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2年1月13日17时04分车主彭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后,彭某便将车借给其朋友章某驾驶,当天21时30分许,章某在道路上行驶时,与杨某驾驶的摩托车追尾,造成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章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杨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找车主彭某协商赔偿事宜,彭某提出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保险公司却认为保险合同中已载明“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1月14时止”。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13日21时30分,距离保险期间的起算时间还有2个多小时,保险合同尚未生效,投保车辆不在保险期内,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1月1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尚未生效,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此处保险合同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系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不合理的格式条款无效,而此处的格式条款明显不合理,所以应视为无效条款。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该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精神,不合理地减轻或免除格式条款提供者责任的格式条款应视为无效条款。本案中保险合同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系格式条款。如果按该条款规定,保险公司承保期间与合同成立期间存在近7个小时的保险间断期,这不符合机动车强制保险及时防范风险、保护机动车所有人及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该格式条款对投保人而言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应视为无效条款。因此,本案中保险合同应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其次,2009年3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明确要求各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或者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某年某月某日某时起……”覆盖原“保险期间自某年某月某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本案中,保险公司出单时仍然采用了“保险期间自某年某月某日零时起……”的条款,因此,保险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的精神。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格式条款提供者应就该格式条款尽到提醒和说明的义务。而本案中,该保险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就合同保险期间的条款进行过协商,或作过必要的解释说明。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与彭某的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间的条款应视为无效条款,合同的保险期间应从该保险公司向彭某出具保单时起算。因此,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时,彭某的车辆处于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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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徐晓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唐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