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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资讯

两高发布盗窃刑事案司法解释 盗窃数额标准大幅提高
2013-4-5 7:4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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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网北京4月3日电 (记者 田兴春)今天上午两高在最高法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情况。

这是《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规定作了重大修改之后,两高通过相应司法解释,对盗窃案做出的定罪量刑标准。《解释》共15条,规定了盗窃“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数额分别是1000元至3000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最高法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在充分考虑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国民收入增长情况的基础上,结合盗窃犯罪的社会危害,《解释》中对“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相比《98年解释》作了较大幅度的提高。

在医院盗窃“救命钱”等八类情形从严惩处

《解释》对“数额较大”的标准提高幅度不大,但对于主观恶性大,情节、后果较严重的八种情形,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解释》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也就是说,具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等情形的,将从严惩处。

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即可认定“多次盗窃”

《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规定为盗窃犯罪的定罪标准。《解释》对这三类行为进行了界定。《解释》第三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不要求必须盗窃贴身携带的财物才构成犯罪。对于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解释》将“携带凶器盗窃”界定为“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对于“多次盗窃”,《解释》明确为“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加大了打击力度。

另外,《解释》还规定了盗窃财物数额的认定方法;“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盗窃未遂和以单位形式组织盗窃的处理等问题。

附:

盗窃罪新旧司法解释重点内容对照表

 

新解释

98年解释

数额较大

1千元—3千元

500元—2千元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等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等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数额巨大

3万元—10万元

5千元—2万元

数额特别巨大

30万元—50万元

3万元—10万元

多次盗窃

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盗窃金融机构的”、“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等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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