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证据收集】新刑诉法对庭审方式进行了重大改革,将传统的“纠问式”改为“控辩式”,证明犯罪的举证责任完全由检察机关独立承担,检察机关完成举证责任,顺利进行公诉活动的基础是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那么,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如何适应公诉活动的需要,成为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制服犯罪的有力武器,是值得研究的新问题,下面笔者就此谈点粗浅看法。
一、收集证据和公诉活动的关系。
收集证据是侦查人员通过行使国家侦查权力,从而发现和取得证据的一种诉讼活动。刑事诉讼中的公诉,是指依法具有刑事起诉权的检察机关,经过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确认案件证据已经确实、充分,嫌疑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代表国家向审判机关提起诉讼,要求给嫌疑人以刑事处罚的一项刑事诉讼活动。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是公诉活动的前提和基础,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直接影响到公诉活动能否顺利进行。公诉活动的重点是审查判断证据,即对侦查人员收集的证据进行分析研究,确定是否真实、可靠,与案件事实有无内在联系,能否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是对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所进行的全面审查判断。
二、收集、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收集、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是实事求是,这一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具体体现为: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依法全面、客观进行,严禁刑讯逼供;一切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据以定案。收集、审查判断证据的实事求是原则,是我国长期刑事诉讼实践的重要经验教训的总结。
三、新的庭审方式加强了检察机关举证责任,强化了证据意识,但是,现阶段司法实践中,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与公诉活动的需要存在一定的偏差,不能完全适应公诉活动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办案人员重口供,将犯罪嫌疑人供述认为是证中之王,认为只要有犯罪嫌疑人供述,就万事大吉,忽视对证据的全面收集,收集的证据形不成锁链,以至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影响了公诉活动的顺利进行。
2、取证不到位,侦查人员虽然注重提取、收集各类证据,由于对案件证据充分性标准的不同认识以及侦查人员办案水平等原因,往往出现问话不到位,证据提取不到位,收集的证据中无关证据一大堆,关键证据不到位等现象,从而给办理案件带来一定困难。如强奸案中如果对犯意方面问话不到位,或有关物证提取不及时,则必然影响到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和案件的定性。有的案件证据尽管能符合审查批捕的要求,但是与提起公诉所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还有一定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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