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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基层法院民商事案件均衡分流机制探析
2014-12-10 10:5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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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西湖法院分案制度改革为视角

/陈贞全       饶端洁


引言

法院管理工作的核心内容是案件管理。案件管理分为两个层面:一是针对单个案件各个节点的流程控制,二是针对全院所有案件的分配方式。案件审理流程管理制度要解决的是如何管理具体案件的审理进程,注重提高个案效率,而分案制度要解决的是如何将不同类型的案件分配给各个法官,着眼于全院案件审理的整体效率。分案制度关系到案件与法官的结合方式,如果各个法官手中的案件数量相差太多,积案较少的法官,无法及时分到案件,结案也少,而积案较多的法官,仍然要面对如期而至的新案件,由于无法分配出更多的处理时间,会导致部分案件的拖延,以上两种情况均会影响全院的整体审判效率。

在基层法院,一般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各设一个,而民事审判庭设有多个,所以民事案件分案不均衡的现象更为突出。如何选择分案方式,以达到基层法院民事案件分配的持续均衡,最终实现整体审判效率的提高?笔者所在的西湖法院以此为目标进行了一些探索性的改革,本文将以此为例,对民事案件分案的均衡化进行探讨。

一、传统分案制度评析

(一)传统分案制度介绍

西湖法院对民商事案件实行繁简分流,所以涉及民事案件审理的有立案庭调解组、民一庭、民二庭、民三庭四个部门。立案庭受理案件后,将案件分为两类:一类是由调解组优先挑选出来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调解可能性较大的案件;剩余的案件为另一类,由立案庭根据案件类型分配到各个民事审判庭。调解组挑选的案件经审理后又分为两类:一类是由调解组审理结案;在一定期限内难以结案的,则为另一类,再交由立案庭分配到各个民事审判庭。案件到达各审判庭后,再由庭长负责分配给各个法官,每人固定收案若干件,一人达到该数额,则继续分配给下一位。

由于调解组可以通过初次选择案件及此后的移交出案件来控制积案数量,分案不均衡导致司法效率降低的情况并不突出,故本文将讨论重点放在民事审判庭的分案制度上。

改革前,民二庭专门负责审理商事案件,包括:与企业、公司、合伙、破产有关的纠纷,证券、期货交易、信托、票据、担保物权纠纷等;民三庭专门负责审理传统民事案件中的涉房涉地纠纷、道路交通事故相关纠纷、农林牧渔业承包合同纠纷等;民一庭则专门负责审理其余传统民事纠纷及特别程序案件。

(二)改革前分案制度实施状况及其利弊

本文选取了20091月至20098月期间的每月各庭的收案数(表1)、人均结案数(表2)进行分析。

   


120091-20098月 各庭收案数)



1

2

3

4

5

6

7

8

民一

106

97

43

73

81

125

118

134

民二

262

4

94

133

145

47

100

158

民三

145

72

66

54

27

67

150

152

标准差

81.18

48.13

25.54

41.24

59.07

40.51

25.32

12.49

 

220091-20098月 各庭人均结案数)

1

2

3

4

5

6

7

8

民一

12.2

16.2

17.8

15.4

14.6

15.4

18.2

22.4

民二

11.1

14.6

14.7

17.6

15.6

17.2

12

20.17

民三

9.6

15.6

17

10.8

11.6

19.5

14.8

18.5

标准差

1.30

0.81

1.61

3.47

2.08

2.06

3.10

1.96

 


 从标准差数值可以看出,无论是从月收案数还是人均结案数来看,各庭之间的差异均较大(标准差数值越大,表示差异度越大,反之则表示差异度越小)。

传统分案制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第一,严格区分各庭审判案件的类型,可以免除因太多不同案件类型带来法官精力的耗费,便于法官潜心研究专业,增强理论的精通和提高工作技巧的娴熟度;有利于专业法官办案经验的积累,办案效果更能获得当事人和社会的认同,有助于提高审判工作的公信力。第二,庭长指定分案,具有一定灵活性。庭长通过行政手段进行分案管理,可以在根据本庭内法官的实际工作量进行微调,而不必固守每人分案均等的方式。法官之间积案数量相差较大时,可以对积案较少、工作量较少的审判人员多分,反之则少分;对重大疑难案件、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可径行分配给审判经验更丰富、能力更强的法官进行审理,以确保审判质量和效果。另外,对于具有关联性的不同案件、一方当事人相同的多件案件等,出于审判效率的考虑,也可突破一般分案顺序、数量的限制,分给同一法官审理。

