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11月25日上午第三节课间,原告吴某手里拿着铅笔和直尺与同学们一起到半地下车库玩耍。不知何因,吴某摔倒在地,鼻子出血了,吴某哭着去找班主任老师,老师带着孩子去洗水房洗脸后就让原告吴某回教室上课。中午11时40分左右,校外带伙老师打电话给原告吴某母亲,告诉伤情要求将吴某带到医院检查。之后,原告吴某先后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眼科医院等地方治疗,经诊断为:右眼视神经挫伤、右眼盲等。经与被告淮安某小学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淮安某小学赔偿各项损失209132.91元。
被告淮安某小学辩称:首先,原告吴某虽在校园内发生意外伤害,但属于课间自由活动时所发生的自伤事故,由于原告吴某没有按照班主任老师有关学生"不允许到教师车棚玩耍"的要求去做,导致意外伤害的发生。其次,被告淮安某小学历来重视校园安全教育工作,既有规范完整的安全管理制度,又有安全教育校本课时,还有值班检查督导。而且地下车库经过验收合格后使用,不存在安全隐患。第三,被告淮安某小学对原告吴某救助及时,处置得当,措施到位。原告吴某受伤后,学校安排老师、领导前往看望。综上所述,原告吴某受伤与被告淮安某小学的教育管理、建筑设施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告吴某入读被告淮安某小学一年级。2011年11月25日上午第三节课间,原告吴某手里拿着铅笔和直尺与同学们一起到半地下车库玩耍。不知何因,原告吴某摔倒在地,致鼻子出血。随后原告吴某找到班主任老师,班主任遂带着原告吴某去清洗鼻血。之后就让原告吴某回教室上课。放学后,约中午11时40分左右,原告吴某在校外带伙的人家打电话给原告吴某母亲,告诉伤情并要求其将原告吴某带到医院检查。13时左右,原告吴某到达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诊治。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视网膜震荡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2012年11月26日,原告吴某又前往南京医科大学眼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于次日,行鼻内镜下右眼眶异物取出 眶减压 视神经管减压术。2012年1月20日原告吴某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眼视神经挫伤、右眼眶骨折,右眼视神经管骨折,左颅中窝蛛网膜囊肿,右眼眶异物。右眼盲等。在此期间,被告淮安某小学安排车辆将原告吴某送至南京就诊,并购买物品进行慰问,还支付相关医疗费用30000元。原告吴某家长经与被告淮安某小学多次协商,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于2012年5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淮安某小学赔偿各项损失209132.9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某所受伤害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吴某外伤致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眶内异物、右视神经萎缩,遗留右眼盲目4级构成八级残疾;2、营养期限12-14周,护理期限18-20周。
另查明,2011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341元;2011年江苏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1678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淮安某小学主张对学生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对此,被告淮安某小学提供了下列证据:1、新生入学手册;2、综合楼施工安全责任状;3、低年级学生行为习惯培养计划;4、小学生习惯培养内容;5、常规管理考核实施细则;6、学生教育常规管理要求;7、告家长书;8、领导值周一览表;9、教育教学督导检查情况汇报表;10、门卫护送学生放学图片;11、事故隐患监控卡、处理卡、消防栓使用方法及报警电话图片;12、设置课间小巡警、纪律督查员等岗位图片;13、评比表彰图片;14、原告吴禹恒所在的班主任施芳老师召开家长会讲话稿;15、校园安全管理制度集;16、学校进行安全教育的标语、相关知识图片;17、学校进行安全教育的照片、总结。
【审判】
清河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一起校园伤害赔偿纠纷;由于原告吴某在受到伤害时不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伤害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由此可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受到伤害,在过错责任上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也就是当学校不能证明自己已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时,即推定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那么,本案中,被告师院附小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即成为本案其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
该案最终主要有以下几点争议:
一、被告师院附小对原告吴禹恒受伤是否存在过错。
二、本案是否适用过错相抵的原则。
三、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
最终清河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淮安某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禹恒158798.39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清河法院分析后认为被告淮安某小学对原告吴某受伤存在以下过错:1、教育上存在疏漏。虽然被告淮安某小学提供了大量证据证实学校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但原告吴某为作刚入学的幼儿,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物和行为的理解、辨别、判断和控制均较弱,对相关行为、物品、环境可能引起的风险认识不足,在此情况下,被告淮安某小学的确进行相关的安全教育,但从被告淮安某小学提供的证据看,还主要是笼统的安全教育,缺乏对细节方面的教育,使学生能够意识到风险的存在,从而避免危险的发生。如应当对刚入学的同学进行使用铅笔方面的安全教育,使其充分意识到手持铅笔所存在的风险,因此在安全教育上仍存在疏漏。2、管理上存在瑕疵。被告淮安某小学在校园内建有地下车库,被告淮安某小学应当充分意识到,地下车库等特殊场所对儿童具有一定的吸引力,在防滑坡道上亦容易引发摔倒,存在安全隐患,对此校方应采取必要的设施予以预防,同时应加强管理。本案中,被告淮安某小学在课间如果安排巡视人员进行巡查,禁止学生进入地下车库,或者采取相应的阻拦设施使车库不处于开放状态,实际上只要采取成本很低的方法就可能改变危险环境,从而可能避免本案悲剧的发生;3、保护义务上缺乏。未成年人父母将孩子送到学校后,学校在特定的区域内和特定的时间内,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吴某在受伤后即找到班主任老师,老师虽对受伤流血进行了清洗,但在保护义务上存在缺乏。如班主任老师在发现原告吴某受伤后,特别是在头面部等重要部位,应当随时关注其身体状况、面部表情、神态、姿势,发现异常应及时送往附近医院就诊。本案中,原告吴某有6-7CM的异物在鼻腔内,做为自控力薄弱一个不满十岁的儿童,上课时必然存在异常反应,即使班主任老师不能在班级内关注,其亦应当与上课老师进行特别的嘱咐,让上课老师进行关注。此外,原告吴某受伤时间约在上午10点,而老师没有及时通知原告吴某的监护人,在放学后亦未能向家长通报孩子上午所发生的事故,直致他人通知原告吴某家长才使其得到救治,现虽无直接证据证明目前原告吴某的伤情与学校的延误治疗有关,但使原告吴某丧失了在第一时间得到救治的责任在被告淮安某小学。
