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入海道承包养鱼工作的守护人在巡查中发现有人偷鱼,在争执中承包人将对方用来攀爬的软梯拿走,造成其中1名偷鱼者在游泳回家的过程中体力不支,溺水而亡。死者亲属将入海道管理所和三名承包人一起告上法庭,索赔各项损失359723.4元。近日,滨海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审理。
2011年6月29日下午6点左右,尚某、陈某、龚某等三人带着抛竿(一种鱼竿)到位于滨海县的淮河入海道抛鱼,陈某将携带的软梯悬挂在入海道枢纽水泥坝上,三人顺着软梯下到入海道中堆上用抛竿钓鱼,晚上8点左右,在入海道承包养鱼工作的守护人员蔡某驾驶面包车在附近巡逻是,发现了尚某三人,随即打电话找来张某、顾某等人,蔡某几人用手电筒照住尚某等人,令其折断鱼竿上去,尚某三人辩称自己没有弄到鱼,争执中,龚某沿着入海道中堆跑走,蔡某等人则将大坝上的软梯抽走并驾车离开。尚某见无法上岸,便提议从入海道游过南河回家,陈某表示将鱼竿留下再游,尚某拒绝,二人脱下鞋子挂在脖子上,身背鱼竿向河岸边游,游至一半,尚某表示游不动并开始下沉,陈某试图拉住尚某未能成功,陈某游上岸后立即报警,经尸检证实尚某溺水身亡。
死者尚某的家属认为,被告人蔡某等人明知抽掉软梯后被害人无法上岸,仍然故意拿走软梯,具有主观过错,虽然这种过错并不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但与尚某溺水身亡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责任。且入海道属于国家所有,按规定不允许在入海道从事渔业养殖,被告入海道管理所违法将涉案入海道区域承包给他人,是将该区域的一定管理权违法授权,下放给承包人,应当和承包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查明,事发区域属于入海道管理所管理范围,2007年5月22日,管理所与被告蔡某等五人签订承包合同,将由其管理的入海道下游约1300米的水面承包给严某用于养殖,承包期自2007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事发承包地在该范围内。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如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件中尚某等人未经允许私自去他人承包的河面抛鱼,被他人发现后因软梯被收无法上岸,并没有考虑其他方式,而是过于自信地决定冒险游过对岸,且未能听取同伴意见,游时携带鱼竿,并将鞋子挂在脖子上,最终因体力不支溺亡,可见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另蔡某等人发现他人偷鱼后,采取方式不当,进行了言语的恐吓,并将攀爬工具收走,其危害行为虽不是导致尚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而是损害发生的偶然性条件,并不必然产生损害后果,但其行为主观存在过错作为间接原因仍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入海道管理所将所管理区域发包给承包人,根据法律规定,事发地禁止设施鱼罾、鱼簖、鱼坞、网箱等各类捕捞养殖设施,而非绝对禁止养殖,事发水面养殖经过了行政审批和许可。被告将管理水面发包给他人并不存在过错。尚某的死亡因第三人行为加入导致,被告本身行为与后果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案件现有事实和证据,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分析,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数额偏高,被告蔡某等三人应当酌情适当赔偿,遂一审判决被告三人赔偿30000元,并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杭州刑事律师|杭州刑事辩护律师|浙江死刑辩护律师|杭州法律咨询
www.cqlaws.com www.hzlaws.com www.lzjlaws.com www.lzj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