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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贩卖毒品罪的既未遂问题探讨
2013-10-13 22:0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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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13年4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A接到B向其购买150元毒品冰毒的电话,双方约定在重庆市万盛某小区门口交易。随后,A、B来到交易地点正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A裤包中查获装有毒品冰毒、麻古疑似物的红色铁盒一个,从B身上查获毒资150元。经鉴定,被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麻古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经称量毒品净重共12.23克。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A的犯罪形态出现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A虽与B联系交易毒品且已到了现场但在毒品未实际交付前就被抓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A的行为已经让毒品进入了交易环节,至于行为人是否已将毒品出售获利,或是否已实际成交不影响贩卖毒品罪既遂的成立。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对针对毒品犯罪的既、未遂形态问题作出专门司法解释。但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如果有证据证明非法持有毒品是为进行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的,则应当定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罪。”依照此规定,可以推断出贩卖毒品系行为犯,对贩毒分子未带到交易现场,没有出售转移给买方,在其居住地查获的毒品仍应计算在贩卖毒品的数量内。如按第一种观点以毒品实际转移交付为准,那么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持有的毒品则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与此规定就不相符。

    其次,在实践中贩卖毒品过程中大量被抓获的毒品犯罪嫌疑人均停顿在购买了毒品尚未卖出,或是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人赃俱获的场合。在某些交易的现场,交易双方正在进一步讨价还价,或正在清点钱款或正在品尝毒品质量,对此很难确切界定是否已将毒品真正转移到买方,如果都以实际交付为标准来认定既遂,显然不利于打击毒品犯罪。

最后,贩卖毒品的中心环节是交易,以毒品被实际带入交易环节为标准。有人认为卖买双方达成一致,至于毒资是否交付、毒品是否转移在所不问。这种观点忽视了毒品犯罪中交易对象为毒品这一重要证据。在毒品买卖双方单纯商量的场合,仅就毒品的价格、交易地点、交易方式等进行商谈的情形下,如果没有将毒品带至现场,之后也未实际查到毒品,因缺少毒品这一关键证据,一般还是很难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回到本文案例中,A已将毒品带至了交易环节,应当以贩卖毒品罪既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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