二、本案是否适用过错相抵的原则。过错相抵,是指在混合过错中,通过确定并比较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以决定责任的承担和责任范围。过错相抵能够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充分体现过错责任的固有作用,体现了公平正义的要求。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适用过错相抵的原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不考虑被害人对于侵权行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只要其具有避免危险的识别能力或者注意力,即可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就本案而言,原告吴某在受伤时已满6周岁,对行为的危险性已具备了一定的识别能力,其在课间休息时段,手持铅笔在坡道上玩耍而受伤,如果不适用过错相抵原则而一概让学校有过错即承担全部责任显然有失公允。本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师院附小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三、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对此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受害人因此受到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1、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吴某主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39701.99元,其中原告吴某父母自行支付9701.99元,余款30000元系被告支付。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吴某主张1140元。对此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其住院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合计1140元,原告吴某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3、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吴某主张营养费2703.62元。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吴某所受伤害的严重程度,并考虑到其系未成年人,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吴某的营养时间为98天(14周),结合原告吴某的年龄、伤害程度及后果,本院确定原告吴某的营养费按20元/日计算,故原告吴某的营养费为196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4、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吴某主张护理费10103.8元。本院认为,依据司法鉴定,本院确定原告吴某的护理期限为140日(20周),对于护理费的标准,原告吴某主张按2011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无异议,故原告吴某护理费10103.8元,本院予以认定。
5、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吴某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6341元/年×20年×30%,计158046元。
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吴某主张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此次受伤,必然在精神及肉体上产生痛苦,同时在幼小的心灵上必然产生阴影,对其今后的生活产生巨大的影响,据此,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吴某所受伤害构成残疾,故本院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原告吴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
7、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吴某主张交通费为5320元。上述费用包含有来往南京、上海、北京等地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所受伤害的实际就诊情况及住院时间,并考虑到父母对孩子给予更好治疗的迫切心情和愿望,对去外地治疗的交通费可予以酌定,但在情况并不紧急的情况下,乘座高级软卧或软卧的费用显属不必要的开支,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500元。
8、原告吴某主张其他损失5030元及住宿费767.5元。原告吴某父亲吴毅由于原告意外伤害住院请事假,是作为一名父亲亲情和道义上的体现,且本案中,原告吴某已主张护理费,该费用与护理费属重复计算,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吴某主张的住宿费,本院酌定500元。
9、关于鉴定费。原告吴某受伤后,为案件的妥善处理,进行司法鉴定属必要、合理的支出,原告吴某的鉴定费132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吴某损失数额为220997.9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依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淮安某小学赔偿原告吴某176798.3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188798.39元,扣除被告支付的3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158798.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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