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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资讯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工作的会议纪要
2013-3-29 8:4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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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工作的会议纪要

近年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已渐成为社会热点问题,我省法院受理的此类纠纷数量逐年攀升,且多数案件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及其偿付责任。为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节约保险理赔和诉讼成本,充分发挥调解在化解纠纷和促进和谐方面的独特优势,我省各级法院与有关保险机构,积极探索依法开展纠纷调解工作的方法、途径。如义乌市法院、杭州市西湖区法院等,均在与当地保险机构、行业协会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实施了行之有效的具体措施和工作方法,明显提高了案件调解率,取得了良好效果。

20101029,省高院、浙江保监局举行专题座谈会,我省三级法院以及保险业界代表等二十余人出席。会议总结了近年来开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工作的经验做法,探讨了进一步加强纠纷调解工作的思路和具体措施,并达成许多共识和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

一、我省各级法院、保险机构对化解纠纷应当统一思想认识,树立调解优先的工作理念,充分理解、运用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以及相关政策的各项规定,建立健全案件调解工作机制;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充分发挥各自资源优势,想方设法、积极开展纠纷调解工作,尽快使案件调解率能有明显提高;快速有效地化解纠纷,公正高效维护双方当事人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将调解优先的原则,落实于审判全部过程和环节。在纠纷当事人起诉后、正式立案受理前,不论保险机构是否被列为当事人,如无特殊情况,均应及时通知或告知涉案保险机构,并对案件进行诉前调解;经过诉前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立案。对小额诉讼或事实和责任清楚的纠纷,应尽可能通过简易程序或其他快速审理机制调解解决。二审和申诉、再审案件,也应通知相关保险机构参与调解。

三、保险机构应当贯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业进一步参与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的意见》等精神,积极促进调解理赔管理体制、工作机制的形成。各省级保险机构应尽快向总公司反映情况,争取合理授权权限,理顺、优化理赔方案事先上报审批程序;同时,应灵活采用个案现场授权等授权方式,鼓励、支持各分支机构参与调解;尽快建立合理、高效的保险理赔权限配置及其运行机制,并将具体方案于2011131日前报浙江保监局备案。涉案保险机构应当积极参与、主动配合案件调解活动,及时向行业协会、上级机构报告诉讼及调解活动中遇到的困难、问题,争取支持。

四、人民法院和保险机构应当积极创造有利于案件调解的氛围和条件。人民法院对裁判标准、依据明确,仅因涉案保险机构未取得上级机构足够授权而导致无法调解的,应对该保险机构及其代理人进行判前释明,必要时可对其上级机构代表进行释明;也可以发送《调解(和解)建议书》,提出调解的基本方案和主要依据;对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要确保依法及时执行,提高调解案件执行的公信力。保险机构对于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可在不与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情况下,作适当灵活处理,软化有关理赔操作细则,以提高调解协议自动履行率。

五、各地保险行业协会应根据有关规定和自身条件,积极组建保险行业调解组织,制订调解工作规程,尽快建立起专业、高效的快速调解处理纠纷机制。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保险行业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保险行业调解组织也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直接进行调解;人民法院在受理纠纷前后,均可以委托保险行业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对经保险行业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就调解结果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或申请出具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诉调衔接机制建设的若干规定(试行)》,依法予以受理。

六、人民法院或保险行业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时,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等实体性规定,并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合理平衡涉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妥善处理纠纷,努力做到案结事了。

七、人民法院和保险机构应加强沟通联系、密切配合协作,共同推进纠纷化解工作。省高院与浙江保监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情况、沟通信息、研讨问题、出台指导意见,近期将优先研讨有关赔偿项目、标准等问题;加强对下日常指导,不定期检查、总结各地开展调解工作情况,为各地化解纠纷提供必要条件;每年互派人员、教师,开展专业培训,以提高专业水平和调解能力。各地法院和保险机构也应采取灵活有效形式,开展经常性联系、配合、协作,及时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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