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产品质量问题是商品经济社会存在的一种必然现象。因产品质量问题而产生的产品责任一般表现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从理论上讲,三种责任具有轻重之分,所追究的对象应不一样,体现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该罪所处罚的伪劣商品与民事或行政法律法规所处罚的伪劣商品在对象上应存在较大区别。但现行法律对刑法意义上的伪劣商品应具有的这一特征并未作出明确解释,已至在刑事执法过程中,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犯罪对象的认识标准争议很大,导致有法难循,放纵了犯罪。本文认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主要应是针对商品的内在质量问题及因产品质量问题易引起的严重社会后果进行的立法,尽管该罪侵犯的客体具有多样性,但其保护的最根本的客体是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并围绕这一思路,对刑法意义上的伪劣商品的认识误区、其本质内涵、应遵循的判定原则进行了逐层阐述。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是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其他生产、销售特定伪劣商品犯罪的总称,其犯罪对象为伪劣商品。这表明,行为人生产、销售的商品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伪劣商品,就成为判断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必要前题。但对什么是刑法意义上的伪劣商品?它与民事、行政管理意义上的伪劣产品如何区分?长期以来,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也是导致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打击不力的一个重要原因所在。因而正确认识伪劣商品的内涵、判定方法、判定依据,是准确有效打击此类犯罪行为,切实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必然要求。
一、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产生及执法现状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而产生的,在1979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只规定制造、贩卖假药罪,对其他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并未列为单独的犯罪条文,而是将生产、销售其他伪劣商品的犯罪行为笼统地纳入投机倒把罪之中。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传统的计划经济逐步向商品经济、市场经济转化,经济主体也由全民企业、集体企业向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转变,经济主体的多样化,尤其是私营企业的加入,有力促进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商品生产日益繁荣。但伴随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与成熟,部分经营主体为非法获取高额利润,通过生产、销售其他伪劣商品进行不正当市场竞争的犯罪行为也日益猖獗,其在损坏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利益的同时,也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为加强市场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制裁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 1993年2月2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8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3年7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的决定》,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从投机倒把罪中剥离出来,除原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外,另针对劣药、食品、农资产品、电器产品、化妆品及其他伪劣产品等违法行为另单立了八项罪名。1997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上述九项罪名吸收为刑法的具体规定,并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单独扩展为一节,这对于打击社会上广泛存在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但在现实生活中,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行为的刑事打击力度并未达到立法的预期效果.其主要表现为:其一,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单列以来,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活动并未得到有效扼制,仍然非常猖獗,并呈现出领域广、规模大、案值高、危害烈的特点;其二,每年被行政查处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数量非常大,但被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确少之又少,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处罚的刑事职能未能得到有力发挥;其三,被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案件基本局限于刑法规定的特定类商品案件,如药品、食品及农资产品等类的伪劣商品犯罪,而刑法针对普通类商品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在刑事审判中,此类案件却微乎其微,以致对该罪的立法形同虚设。究其主要原因之一,是我国刑法对伪劣商品罪的犯罪对象界定不够科学造成的。
应该承认,产品质量问题是商品经济社会存在的一种必然现象。因产品质量问题而产生的产品责任一般表现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从理论上讲,三种责任具有轻重之分,各自所追究的对象应不一样,体现在产品质量问题上,其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应呈阶梯性的发展,刑事责任所追究的伪劣商品犯罪应是一种最为严重的产品质量问题,是前两种责任不足以制止的社会危害行为。
而根据现行的刑法规定,刑事责任所追究的伪劣商品指“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违法行为,而行政责任所追究的伪劣商品也包涵此类行为,那么两者之间究竟存在什么本质性的区别,法律未作明确解释。如将两者的内涵等同起来,在我国当前商品经济非常繁荣现实社会中,势必会造成处罚的面过大,使刑罚失之过宽。因该矛盾,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伪劣商品罪的犯罪对象的标准认识争议很大,导致有法难循,反而放纵了犯罪。