但同时,随着经济、社会情势的不断变化,传统分案模式的局限也逐渐凸显,即各类案件数量不稳定,导致各庭室收、结案不均。每一庭负责审理固定的几类案件,但每一类案件的数量都处在不断变化中,甚至出现阶段性的增加或减少,从收案的统计数据来看,如买卖合同纠纷20091月为178件,2月为51件;借款合同纠纷20092月为85件,4月为180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091月为45件,3月为15件;劳动争议案件由20093月为15件,7月为44件。这样一来,在各庭法官人数相对固定的情况下,不同庭内的人均收案必然产生较大差别,进而影响结案效率。

二、均衡分案制度评析

(一)均衡分案制度介绍

针对传统分案制度的弊端,为了最大限度的利用审判资源,充分发挥全部法官的潜能,平衡法官的工作压力,20101月起,西湖法院进行了分案制度改革,实施均衡分案制度,部分打破各业务庭内部之间的职能界限,均衡各庭案件分流,布局大民事审判。

西湖法院的均衡分案制度改革的具体模式为:民一庭专门负责审理劳动(人事)争议纠纷、医疗纠纷、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名誉权纠纷、特别程序案件;民二庭专门负责审理与企业、公司、合伙、破产有关的纠纷,证券纠纷、票据纠纷、信用证纠纷、保险合同纠纷、典当纠纷、合同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担保相关合同纠纷、担保追偿权纠纷;民三庭专门负责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此外的其他民商事案件由民一庭、民二庭、民三庭轮流收案。立案庭有权根据三个民庭收案的均衡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轮流收案的案件进行数量调整。

(二)均衡分案制度运行状况及其利弊

本文将实施新分案制度后的20101月至20108月的各庭收案数(表3)、人均结案数(表2)再次进行均衡度分析,并分别与2009年同期进行比较(图1、图2)。


 

320101-20108月 各庭收案数)


1

2

3

4

5

6

7

8

民一

67

94

52

46

58

61

77

69

民二

101

64

37

70

79

77

89

62

民三

92

57

37

45

55

61

66

62

标准差

17.62

19.66

8.66

14.15

13.08

9.24

11.50

4.04


 

 


420101-20108月 各庭人均结案数)


1

2

3

4

5

6

7

8

民一

11

10.4

17

10

9.6

11.53

11.26

11.8

民二

11.83

12.83

12.86

10

10.14

10.98

10.78

10.75

民三

15

13.25

15.4

10

8.6

11.7

11.6

11.53

标准差

2.11

1.54

2.09

0

0.78

0.38

0.41

0.55


 


12009年、2010年同期各庭收案数标准差)


22009年、2010年同期各庭人均结案数标准差)



由图1、图2明显可见,实施新分案制度后,各庭月收案数显著趋于均衡,而各庭人均结案数的差异度除了最初3个月与去年同期相比反而小幅上升之外,之后的数月均大幅下降,即亦趋于平衡。新的均衡分案制度有效改善了过去各庭收案数、人均结案数差距过大的情况,各庭、各审判人员工作量更趋均等。

均衡分案制度具有其显著的优势。第一,有助于均衡结案的实现。收案的均衡化使得各个法官各个时期的收案数量基本平衡,进而有助于实现未结案件存量的相对稳定,避免法院长期以来形成的案件不断积压、被迫突击清理、再积压的恶性循环。第二,有效改变了庭室间的忙闲不均。由于大部分案件由三个民庭轮流收案,各庭的收案数量趋于相同,各法官的收案数量也更加相近,均衡了法官的审判任务,最大限度地挖掘现有审判资源,有助于破解案多人少的困局。第三,各法官审理的大部分案件类型相同,增加了审判工作的量与质上的可比性,减少了原先考核上的差异性,有利于统一法官绩效考核的标准和尺度,为形成一个更公平合理的工作激励机制提供了基础。第四,通常认为,传统民事审判侧重于利益平衡、公序良俗、道德伦理等,商事审判则强调效益优先、效力至上、交易安全等。两者差别虽明显,商法规范仍属广义的民法规范的一部分,其无法自成一体,往往需要与其他民法规范结合适用,商事审判中同样必须考虑社会责任与社会公平,民事审判中也应理性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应将两者的差别绝对化。在大民事格局之下,实施均衡分案,有利于将民事审判思维与商事审判思维辩证统一起来,在谋求社会公平这一司法终极目标的同时,实现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

