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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非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且作案手段一般抢劫作案致死案慎用死刑
2013-7-17 21: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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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抢劫犯罪适用死刑的大多数是有致人死亡的后果。致人死亡在主观上主要包括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所谓直接故意是指在抢劫过程中,积极、明确追求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实际上,很多致被害人死亡的抢劫案件中,被告人主观上并非都是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

『案例』2006102日下午4许,被告人张星月乘坐张星普驾驶的摩托车至浙江省温州市永强大道衙前村路段转盘处时,发现在其前面有一辆电动货运三轮车正在行使,坐在该车车斗右边的中年男子周建琴戴有黄金项链,二人即共谋劫夺该条金项链。张星普驾车靠近该三轮车右边,张星月伸手强行拽取周建琴脖子上的价值人民币2952元的黄金项链,即加速逃离现场。周建琴因被拽拉而摔落头部着地,抢救无效而死亡。一审认定被告人张星月抢劫致人死亡,判处死刑,二审改判为死缓。

本案中虽然客观后果是一个人死亡,属于后果极其严重,但被告人张星月对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态度上并不是直接故意,即被告人张星月主观上并不是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而是一种放任的故意,即张星月是不计后果的实施抢夺行为,放任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应该说,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和积极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所体现出来的主观恶性是不同的。所谓的主观恶性就是犯罪分子犯罪时的主观态度以及作案的动机、目的是否穷凶极恶或者劣根较深等。我国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及其严重的人。罪行极其严重一方面体现在社会危害性上,另一方面也体现在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上。所以,主观恶性的大小直接关系到死刑的适用。在抢劫致人死亡的犯罪中,非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恶性比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相对较小,在判处死刑时要充分考虑。

同时,犯罪手段也是这类案件判处死刑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犯罪后果和犯罪手段上。在致人死亡的抢劫案件中,造成的犯罪后果都是确定的,即有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是极其严重的,但不能仅凭犯罪后果来确定社会危害性大小,只有结合了犯罪手段才能全面评价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同样是致人死亡,舞刀弄抢的比拳打脚踢要残忍,捅刺数十刀比捅刺一刀的手段要残忍,其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显然是不一样的。而且,不同的犯罪手段对社会带来的影响也是不同的,同样是致人死亡,杀人分尸比封捂口鼻致人死亡所带来的社会影响要恶劣。社会影响的恶劣程度也关系到死刑的量刑。因此,对于抢劫致人死亡的案件在判处死刑时,在考虑主观态度的同时,也要充分考虑致人死亡时所用的手段。在上述案例中,被告人是以拽拉的方式强行劫取财物,因被害人落地导致死亡,这和一般的直接的采用凶器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致其死亡的有一定的区别,手段不属于极其残忍。

『案例』200665日晚,被告人葛永强(1957年出生,残疾人士,双手无力)因生活拮据前往龙游县庙下乡陈村村麻凤香(1942年出生)家,叫门欲向麻借钱。见无答应,葛永强便产生行窃的念头。待麻家熄灯后,葛永强从麻家厨房后门潜入麻的卧室。被麻凤香发现后葛永强便到厨房拿来柴刀威胁麻拿钱。麻凤香呼救并与葛扭打,葛永强即用刀背击打麻凤香头部数下,将麻按到在床上、双手扼颈致麻呼吸系统功能衰竭死亡。尔后,葛永强劫得麻凤香随身佩戴的金项链、金耳环、银手镯及银戒指等各一件逃离现场。一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葛永强死刑,二审改判为死缓。

本案中,葛永强和被害人原来就熟识,原是准备去借钱,后产生行窃念头,当被发现时临时起意抢劫,而且抢劫使用暴力时也是有所节制,用刀背而非刀锋敲击被害人,说明其主观上并非积极、明确追求被害人死亡,主观恶性不属于极大。从犯罪手段上来看,葛永强本是一个残疾人士,双手并无多大力气,其在打昏被害人后用手扼颈,被害人本身也年龄偏大,又昏倒在床上,最后因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这和一般的用凶器直接致被害人死亡的有区别,手段尚不属于十分残忍,这种情形下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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