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上午,最高院公布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对盗窃犯罪不能“唯数额论”,对于在医院盗窃“救命钱”等八种情形要依法严惩,而盗窃家人或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该司法解释今天起施行。
盗窃案居首位
据最高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盗窃犯罪数量在各类刑事案件中一直居首位。2011年及2012年,人民法院一审盗窃刑事案件数量分别为190825件、222078件,分别占当年所有一审刑事案件数量的22.72%和22.51%。盗窃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小主要通过盗窃财物的数额来体现,《解释》对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标准重新做了明确,与1998年的司法解释相比标准均有所提高。
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孙军工表示,盗窃犯罪是侵财性犯罪,其定罪量刑标准的设定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近年出台的有关财产犯罪的司法解释均对有关数额认定标准作了相应调整,对盗窃罪数额标准的确定,应当与类似犯罪相协调。
偷“救命钱”应严惩
孙军工说,司法实践中对盗窃行为的定罪处罚,不能“唯数额论”,对于主观恶性大,情节、后果较严重的,定罪的数额标准可以降低。
《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等八种情形之一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50%确定。
孙军工说,根据调研,盗窃犯罪行为人除部分初犯、偶犯外,多数具有盗窃惯习,受到过刑事或者行政处罚,有针对性地惩治此类人员是打击和预防盗窃违法犯罪行为的必然要求。在医院盗窃“救命钱”,客观危害相对更大,行为人主观恶性也更为严重,应予依法严惩。
入户或持凶器盗窃分文未得也犯罪
据悉,《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规定为盗窃犯罪的定罪标准,入刑标准不再受盗窃金额的限制,哪怕分文未得,只要属于以上情形均以盗窃罪论处,加大了对居民住宅财产和人身安全的保护。
《解释》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不要求必须盗窃贴身携带的财物才构成犯罪。
对于“多次盗窃”,则由1998年解释中明确的“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调整为“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加大了打击力度。
家贼获谅解可不认为是犯罪
盗窃犯罪案件数量多,情形复杂,在办理盗窃犯罪案件中须注意区别对待,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解释》规定,对于盗窃公私财物虽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被害人谅解及其他轻微情节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对于不构成犯罪而确有处罚必要的,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解释》第八条规定,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近年来,以单位形式组织、指使员工盗窃的行为时有发生,如一些公司、企业组织、指使员工盗窃国家电力的行为不断增多。《解释》规定,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符合刑法规定的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解释》还规定,盗窃未遂,但是以数额巨大的财物、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或者具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晨报记者 颜斐 (杭州刑事辩护律师|浙江死刑辩护律师|杭州刑事律师)
(本文来源:北京晨报 责任编辑:张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