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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从一则案例看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
2013-6-11 17:3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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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被告人潘某因欠下债务无法偿还,通过被告人沈某的介绍,向南京银行某分行贷得人民币10万元的"信易贷"贷款。其后,被告人潘某又伙同被告人祝某、潘某某和冯某、沈某,采用虚构公务员身份等方式,在被告人沈某的介绍、帮助下,向南京银行某分行贷得合计人民币40万元的"信易贷"贷款由被告人潘某使用。被告人潘某按约向被告人沈某支付了合计人民币12.5万元的介绍费。后被告人潘某因无法偿还债务而逃匿,致上述贷款未能偿还。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潘某明知无法偿还,编造虚假事由、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并于其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沈某、祝某、潘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40万元,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但认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其行为应当以骗取贷款罪定性。

 

法院判决:以贷款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以骗取贷款罪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以骗取贷款罪判处被告人祝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以骗取贷款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评析]

 

被告人潘某明知欠下大量债务无法偿还,仍编造虚假的事由,自行向银行贷款10万元,并指使他人,利用虚假证明文件,向银行贷款合计40万元由其使用,其后因无法偿还债务而逃匿,主观上的诈骗故意是很明显的,无疑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被告人沈某、祝某、潘某某的行为是否具有贷款诈骗罪的共同故意,是构成贷款诈骗罪还是骗取贷款罪。

 

骗取贷款罪:是20066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中的一个新增罪名,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是:(1)客观方面表现为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2)主观方面是故意,不需要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是:(1)客观方面表现为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2)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是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由此可见,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共同点在于,主观方面均有明知自已的行为会发生破坏金融秩序、侵犯金融机构财产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故意,客观方面均是实施了用欺骗的手段获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主要区别在于,骗取贷款罪不需要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贷款诈骗罪则需要这一主观要件。

 

确定本案被告人行为的性质,首先必须考证被告人是否有贷款诈骗的共同犯意。

 

1、被告人沈某、祝某、潘某某的行为不具有贷款诈骗罪的共同故意。

 

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在刑法中是较为特殊的两个罪名,从狭义讲,两个罪名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如前所述,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金融秩序、侵犯金融机构财产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故意,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犯罪主观方面的犯罪目的,即贷款诈骗罪要求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笔者认为,在涉及这两个罪名的时候,共同犯罪概念中的"犯罪故意"( 犯意)应作广义之解,将犯罪目的也纳入其中,否则,两个罪名便会产生混同,无法区分。

 

本案中,被告人祝某、潘某某与被告人潘某合谋,采用伪造身份证明等欺骗手段,以其名义向银行贷款的方式使被告人潘某获得贷款的使用权,被告人沈某明知被告人祝某、潘某某系假冒公务员身份,不符合办理贷款的条件,而利用其于银行工作人员相熟的便利,从中联系、介绍,提供帮助,从而使被告人祝某、潘某某获得银行贷款。但被告人祝某、潘某某不明知被告人潘某在贷款前即产生将款项占有己有、不予偿还的非法占有目的,被告人沈某也不明知被告人祝某、潘某某与被告人潘某的合谋内容,即贷款最终均交由被告人潘某使用。因此,被告人沈某、祝某、潘某某虽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也实施了骗取贷款的行为,但其本身对贷款无非法占有目的,也不明知被告人潘某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认定具有贷款诈骗罪的共同故意。

 

2、被告人骗取贷款后,主观上对款项的处理方式及能够偿还等持放任态度,能否认定为被告人具有贷款诈骗的间接故意,构成贷款诈骗罪?

 

本案审理过程中,曾经出现过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沈某、祝某、潘某某在骗取贷款后,对款项的实际处分人如何使用、是否会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不予偿还等,持放任的心态,结合后来被告人潘某确实逃匿,致贷款无法偿还的结果,应认定被告人沈某、祝某、潘某某构成贷款诈骗罪。

 

3、被告人沈某、祝某、潘某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被告人沈某为了获取高额"中介费"的目的,利用社会关系,帮助不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人获取"信易贷" 贷款;被告人祝某、潘某某出于"哥门义气",利用伪造的公务员身份,骗取银行的信任,通过自己向银行贷款的形式,帮朋友获得贷款,主观罪过、客观行为以及侵犯的客体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应定为"骗取贷款罪"。且从上述三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动机、具体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出发,与被告人潘某区别定性,才能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综上所述,法院对本案的定性是正确的。

 

 

注:"信易贷"是银行开办的以公务员为特定对象的贷款业务,在申请贷款时只要提交在职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即可,无需其他担保。

 

 

        

 

   作者单位:泰州市医药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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