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恶意欠薪罪的确立,是刑法在保护劳动权方面取得的一次极有意义的胜利。但是我们不难发现,恶意欠薪只是侵害劳动权现象的冰山一角,刑法在保护劳动权方面还任重而道远,随意侵害劳动者生命健康权,安全权,获取报酬权,平等就业权和择业权,拒不缴纳、挪用社会保险金,雇佣未成年人等现象时有发生,而当前我国刑事法律在保护劳动权方面,存在极大的不足之处:
1、内容散乱、条理不清。我国没有专门的劳动刑法,有关劳动权的刑法保护条文分散存于刑法典及其修正案中。刑法典也没有将劳动权作为专门的一类客体加以保护,因此没有专门的劳动刑法这一章。目前存在的11个罪名,分别存在于刑法第2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4章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第5章侵犯财产罪中。其中有7个罪名是在不同的刑法修正案中增设或重新定义的。这样分布于不同类罪中的情形,显得条理不够清晰、内容也不够详尽。
2、保护范围狭窄。我国1997年刑法条文中已经有关于侵犯劳动者权益的犯罪存在,实践中又根据需要进行了修改,在刑法修正案中,对部分罪名进行了重新定义,又增设了一些罪名。这些罪名主要是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修正案规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修正案规定)、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修正案规定)、强迫职工劳动罪、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修正案规定)、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修正案规定)、恶意欠薪罪(修正案规定)。[①]但这些罪名保护的范围相对狭窄,不能惩处大量新型侵害劳动权的行为,如对于不缴劳动者社会保险金、侵害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权、劳动者受奴役、职业病扩散等行为。
3、犯罪构成认定严苛。目前刑法对侵害劳动者权益的犯罪大都属于结果犯,只有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属于情节犯。如,对一些产生严重粉尘危害的企业,一定要等到造成劳动者身体状况严重受害时,才能使用法律武器,更可悲的是,即使危害结果出现,有时也不能得到保护,不然开胸验肺的事又怎能发生?犯罪构成认定过窄,使得一些危险行为不能在行为之初得到制裁,起不到预防犯罪结果发生的作用。
4、犯罪主体设定不统一。刑法中有关劳动权保护的条款大部分只规定对于造成伤害的直接责任人员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刑事处罚,少有单位犯罪。很多罪名在构成上显得头尾不一致,比如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很显然,这里违反国家规定的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等单位,但是承担刑责的却只是直接责任人员,这是显失公平的。
5、刑罚规定单一。刑法规定保护劳动权的条文中,除了强迫职工劳动罪、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和恶意欠薪罪中规定了罚金刑之外,其他罪名都没有罚金刑。比如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就只是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经济制裁,对企业而言只是隔靴搔痒,起不到真正的警戒和惩罚作用,也引不起重视!
我国实践中侵害劳动者权利的现象如此严重,刑法在这一方面的保护又有诸多不足,因此应当在倾斜性保护原则的前提下加以完善。形式上可以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剥离现行刑法典中有关侵害劳动者权益的条款,设立专门的篇章;再通过司法解释和一些权威机关发布的会议纪要之类的文件,在一定范围内解决某一类问题。实质上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需要加以考虑:
(一)增设拒不缴纳、挪用社会保险金罪。我国劳动法第9章专门规定了有关社会保险的内容。但是在惩处措施上,只是要求用人单位补缴即可,最多的责任是加收滞纳金,而这滞纳金也不是必须的,是可收可不收的。上升为刑事处罚的只针对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并不包括用人单位。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金既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承担的一种义务,也是对社会承担的一种义务。因此,单独设立拒不缴纳、挪用社会保险金罪是完全有必要的,本罪可设定为用人单位有能力缴纳社会保险金而拒不缴纳或予以挪用,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增设奴役罪。从山西黑砖窑窑工案的判决中(窑主被判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拘禁罪的,并没有定强迫职工劳动罪),我们遗憾地看到,用保护劳动权的罪名处置非法奴役行为几无可能,虽然其中可能有从一重处断原则的考虑,也有定强迫职工劳动罪是否恰当的问题。[②]而如果设立奴役罪,那么只要一个罪名即可处置这些令人发指的行为。《世界人权宣言》第4条规定:“任何人不得使为奴隶或奴役。”我国作为该条约的签约国,更应该设置奴役罪,对这些实质将人当奴隶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对于奴役罪,可以设定为:使他人处于奴役状态或类似状态的,买卖处于奴役状态或类似状态的人的行为。