当然,均衡分案制度也并非完美无缺。通过上述数据分析及对法官的调查,一个较明显的问题是,在短期内,对于原属其他庭审理的案件类型,法官还需要一个熟悉的过程,包括对该类型案件所涉的法律法规、司法实践惯例、自由裁量尺度等等。不同类型的案件都有着特定的审判规律、侧重点,并非通过一两个案件的审判便能够完全了解,只有经过一定数量的经验积累,才能熟练、准确地掌握其中的技巧,也才能提高个案审判效率以及裁判的准确性。在这样的过渡期内,新类型案件的审理时间可能会相对较长,一定程度上抵消了因为均衡分案带来的对审判效率的提升效果,但是从长远来看,仍然可以达到与原审理庭的法官相近的审判速度及水准,新分案模式的优势最终能够得以展现。此外,由于大范围调整了各庭受理案件的类型,将某庭专门负责审理的案件当作轮流审理的案件分错的现象还时有发生,但这并不是系统性的问题,随着时间的推移,应是能够避免的。

三、实施均衡分案制度的经验及其完善

(一)专业化审判与非专业化审判相结合

民商事案件类型多种多样,除了普适的原则性规定之外,不少类型的案件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予以规定,具有一定的特性,有的甚至自成体系。每个人的精力毕竟有限,若法官同时面对多种案件,则难以全盘掌握各类案件的实体依据、程序规则以及司法惯例所体现的审判理念,至少在短时期内较难实现。且审判工作尤其讲究经验积累,没有对同一类案件的一定数量的审判实践,对该类案件的业务精湛程度亦难以达到游刃有余、举一反三的程度。故均衡分案不能绝对化,仍应将部分类型案件固定在专门的审判庭,形成一定范围内的专业化审判。其他的法律适用相对简单的大部分案件可以由所有民事法官轮流审理,而在业务上又不会形成太大的障碍。

对于应实施专业化审判的案件类型的选择应当遵循以下一些标准:专门的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数量较多,如劳动争议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有较强的国家政策性,如拆迁安置纠纷;涉及其他领域专业知识,如金融纠纷;等等。

(二)随机分案与动态调整相结合

随机分案除了能够在立案环节就避免分案的人为因素、确保司法公正廉洁之外,还能够在分案上保证形式上的公平。但随机分案并不意味着分案数量上的绝对相同。因各人审判效率不同,同样数量的案件,对某些人来说可能还不足以实现案件的良性运转,而对某些人来说则可能会形成较大的结案压力,故需要结合个人存案量、结案率等因素,通过在随机数量上的适当增减,有机调整各人的工作量,达到动态均衡。

有机调整不应仅靠粗略的估计,而应根据合理的依据及科学的测算方式,将一系列可以反映办案效率、积案状态、案件难易程度的指标,通过一定的公式计算后,得出最佳分案数量。由于各个因素之间结合的复杂性,最理想的形式是开发配套软件,通过法院综合信息系统读取各审判人员的相关数据信息后完成测算。当然,这需要在充分了解和把握审判流程的基础上经过不断的测试和改进才有可能实现。

(三)以指定分案为补充

部分特殊情况下,并不适宜随机分案,则仍需采取指定分案。如集团案件,不宜分拆给多位审判人员多头审理;如与已受理的案件有关联的新收案件,合并审理更有利于案件事实查明的,则更宜由前一案的审判人员负责审理;如媒体广泛关注、具有一定示范效应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则可适当考虑选择审判业务相对熟练、经验更为丰富的审判人员进行审理,以获得更佳的审理效果。对于何种案件属于可指定分案的类型,则应该严格控制,否则将成为变相规避随机分案的借口。

结语

公正与效率是法院审判活动的两大价值目标。提高司法效率需要科学的管理,合理配置有限的资源,实现案件审判效率的普遍提高,并使之具有可持续性。关于法院内部审判管理的司法改革正在扎实的开展之中,我省法院也初步建成了统一的审判质效评估体系,该体系中的众多指标为法院进一步探索和完善科学的均衡分案制度提供了科学的基础。相对于案件审判流程管理,分案制度的完善和均衡分案的实现,将从更为宏观的层面对法院整体司法效率的提高做出贡献。

——————

  释:

①《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的纲要》提出,“建立科学的案件审理流程管理制度,由专门机构根据各类案件在审理流程中的不同环节,对立案、送达、开庭、结案等不同审理阶段进行跟踪管理,保证案件审理工作的公正、高效。”

②《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提出,“健全和完善科学的审判流程管理制度,逐步做到同一级别的法院实行统一的审判流程管理模式。在考虑案件类型、难易程度等因素的前提下建立和完善随机分案制度。”

③标准差(Standard Deviation) ,也称均方差(mean square error),是各数据偏离平均数的距离的平均数,它是离均差平方和平均后的方根,用σ表示。标准差是方差的算术平方根。标准差能反映一个数据集的离散程度。

 

                 作者单位:杭州市西湖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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