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犯罪对象的内涵
正确认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犯罪对象的内涵,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考量:
首先应明确本罪所针对的“商品”的范围。在不同的领域,商品概念的内涵也不同。如从经济学角度讲,商品是指用来交换的产品,凡一切具有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的产品都称之为商品,这其中自然包括动产、不动产,工业产品、农业产品,加工产品、未经加工的初级产品等;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其所指的商品则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其排除了未经加工的初级产品,并明确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其对商品界定的范围明显小于前者。从世界范围看,各国立法对商品的内涵解释也不一样,如美国商业部于1979年颁布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条C款规定:产品是任何具有内在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者作为部件、零件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份除外;1973年《斯特拉斯堡公约》第2条规定,产品指所有动产,即使组装在另外的动产内或组装在不动产内;日本《制造物责任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本法所称的制造物,指经制造或加工的动产。土地、建筑物之类的不动产,未经加工的农、林、水、牧产品,电、血液、因信息受害等除外;1977年《海牙公约》第2条规定,产品包括天然产品和工业产品,而不论是未加工还是加工过的,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等等。
从上述情形,我们可以发现这样一个现象,当商品一旦上升为法律概念时,不同的法律、不同的国家就会对其内涵作出不同的解释。其根本原因是法律是一个国家调整社会关系的强制手段,任何法律的制定必须从本国的经济发展水准与公共政策的现状出发,合理平衡各方利益。
那么,我国刑法设立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其所涉及的商品内涵是指那些范围内的产品?对此刑法列举了五类特定产品:1是医用物品,如医用药品、医用器械、医用卫生材料;2是食品,这里的“食品”是指通过人体消化系统,可被人体消化、吸收,能满足人体生理需求和营养需要的一切物品。包括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初级产品;3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4是农资产品;5是化妆品。对其他类涉及犯罪的伪劣商品,刑法均将其纳入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之中,但对产品的具体范围未作明确解释。对此,有观点主张,《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 “产品”范围应局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范围之内。有的学者主张,除了建筑工程以外的一切伪劣产品,不管是工业用品还是农业用品,不管是生活用品还是生产资料,不管是有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还是没有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都可以包括在伪劣产品中。笔者认为要正确认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的商品内涵,应从刑法的立法体例及该罪设立目的去探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一个组成部分,尽管该罪侵犯的客体具有多样性,既侵犯了社会经济秩序,又损害了消费者、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甚至侵犯了广大群众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危害着社会公共安全,但从立法体例上讲,其侵犯的最根本的客体应该是社会经济秩序,是对商品质量管理制度的侵犯,正因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了商品质量管理制度,故意生产并销售伪劣商品,才造成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等客体的侵犯,由此看出,该罪侵犯的客体虽然具有多样化,但侵犯商品质量管理制度是因,侵犯其他客体则是前因产生的后果。因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设立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商品质量,抑制制售伪劣商品行为,凡是市场准许自由流通的产品,只要存在制售伪劣行为,该物品一旦流通于市场,其危害性无可避免地就会产生,即使被《产品质量法》排斥适用的建筑工程等商品同样也存在质量伪劣的可能,也会象其他商品一样流通于市场,破坏产品质量管理秩序,其同样应纳入刑法打击的对象范围。退而言之,由于社会商品的多样化,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也不是单一的,《产品质量法》只不过是产品质量法规体系中的一部法律而非全部,如还有《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等,所有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品均应平等地适用刑法。因而,在法律无例外规定的情形下,所有流通于市场的商品均应成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犯罪对象。