(三)增设职业病扩散罪。2001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但是,在有些地区、有些行业,职业病现象仍然非常严重,更为严重的是,一些地方对于既发职业病,采取封锁消息、拖延不报甚至死不承认的态度。虽然国务院有关规定和职业病防治法均规定要严肃处理,直至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但是我国刑法中并无相关的惩治条款,实际上对这种现象不能给予刑事处罚。因此,应当设定职业病扩散罪,主要考量在发现职业病后不积极救治,反而采取封锁消息、拖延不报、低调对待的方式,致使职业病进一步扩大的情形。因此,职业病扩散罪可设定为:未采取有效措施,使职业病扩散的行为。
(四)修改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是在2002年的刑法修正案(四)中增设的,但是这条罪在制定之初就有着与生俱来的缺陷。法条规定:“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那么,也就是说,并非雇佣童工就是犯罪的行为,雇佣童工必须是让童工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或者从事超危险劳动的,还必须要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如此规定,对于规制犯罪显得太宽泛了,也体现不出对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的保护。笔者认为该罪应该规定为雇佣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的,或者雇佣未成年人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的情节严重可以是一些虐待行为等。
(五)增设危险犯。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增设危险犯是“多余的”、是“违反刑法的谦抑原则”的,认为只要“有关管理部门通过加大劳动管理与监督,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保护好公民的劳动权益”。[③]但是,在劳动安全事故发生之前,行政处罚往往不会引起用人单位的足够重视,通常仍然会“带病”或是冒险作业,而在事故发生之后,再对用人单位进行严厉追究,往往已经太迟了。[④]在侵害现象极其严重的情况下,弱势群体的人权保护,要远远重要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世界各国先进的立法也正是这样做的。笔者认为,至少可以对危害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权利方面的行为设置为危险犯,如设置为: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经劳动部门责令整改而拒不整改的,构成犯罪。另外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方面也应设置危险犯,如设置为:违反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整改而拒不整改的,或者违反该类法规受到处罚后仍继续违法的,构成犯罪。
(六)增加单位犯罪。刑法修正案(八)仅对恶意欠薪罪、强迫职工劳动罪规定了单位犯罪,处罚是判处罚金。规定单位犯罪,一方面可以震慑单位;另一方面,在出现单位犯罪的时候,可以避免仅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情形发生。同时,可以对单位本身进行处罚,虽然不能处以自由刑,但是可以规定财产刑。因此,在其他侵害劳动权罪名中,也应增设单位犯罪。
(七)加大罚金刑的适用。之所以要设定罚金刑,是因为很多重大责任事故其实是企业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明知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设施要求的条件,还要心存侥幸而造成的。不给予经济惩罚,是不利于发挥刑罚的预防犯罪和惩治犯罪功能的。英国著名的刑法学家边沁说过:“刑罚之苦必须超过犯罪之利。”[⑤]所以,笔者以为,我国目前的侵害劳动者权益的几个罪名都应附加罚金刑的适用。不仅可以从经济上打断用人单位用犯罪方法获取暴利和以刑当财的投机心理;而且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经济功能,增加国库的收入,减少由犯罪给社会带来的损失,更好地维护社会和谐。
[①] 虽然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也在理论上被认为可以作为保护劳动权的条款,但是立法本意上并非是作为保护劳动权而设立的,在实践中也鲜见有用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来保护劳动权的。也体现不出对劳动权的特殊保护,而且对于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行为不能加以刑罚惩处。
[②] 因为强迫职工劳动罪本身需要职工的身份是合法的,是通过合同的形式固定下来的;但是在这些黑砖窑奴工事件中,被奴役的人是被骗来或用暴力拉来的,这些人并不是与企业建立自愿劳动关系的真正的“职工”。
[③] 熊永明、利子平:《论公民劳动权的刑法保护与完善》,载《求实》,2004年第8期,第74页。
[④] 王凯:《应当加强对劳动者权益的刑法保护》,载《人民检察》,2008年第23期,第64页。
[⑤] [英]边沁著:《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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