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朱怡哲亲属的委托,为上诉人朱怡哲进行二审辩护,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依法会见了上诉人,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了解相关案情。辩护人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朱怡哲与高春东是介绍、容留卖淫共同犯罪持有异议,并且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容留卖淫70余次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高春东不是共同犯罪,也不是主犯,其不应对高春东实施的全部介绍、容留卖淫行为承担责任。
一、“账本”记录指示不明确。
账本是喻雨春按照高春东要求记录的,具体意思不明确。账本前半部分是记录的2月18日至3月10日的数字,这些数字表达意思不明确,这部分也完全与卖淫女谢娜娜无关;账本后半部分记载了每个代聊的金额,无法证实这些金额或次数是为哪一个卖淫女介绍的业务。
因此,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仅仅根据喻雨春一个未成年人的供述,认定这些账本的记录是谢娜娜卖淫次数,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同时,喻雨春自己也从事卖淫行为,其又是未抓获归案的主犯高春东的女朋友,其本人供述中也明确陈述,账本是按照高春东的要求记载的,既然谢娜娜卖淫的钱都不是给喻雨春的,那喻雨春又怎么能解释高春东让其记账所代表的准确意思呢。
二、卖淫女谢娜娜实际从事卖淫行为只有8次,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有嫖客的有4次,根据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卖淫女谢娜娜的卖淫行为是4次。
卖淫女谢娜娜来杭州的时间是3月11日至3月27日,卖淫女谢娜娜自己陈述其从事卖淫行为需要上交高春东1600元(即8次),而根据公安机关抓获的嫖客穆涛江、高新、李伟建、周建怡的证言,公安机关实际查证属实的只有4次。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辨认人认为认定卖淫女谢娜娜从事卖淫行为次数为4次或8次较为合理。
三、上诉人朱怡哲不应对高春东实施的全部行为承担责任,高春东容留许志芳、喻雨春卖淫行为,与上诉人朱怡哲没有任何关联性。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朱怡哲没有与高春东预谋或商量过,共同实施介绍、容留卖淫行为,上诉人朱怡哲手下的3名卖淫小姐(分别是许芳志、谢娜娜、喻雨春),只有谢娜娜的行为与上诉人朱怡哲有一定的关联性,其他二名卖淫小姐完全与上诉人朱怡哲无关,上诉人朱怡哲不应对高春东容留其他二名小姐行为承担任何责任。
同时,喻雨春本人也从事卖淫行为,其证言真实性存在疑问。喻雨春也供述其从未看见上诉人朱怡哲与高春东商量过介绍卖淫之事。
四、上诉人朱怡哲是从犯。
整个介绍、容留卖淫行为均是高春东组织、指挥的,房屋是高春东租的,卖淫小姐、代聊人员是其叫来的,整个招嫖过程是其指挥的,卖淫收入是其收取、发放和分配的,并且以上这些人员均与上诉人朱怡哲完全不认识,上诉人人朱怡哲自始至终也没有分取一分钱。同时,上诉人朱怡哲一直也不在杭州,没有任何组织指挥行为,对高春东实施的以上行为完全没有参与。
因此,辩护人认为,虽然主犯高春东没有抓获归案,但根据案件情况分析,上诉人朱怡哲在关于容留卖淫女谢娜娜的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次要或辅助的,应当认定为从犯。同时,上诉人朱怡哲不应对高春东容留喻雨春、许志芳的卖淫行为承担责任,因为喻雨春是高春东女朋友,许志芳是自己独立卖淫的,其收益高春东不可能带上诉人朱怡哲分取的,因此,该二名卖淫女的行为与上诉人朱怡哲没有任何关系。
五、关于账本记载的“国代”指示问题。
根据案件的全部证据,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国代”是上诉人朱怡哲叫来的代聊,其中喻雨春等人的证言是传来证据,其在笔录中均是陈述为“听说”或“好像”。辩护人认为,仅仅根据这些言词证据认定“国代”就是上诉人朱怡哲叫的代聊,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以上意见恳请贵院合议时予以考虑,依法撤销原判或改判,认定上诉人朱怡哲系从犯,且依法认定容留卖淫女谢娜娜卖淫的次数为4次或8次,并依法在量刑上予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理。谢谢!
此致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