贿赂犯罪是受贿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罪名的总称。贿赂犯罪是一种古老的犯罪,在世界范围内,它一直是各国共同面临和急需有效治理的犯罪类型。而关于贿赂犯罪的犯罪对象也是认定和惩治贿赂犯罪所必须明确界定的,各国立法在这方面也有各种不同的规定。就我国来讲,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386条、第390条等规定,将贿赂犯罪的犯罪对象界定为“财物”,但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对这一范围由不同的具体的理解和界定,尤其是将债权也纳入了贿赂犯罪的犯罪对象范畴。但是债权毕竟是一个民法理论上的概念,根据我国民事法律规定和民法理论,债的发生原因有四种,即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因此债权也可以作以较多的分类和区别,一概地将其作为贿赂犯罪的犯罪对象的做法也是值得商榷的。
一、贿赂犯罪中的犯罪对象概述
(一)我国的相关理论
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犯罪对象反映着犯罪行为侵犯的而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关于贿赂犯罪的犯罪对象(也即贿赂范围),我国存在三种学说的不断演绎:
1、狭义说。该说认为,贿赂仅限于“财物”,包括金钱与物品,不能包括财物以外的物质性利益,更不能包括其他非物质性的利益。这种观点认为,从文字上解释,贿赂的词义就是财物;从立法上考察,刑法明确规定受贿罪、行贿罪等具体犯罪均是索取、收受或者给与他人财物。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一般认为,按照刑事立法把贿赂的范围界定为财物,明确具体,便于执行。如果把贿赂内容解释为包括不正当利益则笼统抽象,会给守法、执法带来困难,进而会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不可避免会产生扩大化的错误对象。
这种观点未把物质性利益纳入贿赂的范围,所以更不会涉及以债权进行贿赂的问题。但这种观点因为不能处理在社会生活上较为普遍的、以财物以外的物质性利益进行贿赂的行为,故支持者较少。
2、广义说。该说认为,贿赂是指能满足受贿人各种生活需要和精神欲望的一切物质性利益和非物质性利益。因为“迁移户口、调动工作、提升职务、安置就业、提供女色等非物质性利益”与物质性利益一样, 也能“起到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的作用。”这种学说又称为“利益说”或“需要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一般认为,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环境也发生着巨大的变化,贿赂犯罪势必会出现各种新的形式和新的特点。如果固守陈规,仍然认为贿赂只能指财物,就必然会放纵那些更加狡猾的贿赂犯罪分子。
这种观点将所有物质性和非物质性利益统统纳入贿赂的范围,当然也包含了以债权进行贿赂的情形,但一般仅限于列举式的论述,并未对债权作以系统地分析。同时因为这种观点对“财物”的解释超出了其本身含义,将其界定为利益或需要,几乎是无限制地扩大了贿赂犯罪的犯罪对象,所以有违反“罪刑法定主义”原则之嫌。
3、折衷说。该说认为,贿赂不仅仅限于财物,还应包括财产、物品以外的可以直接用货币计算的物质性利益,但不能包括提供女色等非物质性利益。这种观点除了吸纳一般的财物,如货币、有价证券、支票、汇票、具有经济价值的物品等作为贿赂犯罪的犯罪对象,也囊括了其他物质性的利益,如债权的设立、债务的免除等等。而与财物无关的非物质性利益,如升学就业、招工指标、提升职务、提供女色等等不能纳入贿赂范围。孙国祥教授也持相同的观点,认为免费提供劳务、免费装修住房、免费出国出境旅游、免费提供住房使用权、免费提供娱乐消费卡等也属于其他财产性利益,同时也认为包括放弃债权。
