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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毒品死刑案件中“数量”条件的把握
2012-11-25 20:5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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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刑法中适用死刑的罪名进一步减少,但是毒品犯罪还是保留死刑,说明了国家打击毒品犯罪的决心。实践中,对于毒品犯罪案件中适用死刑的把握,各地基本上将毒品的数量作为一个重要的参考标准,但在具体操作中,又不尽相同,导致地区间、上下级法院间量刑不平衡。从相关司法解释看,《南宁会议纪要》对量刑的情节问题作了笼统的叙述,而此后的《大连会议纪要》对此作了细化,并明确罗列情形,减少了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使法律具有可预见性,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从纪要的措辞看,是可以判处死刑或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说明所列情形,并非是强制性规定,只是具有参照作用。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对于纪要中规定的可以判处死刑的情形,法院的判决情况更倾向于从轻。

  办案实践中,有两种情况尽管数量上达到死刑标准,但可以不判处死刑:一是对于单纯贩卖麻古的案件,即使数量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但实践中未必判处死刑。主要考虑麻古中甲基苯丙胺含量较低,虽不属于大量掺假,但也应区别于贩卖冰毒的案件。如罗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罗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6.7%的麻古541.469克,一审判处死刑,二审法院以上述理由改判其为死缓。二是同一宗毒品案件中,上下家中下家不一定要判处死刑。主要理由是,在贩卖毒品中,毒品由源头开始层层贩卖,最终分散流入吸毒者。在流入吸毒者之前,毒品要流经好几层毒贩,虽然该批毒品数量巨大,但是流经每层毒贩的数量不一定一样,未必要判处死刑,只要源头毒贩判处死刑即可。一批毒品的流转,若同时判处多人死刑,违背少杀慎杀的原则。如高某某、陈某某等人贩卖毒品,高某某将1140余克、12377粒麻古贩卖给下家陈某某,一审法院判处二人死刑,但二审法院基于上述理由改判陈某某死缓。

  笔者认为,毒品案件死刑适用条件的把握,司法解释不可能面面俱到,作出机械规定,这与司法工作的特点是不相符的,因此,必然要求司法人员将司法解释与案件情节有机地结合,运用自由裁量权保证死刑的准确适用。实践中,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应当与立法的目的相符,最终保证量刑的统一和法律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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