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正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大道358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奇,董事长
杭州正鼎管桩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调解处理,于2013年8月23日做出(2013)杭西商初字第229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协议的前二期122.50444万元、400万元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第三期余款425.0444万元的履行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但在2013年8月23日贵院调解处理当日,原告向申请人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明确表示“2014年6月30日前需支付的款项的具体金额以双方最终对账结算(核对需扣减的金额)后为准。”但时至今日,原告一直未与申请人对账结算,本该扣减的款项也不愿予以扣除。
为此,申请人已于2014年7月1日向贵院另行提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判决原告赔偿申请人共计426.646436万元,并要求上述款项在(2013)杭西商初字第229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扣减。同时,原告也对该调解书向贵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申请人认为,该民事调解书的前两期款项双方没有异议,但第三期款项的支付是附有条件的,是需要双方对账结算后再支付的。为此,为维护申请人的权益,防止被执行后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特提出异议。
请求事项:
一、 裁定中止执行(2013)杭西商初字第2299号民事调解书;
二、 暂缓划扣的申请人资金给付原告,以免造成申请人损失无法追回。
事实与理由:
一、该民事调解书在调解过程中,第三期款项是附有支付条件的,原告是书面认可的,才达成最终调解协议的。当日,原告向申请人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明确表示“2014年6月30日前需支付的款项的具体金额以双方最终对账结算(核对需扣减的金额)后为准。”该民事调解书调解过程中,该货款仅根据原告供货数量和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得出,双方并未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履约过程中原告的承诺做出最后的对账结算,原告供货过程的数量缺损和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赔偿部分并未最终结算完毕,因此,在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前,申请人不应该支付该款项。
二、该民事调解书达成的协议:“如果上述款项中前两期款项被告江苏正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期如约支付的,被告江苏正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加倍付原告富阳正鼎管桩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损失费143806.5元,且原告有权就被告未履行部分申请全额执行。”可见,调解时双方对前二期款项是没有异议的,但对第三期款项是有争议的。
三、申请人已经于2014年7月1日向富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杭州正鼎管桩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赔偿申请人共计426.646436万元,并要求上述款项在(2013)杭西商初字第229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扣减。
综上, 第三期款项应该在双方对账结算后再支付,申请人已经就该诉请向贵院提起诉讼,并已经立案受理,因此,第三期款项应在该民事诉讼终结后再进行。为此,为维护申请人的权益,防止被执行后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特申请贵院中止执行,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此致
杭州市X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江苏正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二零一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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