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仅为自然人?抑或包括法人?自然人成为证人是毫无疑问的,而法人,准确的说是单位,能否作为证人,在理论上颇有争议。在国外,证人一般是指自然人,我国学界争议的视线主要聚焦在这样的情况:一些单位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案件事实时,常以单位的名义出具各种证明材料,如派出所常出证证明被告人出生日期或有无犯罪前科等,这些证明材料是一种书证?还是单位的证人证言?赞成说与否定说双方的观点分歧主要是以下几个理由:(1)单位有没有感知案件事实的能力?(2)单位能不能承担作伪证的责任?
单位(包括法人)是相对自然人来讲的社会、经济、民事等活动的一个重要主体,是作为法律上的人格拟制体,它具有独立的意思能力,在单位意志下的自然人的行为,是单位的行为。我国刑法将单位列入犯罪主体,主要是基于单位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它是单位内部自然人个人辩论、控制能力的一种集合,常常表现为单位集体中单位负责人为本单位利益所作出的决定、授权等。证人是必须借助其感觉器官对案件事实进行感知的自然人,作为单位是以某种形式而构成的自然人群体的组合,它对案件真实的感知必须借助特定自然人的生理本能,从而才能得出具有诉讼意义上的印象和感受,实质上还是自然人的感知和表述,只不过是以单位名义来表现出来,因此,认为单位可以成为证人是不科学的。我认为,单位能构成为犯罪主体,并不等于单位就具有感知、陈述事实的能力,一个单位作出一项决定是自然人的共同意思表示,而单位并不能够就条件事实形成单位的意思表示,只能是以单位名义对事情作实事求是的表达。因此,这是两回事,切不可混淆。倘若单位可以允许作证,那么真正的证人或许会以单位名义开证明以此逃避责任了,事实上,到法庭作证的还是自然人,以单位名义作证实属不必要。单位不作为证人,当然也就不存在单位伪证。
实践中,单位提供的书面证明材料一般有两种:一是法人在司法机关调查之前就已制作好的书面材料,如经济合同、犯罪嫌疑人经济来往的帐单、发票等;一种是单位与当事人交往过程中所了解的,在司法机关向其询问时所作的证明材料,如对犯罪嫌疑人的表现等。前一种情况就是书证,但后一种如何归类,有书证和证人证言之争。谁与当事人交往,就应当由谁来写证明材料,这里的“谁”,如果是就其经历的情况提供证明材料的话,那么他就应当而且只能是证人;他所提供的证明材料就应当而只能是证人证言(在证人不出庭的情况,法庭又打算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则必须当庭宣读,予以质证、核实,这个材料可以称为书面证词)。
证人是“第三人”吗?即证人是当事人以外的人,答案是否定的。支持“证人是第三人”者的理由就是把证人与当事人区别开来,其实大可不必。“依法有作证义务”的限定就已将刑事诉讼当事人排除在外了。倘若沉默权制度得以在我国确立,届时犯罪嫌疑人、同案被告人也可能成为证人。
综上,我认为对证人可作如下定义:从理论上广义的说,一切知情人都可以作证,故为证人,而事实上,正如前文所述的分类情况一样,那些由于生理上原因和享有拒证权的知情人往往不能作证,因此,实际上就排斥了他作为证人的可能。所以,从法律意义上严格地说,所谓证人,无非就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直接或间接了解案件客观情况,依法有义务接受侦查、起诉机关询问并向法庭提供书面证词的和依法有义务向法庭提供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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