刑法的意义须通过刑事司法实现,刑法适用应当体现国民意志。司法机关运用刑法处理刑事案件时,原本就应当以符合国民意志的态度理解刑法条文的含义。但令人不安的是,不少专业人士对此深表怀疑。怀疑者的理由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国民的意志是什么,答案并不确定;第二,如果遵从国民的意志,那还要司法人员尤其是法官干什么?怀疑者的上述疑虑貌似有理,实则不然。
的确,诚如怀疑论者所言,刑法的安定性要求法官对相同的案件作出相同的处理,而“千差万别的价值观是人类文化多样性的一个重要方面……这存在法学家、法官以自己的价值观代替法律评价的危险”。然而,我们并不能说“……具有千差万别的价值观的刑法人必然对刑法及其适用得出千差万别的结论”,更不能说这种状况“不是异常现象。”事实上,正是因为可能对同一刑事案件作出千差万别的判断结论,我们才需要研究解释、适用刑法的原则、方法等,以便统一大家的见解,促成相关共识,维护刑法的安定性。
在刑法条文本身具有多义性的情况下,应当采用哪一种或哪几种含义呢?答案只能是:应当采用符合绝大多数人是非善恶观念的含义。因为“法律思维的特点就是寻求一个单一决策。如果有两种可能的结果,大致上,就没有法律决定可言。”也就是说,当一个法律问题需要人们作出决定时,过分尊重法官的个人见解可能会导致案件无法得到处理,这显然是行不通的。
从逻辑上讲,如果说刑法条文本身具有多义性,那么,无论我们采用哪一中含义都可能需要排斥其他含义。在这种情况下,只有采用符合大多数民众是非善恶观念的含义才是合理的,因为公正是法的首要价值,而公正寓于民众的价值观之中。同时,在当今条件下,我们只能认为大多数人的利益优越于少数人的利益。
从刑法立法过程来看,无论东西方,刑法都是由全民代议机构制定、修改的。在立法过程中,各国一般都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这本身就是为了确保刑法符合大多数民众的是非善恶观念。从刑事司法实际运作过程来看,无论是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度,还是大陆法系的法官自由心证,抑或是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实际上都是为了确保刑事司法对刑法条文的适用尽量符合大多数民众的是非善恶观念。除少数案件之外,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刑事法庭的组成人数均为3、5、7等单数,这也是为了确保案件处理结论符合多数人的见解。事物的共性寓于个性之中,民众的善恶共识也蕴含于歧异的个人见解之中。探求民众善恶共识的途径其实很简单,那就是“取其公约数”,也就是在尽量多的见解中抽取共同的部分。这种做法反过来又能促进民主的发展,从而形成良性循环。
从效果上看,尊重民众的善恶观念并不会导致人们自由的萎缩。共识是在相互争论和批评中达成的。尊重民众的共识也就是尊重相关各方就刑法问题进行争论、批评的权利,这不仅不会导致学术自由的萎缩。刑法人的基本任务不就是通过相互争论和批评,探求“应当把哪些行为当作犯罪处罚”的共识,进而促进刑法的安宁性吗?同时,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生活,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刑法用语的含义也在不断变化。“一个词的通常意义是在逐渐发展的,在事实的不断出现中形成的……这个词语的词义会逐渐伸展、逐渐扩张,直到人们根据事物本身的性质将应归入这个词名下的各种事实、各种概念都包含了进去。”所以,“任何一种解释如果试图用最终的、权威性的解释取代基本文本的开放性,都会过早地吞噬文本的生命。”也就是说,共识的达成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一个永无止境的过程。尊重民众的善恶观念会促进刑法学的繁荣。
值得指出的是,遵从国民意志并不意味着刑法将一成不变。任何文化价值观念都源自于某种需求,这就决定了“伦理更新”的必然性。持久、稳定的伦理观念与具体的时空、文化环境结合,会赋予具体事物以特定的伦理色彩。从这一点来看,刑法意欲保持自身的合理性,就必须尽量确保自己对社会事物的评价与伦理对社会事物的评价一致。这也是我们秉持刑法适用须符合国民意志的重要理由。
作者 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 张武举 www.lzjlaws.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