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向李某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息,借期一年,王某为连带保证人,事后张某与李某约定月息二分,未告知王某,借款到期后张某还款24000元,张某与李某约定此为对利息的支付,本金仍为10万。后张某拒不履行剩余借款,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承担对10万元本金的担保责任,王某只愿承担76000元的担保责任。
观点一:既然债权人和债务人订立借款合同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其后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及对于2400元给付性质的约定不能对抗保证人,在保证人看来这24000元只能看作对本金的偿还。因为若债权人和债务人订立借款合同后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则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会因为这24000元的给付而减轻到76000元,此时若仍认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为10万元,无疑会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保证人此时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应为76000元。
观点二:虽然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利息的行为并未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但此行为并不增加保证人的担保负担,因为其仍然只对10万元本金及逾期法定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此时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仍应为10万元。
笔者认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仍应为10万元。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 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只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而已,并不是完全免除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具体到本案,债权人与债务人虽然事后约定利息,但债权人并没有要求保证人对该约定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仍应对主债权1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
二、本案中并没有加重保证人的担保负担。观点一认为若债权人和债务人订立借款合同后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会因为这24000元的给付而减轻到76000元,但我们换个思路想一下,若债权人和债务人订立借款合同后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于借款当天债务人又向债权人借了一笔24000的款子,借期也为一年,到期后双方约定所还24000元为后一笔借款的给付,很显然此时保证人并不能主张该24000元还款为自己所担保债权的给付。同理本案中保证人也无权主张该24000元还款为自己所担保的10万元主债权的给付。既然保证人选择了为债务人担保,就应该意识到自己担保行为的法律效果,并不能因为其提供了担保而限制债权人和债务人进行民事活动的自由。
三、从担保制度存在的意义来看,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若一味的强调对担保人的所谓“保护”,则不利于鼓励交易和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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