其次应明确不属本罪犯罪对象的例外商品。1、刑法设立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其目的是为了维护正常的商品流通秩序,抑制伪劣商品流入市场。凡依据法律法规不得进入市场或依据市场主体的意思,不以进入市场流通为目的的产品,不存在对市场秩序的扰乱,因而此类产品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具体类型可分为:(1)禁止流通物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禁止流通物已为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禁止进行市场流通,相对市场来说,其不存在质量管理问题,故其不存在对商品质量管理制度的侵犯。虽然此类产品也可能因经营者的不法行为构成对市场经济秩序的扰乱,但可以其他相关罪刑处理,如非法经营罪等。同时,对善意的市场主体来讲,他们对禁止流通产品应有基本的识别能力,不会也不应从事此类产品的买卖活动,因而对其合法权益不会构成侵犯;(2)以满足自身需要而生产的产品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3)赠与、无偿为别人加工的产品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因为商品是以牟取利益为目的,生产者在实施此类行为时并无牟利之目的。事实上,即使此类产品存在伪劣行为,因其相对市场主体并不宽泛,即使产生危害,其对市场的影响也较小,不可能构成对市场经济秩序的扰乱。2、已被民事、行政法律法规免责的产品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这是因为与民事、行政法律法规相比,刑法处理的是更为严重的商品质量问题,既然经营者因产品质量问题应承担的民事、行政责任都已被免除,则更不应在刑事上追究其责任。如《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刑法在适用该情形时,应注意此处的生产者必须是合法从事生产的经营者,未将产品投入市场流通是因产品尚未通过内部正常检查验收程序,尚未批准同意出厂销售。如明知产品存在伪劣缺陷仍进行生产,或假冒他人产品品牌从事伪劣产品生产,即使产品尚未能投入流通,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尚存在的。等等;3、出于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科技发展等国家利益的需要而研制的新产品,且存在的产品质量缺陷是在规定的试用期、试用范围内发生的。
三、认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犯罪对象应遵循的判定原则
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其基本原则是该行为必须具有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事惩罚性。而刑事惩罚性又是比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更为严厉的法律责任,因而相对同一种违法行为来说,刑事责任所追究的违法行为,在性质上应比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所追究的违法行为更为严重。故同样是以“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手段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但如通过犯罪手段来惩罚,则其商品质量的“伪劣”程度及其社会危害性,显然应比通过行政手段来处罚的伪劣商品要严重得多。基于该观点的考虑,笔者认为在判定商品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 “伪劣”情形时应遵循下列原则:
首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手段必须符合法定情形。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仅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手段之一,另如产品有“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行为的,依据《产品质量法》也属伪劣商品。故有观点认为。刑法对伪劣商品的认定应结合《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来理解和界定,而不应当仅局限于《刑法》所列举的几类伪劣产品,以避免二法之间就伪劣产品界定的不协调。笔者不赞同该观点。正如笔者前面所述,任何法律基于本国的经济发展水准与公共政策的现状的不同,其调整的法律对象也会有不同。虽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针对产品质量进行的刑事立法,但并不表示《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所有产品伪劣行为都需要通过刑事手段来调整。同时依照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不适当扩大刑法打击的伪劣商品的范围也是不妥当的。因而,作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应以《刑法》明确规定的“伪劣”情形为依据,凡符合法定情形之一的,方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伪劣商品,否则,即应予以排除。
其次商品的“伪劣”必须是商品内在质量的伪劣。“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具体表现手段。但如何正确认识这些手段在刑法意义上的具体内涵,是区分行为人应负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的关健所在;也是区分行为人构成本罪,还是构成他罪的关健所在。正如在一吨大米中掺入一把沙子、以某一合格品牌的香烟冒充另一知名品牌的香烟进行销售,虽然也是“掺杂”、“以假充真”行为,但因前者情节显著轻微、对产品质量并无实质性的影响,后者假冒香烟的自身质量并不伪劣,依据最高院相关解释均不能认定为本罪的伪劣商品。那么如何理解刑法意义上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呢?笔者认为这仍然应从本罪立法的目的去理解。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保护的根本客体是商品质量管理制度,维护的是商品的内在质量。判断某商品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伪劣”,应当以商品质量的实质性能为据,只有商品质量的内在性能不符合该商品的标准,才属伪劣。倘若商品纯粹是形式上不合乎规定,其本身并不涉及产品质量问题,则并不构成本罪的伪劣商品。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在目前尚无明确司法解释现状下,刑法对伪劣商品内在质量的审查可参照该规定进行。1、掺杂、掺假的伪劣产品:依据2001年4月10日施行的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的使用性能的产品。从字面上分析,“杂”与“假”都是指不同于原产品的异物,有人解释其不同之处在于:“杂”一般是指产品在生产、加工过程中,由于周围环境的作用,混入其它物质,所混物质在外观上比较容易与原产品相区别。例如在大米中掺沙子,在化肥中掺泥土等。“假”是原产品中本不含有而人为地掺入的,其在外观上与原产品具有一定的相似性而易于混淆。例如,在酒中兑水,在面粉中掺加滑石粉等。“掺假”也可以是以次品或不合格品掺入合格品中,如在农作物种子中掺入不能发芽的种子。这种“掺假”产品不同于“以假充真”的伪劣产品,前者是以部分真货为存在前提,在真货中掺入假货;后者则是全以假货完充当真货。 笔者认为,刑法意义上的“掺杂、掺假”行为,应指在商品中加入异物(含劣质的同类物),且异物的加入不为一般人容易发现,并且因该异物的加入严重影响了商品的主要指标性能。如在人参中混入萝卜加工成人参切片,在成品酒中再兑水,在农作物种子中掺入不能发芽的种子等,只要对商品的主要指标性能产生了严重影响,就构成刑法上的伪劣商品。在大米中掺沙子,在化肥中掺泥土等,虽然也属“掺杂、掺假”行为,但该行为与前者相比,对消费者的欺骗性相对较弱,易于被人识别,其因质量问题可能产生的社会危害性,一般消费者能通过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予以避免,因而,此类“掺杂、掺假”行为,其可能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是很严重,可通过运用民事手段或行政手段予以解决。