这种观点将债权和免费提供劳务等情形一并作为物质性利益,并纳入贿赂犯罪的犯罪对象范畴,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同时“这种观点对‘财物’的解释在人们可预测范围之内,能够处理社会生活中大多数的贿赂行为,既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惩治腐败的社会需要,又在一定程度上兼顾了语言解释的理论要求,在刑法解释与实践需要之间达到了一种平衡”,得到了绝大多数学者的支持,成为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仍有不足之处,其仍旧没有对物质性利益按照一定的标准作以详细地划分,也没有对理论上和实践中种类繁多的债权在贿赂的范围内作以详细研究。因此难免在处理以债权等物质性利益所为的贿赂行为时具有局限性。
(二)我国历代有关贿赂的法律规定
我国历代都比较注重以法惩贪的法的廉政功能。在唐代以前,贿赂的概念往往限于“赃”、“财”(皆指财物)。直至唐代的《永微律疏》后,贿赂的概念才趋于规范化。《永微律疏》在其《名例律》中首创“六赃”之说,把官吏犯赃从《贼盗律》中剔出,置于《职制律》中。《永微律疏》对“赃”的解释为:“赃谓罪人所取之脏”。具体而言,“赃”的内容可归纳为三类:一是财物;二是物质性利益(“强买卖剩利”);三是非物质性利益(“私役使所监临”及借奴婢、牛、马、车、船借贷所监临财过百日不还等)。此后,宋、元、明、清等朝“赃罪”的含义虽然也有一些发展,但大多是在《永微律疏》基础上产生,并受“六赃”的影响,创新不多。
从立法史的角度考察,我国古代立法和现代立法都将贿赂范围定位于“财物”, 并形成了“计赃论罪”的量刑规则。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也基本上是这种历史传统的自然延伸。这种规定与美国、日本、俄罗斯等国立法界定的贿赂范围还有很大差距。“从深层次进行探究, 这种立法传统是与我国的封建经济自给自足、市场意识相对薄弱、价值观念变化缓慢密切相关的,而建国后长期的计划经济亦未能孕育出开放性价值观念,导致这种立法规定一直延续至今。”因此,虽然我国古代立法早已将物质性利益纳入贿赂犯罪的犯罪对象,但由于重农抑商制度的存在,商业活动严重地受到限制,继而也不可能将债权作为一种独立的物质性利益进行讨论和界定。
(三) 国外法律、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
各国对贿赂内容的法律规定基本体现在刑法中,大体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对贿赂的形式没有任何限制。例如《苏俄刑法典》第173条规定:"公职人员为了行贿人的利益执行或不执行因自己职位始能实施或因当实施的某种行为,接受任何种类贿赂的,是受贿罪。"在上述规定中将贿赂的形式表述为"任何种类的贿赂",表明从立法上对贿赂未加限制,这就为贿赂的解释提供了广阔的余地,包括物质性利益和非物质性利益。
第二,规定为贿赂但对贿赂的内容未加限制。例如《日本刑法》第197条规定:"公务员或仲裁人关于职务上的事情,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的,是受贿罪。"在此法律只提贿赂,未规定贿赂的具体内容,也给解释提供了余地。其中,大塚仁先生认为:"贿赂的目的物无论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它包括足以满足人的需要或者欲望的一切利益。例如,点心盒、谢金、债务的清偿、保证或担保的提供等自不待言,从饮食的餐用、租用客厅里的吃喝玩乐、艺妓的演出、异性间的情交、高尔夫球俱乐部的会员权等,到公私职务或者其他有利的地位或就职的斡旋等,都是贿赂。"这种立法模式其实同上一种立法模式并无太大差异,其都是对贿赂犯罪的犯罪对象范围作了相当宽泛的规定,也当然包括所有债权。
第三,规定为利益报酬。如《西德刑法》第331条规定:"公务员或从事公务之人员对现在或将来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四,规定为财物或其它利益。例如《加拿大刑事法典》规定为"金钱、有价财物、职务、住所或雇佣"。《泰国刑法典》规定为"财物或其它利益"。
第五,明确规定为财物。例如《西班牙刑法典》第七集第九章规定为"赠品或礼品"。《南斯拉夫刑法》规定为"社会及其它财物"。
