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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借车撞人致死且逃逸情形下,涉案商业险保险责任的认定
2013-1-4 23:0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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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1420429分左右,驾驶员辛某借用赵某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以及免赔率为20%的商业三责险)在行车过程中发生了与载货三轮摩托车碰撞,并且致被撞三轮摩托车驾驶员高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而且辛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被撞三轮摩托车的驾驶员高某经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当日,辛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起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辛某及家人与受害人的近亲属即本案第三人协商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约定由辛某向第三人赔偿各项损失费用55万元(包括此前已支付的2万元丧葬费),明确在签订协议时,由辛某向第三人一次性支付20万元,余欠部分等辛某向保险公司索赔结案后立即支付。协议签订后,辛某已支付了22万元(含此前已支付的2万元)。辛某向第三人作出部分赔付后,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未果,便引起诉讼,其请求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付其保险金422000元(含第三人应得的数额)。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具有驾驶上列被保险车辆的资格,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

 

庭审中,投保人赵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案涉保险系在保险代办点办理的投标手续,某保险公司业务员并未向其提供保险条款,也没有履行任何说明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项下第六条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有关规定,依法对受害人赔偿项目及标准进行了核定。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核定的受害人赔偿项目及标准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但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因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顾军,本案原告仅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或者车辆借用人,其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故无权起诉我公司。我公司即便有责任,也只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不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我公司直接向第三人支付相关赔偿费用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如果第三人未得到全部赔偿款,应由第三人另行向我公司提起侵权诉讼,而不应由原告在本案中一并提出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审判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相关合同主体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1、关于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二十二条规定:“车辆出借后发生保险事故,借用人或者借用人安排的驾驶人员具有合法驾驶身份,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车主)对第三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辛某是车辆的借用人,又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属于相关法规规定的“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对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并无异议,由于原告履行了对受害人的近亲属的部分赔偿义务,依法取得了本应由被保险人赵某享有保险利益之求偿权,其应当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因此,应认定辛某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关于原告辛某主张的商业三责险部分是否应当赔偿以及向谁赔偿问题。本案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项下虽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保险人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根据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以及本案原告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在扣除免赔率后承担民事责任。鉴于涉案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事项双方无争议,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3、关于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确定问题。鉴于各方当事人对法院核定的受害人赔偿项目及标准无异议,故案涉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确定。

 

4、关于涉案民事义务主体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辛某作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与受害人的近亲属协议赔偿,即本案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确定赔偿总额为55万元,属于相关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理应予以尊重,被告作为保险人负有向受害的第三人履行赔偿义务。故对第三人的赔付应按照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赔偿总额为55万元的协议约定给予赔付,现原告已部分赔付,对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向其赔付;剩余部分则应由被告向原告赔付。以上经法院审核,被告应赔偿的款项为:(1)交强险责任限额(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为12万元(含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不予认定);(2)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24万元(即责任限额30万元扣除20%的免赔率,实际为24万元),两项合计为36万元。

 

综上,就原告辛某的诉讼主张,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涉及的项目和标准确定赔偿额,使得保险事故中遭受损害的第三者的权益即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近亲属的权益得到应有的保护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故一审判决:1、被告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第三人高某某等四人保险金33万元;2、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辛某保险金3万元;3、驳回原告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经被告某保险公司上诉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举证不能”为由,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评析】

 

1、日常生活中,车辆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向投保人借用车辆,不足为奇,发生保险事故的,则由车辆借用人作为权利人向保险人主张赔偿。对此,不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均得到统一,其理由:一是车辆出借,借用人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依照约定,保险人应当承担责任。二是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学原理,在保险标的转让的情况下保险合同随之移转于受让人,保险人对保险标的转让后发生的事故原则上要承担保险责任。则对于在保险标的并未转让、仅是出借的情形下,更不应因此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三是只有这样处理,才能发挥三责险的功能。

 

2、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中关于机动车驾驶员肇事后逃逸,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虽可适当减轻但不免除。针对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即投保人赵某签名的投保单,该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注明已向投保人履行了详细的说明义务。但该投保单中并未附载保险合同条款,投保人声明栏内的内容系某保险公司打印的格式文本,文字并未特别标注,除投保人声明栏下方的“投保人签名”处可以由投保人签章外,投保人无从在投保单的其他地方签章。且投保人赵某在一审的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案涉保险系在保险代办点办理的投标手续,某保险公司业务员并未向其提供保险条款,也没有履行任何说明义务。对此,应由某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中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进一步提供证据。由于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赵某送达了相关的保险条款及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故其不能证明已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条款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承担本次事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作者单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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