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20日上午,原告祁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经过县北京路某路口时与被告董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原告受伤倒地,后经医院抢救治疗,其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祁某负次要责任,被告董某负主要责任。后双方为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董某在审理中辩称,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已经过期,因此对原告损失应全部按照双方责任比例承担。
审理查明,董某系该起事故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投保的交强险在该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保险期限。
法院认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交强险过期视为未投保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的,应由应该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人即由肇事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案最终法院判决,原告损失的部分,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由被告董某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董某承担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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