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吴三军
罚金刑是法院根据犯罪性质和情节,依据刑事法律的规定判处自然人和单位向国家缴纳一定金钱数额的刑罚。但在司法实践中,罚金刑的执行成为法院面临的一个难题。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如果不能及时追缴罚金或对被告人财产进行没收,罚金刑的执行就有可能长期中断,则一方面不能对被侵犯法益所造成的损失进行有效弥补;另一方面使罚金刑成为“空判决”,削弱司法裁判的权威性。
笔者认为,完善罚金刑制度,解决罚金刑执行难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一是建立罚金刑执行时效制度。现行刑法没有关于刑罚执行时效的规定。对于罚金刑采取的是随时追缴的立法模式。该模式虽然避免了罪犯逃避罚金刑制裁的可能性,但也造成判决不能及时执行,进而积压大量罚金刑未执行案件,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因此,笔者建议,对单处罚金的,执行时效应当设置为判决生效后三至五年;在并处罚金刑时,执行时效应当设置为自由刑执行期满后三至五年。对于在法定执行时效期间内仍不能缴纳罚金的,并且有能力缴纳的被执行人及其家属、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或个人,故意隐瞒、变卖、毁损、转移财产,采取虚构债务、虚假离婚等手段抗拒缴纳罚金的,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是完善我国罚金刑减免制度。以刑法第53条和刑诉法第260条为依据,制定财产刑减免细则。对减免的项目作出明确规定,对于有能力缴纳而故意拖延不缴者,应予以强制缴纳;对于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又有劳动能力的,应予延期缴纳;对于年老、伤残、体弱、多病,既无缴纳罚金的能力,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时,应据实向原审法院申请减、免或终结罚金的执行。
三是详细调查个人财产状况。对可能判处罚金的被告人,检察机关可要求公安机关在提供主要证据复印件和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的同时,对个人财产状况应进行详细调查。调查的内容包括存款、股票、证券、固定资产、债权等。如遇到可能转移、隐匿、变卖甚至毁损犯罪嫌疑人财产的情况,可先行查封、扣押,或责令财产保管人妥善保管,记录在案,然后将财产状况随案移送,便于法院在判决时确定罚金的数额及判决后执行。检察机关在审查时,亦要对其财产状况一并审查。
四是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为加强对罚金刑执行的监督,笔者建议,对于罚金,判决生效前应由公诉部门监督,生效后则应由监所检察部门监督。在监督内容上,公诉部门主要负责审查罚金的适用及其数额的确定是否合法合理,以及监督法院是否有以罚代刑、以刑代罚的现象。监所部门负责罚金的执行监督,包括罚金是否收缴,方式是否合法合理,是否虚构事实呈报减免罚金的行为以及主动启动司法救助程序帮助申请人提出申请,推动减免程序启动等。
五是可借鉴引入“日额罚金制”。德国刑法典规定了“日额罚金制”,该制度既限定了最高额和最低额,又规定应处罚金者,在法院考虑本人财产、收入、抚养义务及其他与缴纳能力有关的情况后,宣告一定的数额,逐日交付。“日额罚金制”一方面避免了普通罚金制因为贫富差异而使罚金效果不同的不平等现象。另一方面,通过逐日缴纳罚金使罪犯日日反省,悔过自新。同时,“日额罚金制”也可以提高被罚人的偿还能力,克服一次性缴纳罚金所带来的弊端,有利于保证判决的顺利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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