我国于2005年10月27日正式成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会员国。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5条、19条、21条的规定,腐败罪或贿赂罪的犯罪对象被明确界定为"不正当好处"。所谓"不正当好处"是指通过非法的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的能够满足人们生活需要和精神欲望的一切物质和非物质性利益。一般认为,"凡可影响公职人员行使职责、履行职务或作出判断的礼品或其他惠赠"都属于不正当好处。笔者认为,这种规定将贿赂犯罪的犯罪对象作了一个极为宽泛的界定,也当然地把所有债权一概地划作了可以构成犯罪的"不正当好处"。
基于以上理论和立法的罗列和分析,笔者认为,虽然各国对贿赂犯罪的犯罪对象的界定各有不同,但大体上都把物质性利益划作了贿赂犯罪的犯罪对象范畴,从而也一概地将债权作为一种物质性利益将其归入贿赂范围。我国理论界虽然贿赂犯罪的犯罪对象作了较多的论述和研究,但少有对债权从民事法律的角度对予以细分,进而将其放入刑法的体系进行探讨。
二、债权的种类及作为贿赂犯罪对象的可能性
"贿赂"有其共同的特征,即"贿赂必须是一种利益,即必须是能够满足人的欲望或者需要的利益,如果不是一种利益就不可能成为贿赂。"在这一点上,笔者认为当前各界完全可以达成共识。债权也是一种能够满足人们特定的需要的利益,尤其在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的交往和联系日益紧密,各种经济往来也往往以债权债务的形式予以表现,实践中也存在以免除债务、赠与债权的形式进行贿赂活动。根据我国民法理论和民事法律规定,债的发生根据有四种,即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从而所产生的债权也就有所不同,如一下案例:
案例一
某甲为A市一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负责人,某乙为A市国土部门的公务员。某甲曾以其个人名义向某乙出借人民币10万元以供其短期的资金周转。后某甲与A市其他数家房地产公司竞标该A市城区某块土地的使用权,遂向某乙提出请求,表示如某乙能够助其成功拿到该块土地,则无需再向某甲偿还以上10万元借款。某乙遂接受某甲之请求和条件,为其探取了本次竞标的标底。某甲、某乙各取所利,均如愿以偿。
案例二
某甲为A市一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负责人,某乙为A市国土部门的公务员。某乙喜好赌博,并多次与某甲一起参赌,数次共输给某甲人民币10万元。因某乙手头资金有限,故一直未向某甲偿还该款项。数日后,某甲与A市其他数家房地产公司竞标该A市城区某块土地的使用权,遂向某乙提出请求,表示如某乙能够助其成功拿到该块土地,则无需再向某甲偿还以上10万元欠款。某乙遂接受某甲之请求和条件,为其探取了本次竞标的标底。某甲、某乙各取所利,均如愿以偿。
案例三
某甲为A市一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负责人,某乙为A市国土部门的公务员。某甲曾以其个人名义向某乙出借人民币10万元以供其短期的资金周转,同时约定某乙必须在借款后一个月内返还以上借款。但因某乙手头资金有限,故一直未向某甲偿还该款项。三年后,某甲与A市其他数家房地产公司竞标该A市城区某块土地的使用权,遂向某乙提出请求,表示如某乙能够助其成功拿到该块土地,则无需再向某甲偿还以上10万元借款。某乙遂接受某甲之请求和条件,为其探取了本次竞标的标底。某甲、某乙各取所利,均如愿以偿。
案例四
某甲为A市一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负责人,某乙为A市国土部门的公务员,二人均住在同一个小区,系邻居。某日,某乙出差未归,其12岁女儿某丙一人在家。某丙因食用食物不慎引发食物中毒,被邻居某甲发现,遂送其至医院抢救。因救治及时,某丙转危为安,但某甲前后为某丙花去医疗、药物等费用2万元有余。某乙回家并得知这一消息后,遂向某甲登门致谢,并欲偿还某甲已经负担的费用,但被某甲拒绝。数月后,某甲与A市其他数家房地产公司竞标该A市城区某块土地的使用权,遂向某乙提出请求,希望某乙能够助其成功拿到该块土地。某乙考虑到某甲曾对其女儿有过救命之恩,遂接受某甲之请求和条件,为其探取了本次竞标的标底。某甲遂如愿以偿。
以上案例中,哪些行为人可以构成贿赂犯罪呢?