2、以假充真的伪劣产品:这种伪劣产品一般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此类产品冒充他类产品,产品之间存在本质性的区别。如以萝卜冒充人参,以土豆冒充天麻等;一种是同类产品之间的假冒,如以普通白酒冒充茅台酒,以普通香烟冒充中华香烟等。笔者认为第一种情形之下假冒商品不属于本罪所处罚的伪劣商品范围之列。因为,假冒的产品与被假冒的产品并不属于同类产品,他们各属于不同的质量标准评价体系,无法以质量谁优谁劣来衡量,从本质上讲,是与商品质量无关的行为,故不应通过本罪进行处罚。如以萝卜冒充人参骗取他人财物的,可以诈骗罪予以处罚。二是同类产品之间的假冒:对此,笔者认为,本罪制裁“以假充真”的行为,其本质是为了制止不法经营者以质次商品冒充其他经营者的质优商品,败坏他人商品质量信誉的行为。因而在认定该行为时,行为人首先存在假冒他人商品的前题,其次其行为败坏了他人商品质量信誉。行为人是否败坏了他人商品质量信誉,其衡量标准应为被假冒的商品质量标准,并且应从严审查,只要假冒商品内在质量有任何一项指标未达到被假冒商品的质量指标,就应认定为以假充真。如假冒商品内在质量各项指标均达到被假冒商品的质量指标,则不构成质量上的伪劣,不属本罪处罚范围,如其情节达到犯罪程度的,可以假冒注册商品罪等其他罪名进行处理。当然,在经营者内部也存在以假充真问题,如以本单位生产的低规格的产品冒充高规格的产品销售等,但笔者认为,这类行为毕竟发生在经营者内部,损害的是本单位的产品质量信誉,其与刑法打击的 “以假充真”应区别开来,应划入刑法规定的“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范围之内。3、以次充好的伪劣产品:依据《解释》第1条规定: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一般来说,以次充好是以质量差的产品冒充质量好的产品,或以价廉低度规格的产品冒充高规格的产品。与以假充真相比较,该行为一般发生在企业内部,不存在假冒他人的商品;与掺杂、掺假相比较,在产品构成中,质次的部分占据了整个产品的主流,或产品的核心部分是由质次的零配件组成的。其中刑法对该行为打击的重点是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依据《解释》第1条规定: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该《解释》过于宽泛,实际上刑法中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四种手段都是以此规定为基础来衡量产品质量标准的。笔者认为,与“以次充好”相比,该行为涉及的是更为严重的产品质量问题,且该行为同样应发生在经营者内部。其产品不合格,是指产品本身并不具备该产品应有的使用性能,不符合该产品生产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或社会通用标准,属于应被禁止进入市场流通的产品。在司法实践中,为避免出现因所采用的判定商品质量的标准不同而导致对案件处理的差异,应遵循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优先、下级标准服从上级标准原则。
再次,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必须达到应受刑事惩罚性。应受刑事惩罚性是刑事犯罪的一个基本特征,是区别犯罪与其他违法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任何一个违法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法律后果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刑法是最严厉的处罚手段,是针对违法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比较严重时才实施的法律手段。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是否已达到应受刑事惩罚的程度,笔者认为应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起因及其引起的社会危害性去考量。其一,行为人从事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其主要目的是为了牟取利益;其二,从其他经营者角度看,因行为人从事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使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损害;其三,从消费者角度看,因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本质上均存在质量问题,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可能存在潜在的安全隐患。从上述不同角度出发,认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是否达到犯罪程度,应分三种情形进行考量:1是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金额已达到一定限度。如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但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同时应明确行为人多次从事伪劣商品生产、销售行为未经刑事处罚的,对其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金额应累计计算。2是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金额虽未达到一定限度,但客观上已对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如以劣质产品冒充品牌产品进行销售,损害了品牌产品的信誉,造成品牌产品市场销量严重下降,利润严重受损的。现行法律对此尚未作规定。3是行为人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对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规定的涉及五类特定产品,八类犯罪基本上是以此为原则来界定犯罪的。因可能造成该类后果的犯罪行为,在刑法理论上称为危险犯,刑法在以实际已发生的危害后果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同时,为有效预防此类后果的发生,应当明确即使未发生危害后果,但行为人生产、销售此类商品金额达到一定限度的,亦构成犯罪。同时,应将该情形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五类特定产品以外的任一伪劣商品。
以上是笔者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犯罪对象的初浅认识。但笔者认为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犯罪对象的认识并不是一层不变的,它将伴随本国的经济发展水准与公共政策的变化而会发生变化,作为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要准确地适用该罪惩罚犯罪,其应遵循的最根本的原则就是紧跟时代的步伐,时刻认识不同的社会历史时期,该罪所打击的重点。
参见黄京平主编:《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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