1、普通债权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普通债权也即合同债权、经济债权,是在经济往来中形成的。合同依法成立以后,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由此而产生的债权也是实践中最常见的债权种类,其直接与经济行为和经济利益相联系,特别是具有流通性强的债权,如公司债券等。因此,笔者认为,理论界将债权作为一种物质性利益而列入贿赂犯罪的犯罪对象的范畴主要是基于此考虑的,普通债权一般可以直接列为贿赂犯罪的犯罪对象。
根据我国《刑法》第386条的规定,受贿是指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贿赂犯罪的本质是"以权换利"、"权钱交易",在这里应当有一个"收受财物"和"谋取利益"之间的"对价"关系。因此笔者认为,受贿行为中行为人收取的"财物"应当是收受贿赂者原本没有的、且不应当得到的财物,这种财物只有通过行贿者的给与行为才能为收受贿赂者所实际占有。具体到以普通债权所为的贿赂行为,也就是行贿者主动放弃其对收受贿赂者(国家工作人员)的经济债权,免除收受贿赂者(国家工作人员)相应得债务。该债权本身应当是能够通过法律程序强制实现的,所以行贿者放弃债权、免除债务的行为方能使收受贿赂者得到实际的利益,满足其一定的需要,从而为行贿者再谋取一定的利益。换言之,在以债权为标的所为行贿、受贿行为时,行为人所做出的放弃债权、免除债务的行为必须能够发生实际的法律效力,否则因为该行为所产生的利益无法由行贿者转移到收受贿赂者,也就不能发生行贿和受贿的效力。如在前文案例一中,某甲为了从某乙处不正当地获得标底信息,从而承诺放弃其对某乙的合法债权;而某乙为了得到债务的免除,遂利用职务之便为某甲探得标底信息。双方的行为真正地符合了"以权换利"的条件,这就是典型的以普通债权(合同债权、经济债权)作为犯罪对象的贿赂犯罪。
2、自然之债形成的债权
自然之债是指完全基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而形成的,不能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也不能通过法律程序得以实现的债权债务关系。我国民事法律中并不存在自然之债的概念,但在外国民法中有立法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933条(没有诉权):"尽管涉及的是不禁止的赌博或赌金,但对赌博或赌金债务的给付,不存在诉权。但是,在无诈欺的赌博或赌金的结果发生后,输者不得要求返还其已经自动给付的金额。"同时在涉及履行道德或社会义务时也提及了自然债务,即:"在履行道德的或社会的义务时,自动给付者不允许索还,但是,该给付是由无行为能力人履行的,不在此限。"因此,在自然之债中所形成的债权必须完全基于当事人的自愿行为方能有意义和实现。如在前文案例二中,某乙因为赌博输给某甲10万元,但由于我国法律禁止赌博、否认赌债,所以某甲对某乙的"债权"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某乙完全有权不偿还该赌债。换言之,尽管某甲对某乙享有债权,但由于这种"权利"不能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所以和不存在这种权利的情形并无二致,我们甚至可以认为某乙根本就不对某甲负有任何债务,某甲承诺放弃其对某乙的"债权"的行为也并不能给某乙带来任何现实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某甲的行为不能认为是行贿,也不能将某乙认定为受贿行为。
2007年6月8日,中共中央纪委发布了《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这一规定实际上是禁止实践中以赌博之名行贿赂之实的情形,通过综合考察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赌资的来源、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输赢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等因素可以确定。但这种情形与前述放弃赌债债权的情形实属不同,后者是正常赌博行为所形成的债务关系,所以应当予以区分。
3、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上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将丧失胜诉权,债权已经变成一种自然的权利,不能通过法律程序予以实现。此外,在民事法律上,抵销是债权债务消灭的一种情形,但是根据我国民法理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由于具有一定的不可实现性,所以不得作为主动债权而主张抵销,否则无异于强迫对方履行自然债务。由此可以看出,在民事法律上,我国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是持一种否定态度的,其并不能为相关的"权利人"带来实际的经济价值和利益。相应地,该"权利人"所为的"放弃债权"的行为也同样不能发生实际效力,相关债务人的债务也并不是因为该债权人的放弃行为而得到免除的。因此,作为行贿内容的"放弃债权"行为和作为受贿内容的"免除债务"行为之间并不具有相当性,也不符合"权钱交易"的性质。在前文案例三中,由于某甲对某乙享有的原合法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所以不能对某甲和某乙的行为认定为贿赂犯罪。
4、无因管理所形成的债权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发生后,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便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管理人享有请求本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的权利,这就是无因管理所形成的债权。据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是合法有效的,也是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予以实现的。如前文案例四中,当管理人某甲向受益人某乙承诺放弃无因管理行为所形成的债权、某乙也接受时,双方从形式上已经符合了“权钱交易”的情形,应当构成以债权为犯罪对象的贿赂犯罪。但是笔者认为,我们在考察和认定以无因管理形成的债权为标的所进行的贿赂行为时,除了应当将其纳入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中去以外,还应当更多地考虑无因管理行为在民法上的性质和意义。王利明教授认为:"法律所承认的无因管理是为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而主动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是符合助人为乐、危难相助、见义勇为的道德准则的行为,因而是应当得到鼓励和受到保护的行为。"换言之,我国法律对无因管理行为所持的是一种鼓励的态度,它对于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建设和谐社会具有法律上的肯定和促进作用。我国民法虽然赋予管理人有要求受益人返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的权利,但立法精神上并不强调管理人应当及时行使该权利,从而确立一种助人为乐、与人为善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如果把管理人放弃这种债权、受益人得到免除该债务的行为作为一种犯罪行为来处理,则易于扩大刑法的打击面,同时也违背了刑法与民法的相一致性。因此,案例四中某甲和某乙的行为也不应当作为贿赂犯罪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