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明确了提起再审抗诉的理由是“发现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同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诉讼规则》)第四百零六条对此作了细化规定。从整个再审抗诉机制的规范、完善以及有效确保生效裁判既判力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视角来看,以“确有错误”作为再审抗诉的理由存在诸多缺陷。
(一)与二审抗诉理由基本一致,缺乏合理性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提起二审抗诉的理由是“认为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与再审抗诉的理由是一致的。虽然《诉讼规则》第三百九十七条又规定了六种具体的情形,与再审抗诉的理由有所区别,但仔细分析起来,二者仍然是基本一致的。例如《诉讼规则》第三百九十七条中规定的“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错误的”、“认定罪名不正确,一罪判数罪、数罪判一罪,影响量刑或者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的”、“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均可以被《诉讼规则》第四百零六条中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所涵盖。
再审抗诉与二审抗诉是两种不同类型的抗诉,虽然它们的性质都是人民检察院为正确有效地实现国家刑罚权所采取的诉讼措施和监督手段,目的都是为了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但是,这两种抗诉,不仅在提起程序、期限和审理程序上有所区别,并且抗诉的作用也有着较大的差别。二审抗诉除了纠正错案外,还有阻止一审人民法院错误裁判生效并交付执行的功能,而再审抗诉主要是纠正错误的裁判,并对已经交付执行的错案予以纠正。再审抗诉不仅要实现司法的公平性,同时应当兼顾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尽可能避免对被告人的重复审理以及实现诉讼经济等,因此,再审抗诉的提起条件应当较二审抗诉更为严格。
同时,如果两种抗诉提起的理由一致,不加以区别,无疑将降低二审抗诉的法律地位,使检察机关疏于行使二审抗诉权,使得大量本该提起二审抗诉的一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进入执行环节。如我们调查的25件案件中,有16件是在事实、证据与一审时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因未按二审程序抗诉而进入的再审抗诉程序的,占到了总数的64%,另外还有1件案件因超过法定期限提出二审抗诉被人民法院退回后又提起了再审抗诉。
(二)“确有错误”的表述缺乏科学性
第一,案件事实的查清具有阶段性,人民法院依据案件审理当时的证据认定事实、作出判决也具有阶段性,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可能出现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非如此或不仅仅如此,此时,原审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是否应认定为“确有错误”?我们认为,在此情况下,此种表述对原审法院判决并不客观、准确。根据审理当时的证据情况,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只能作出这样的判决,而此时的判决在当时并无错误的,甚至公诉机关也是作此认定。如张应合盗窃案,一审时同案人在逃,被害人称被盗9000元,而张应合仅供认2000元,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采信原则,公诉机关指控犯罪金额为2000元,一审人民法院也作此认定。但判决生效后,同案人到案,供认盗窃金额为9000元(其中有7000元系自己私藏,未告知张应合),与被害人陈述一致,据此检察机关提起了再审抗诉。在此案中,虽然新的证据证明的案件客观事实与原审判决存在出入,符合提出抗诉的条件,但根据证据采信原则,原审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在原审时是完全正确的,不能说原审判决“确有错误”。
第二,审判机关是唯一能够对案件作出最终实体认定的司法机关,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适用法律究竟是否正确,应当由人民法院经过再审之后作出认定。因此,检察机关以原审裁判“确有错误”为由提起抗诉也就无从谈起,只能是认为生效裁判“可能错误”,提出抗诉启动再审程序之后最终由人民法院确定原审裁判是否错误。
第三,“确有错误”的表述过于笼统,使得再审抗诉的启动条件过于简单而缺乏必要的限制。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是否错误,是一种主观上的认识,只要检察机关认为人民法院的裁判中存在错误,即可按再审程序提出抗诉,因此检察机关提起再审抗诉并未受到太多限制,人民检察院只需主观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无论该错误是否真实存在,也无论该错误是否有纠正的必要,甚至无论该错误是否可能给被告人造成双重归罪,都能行使抗诉权提请再审,并进而启动再审程序。但是,终审裁判后,对被告人的刑罚本应因终审裁判而确定,如果再审抗诉条件过于简单,使得再审程序的启动过于简单,终审裁判的稳定性将受到严重的威胁。既判力原则是司法裁判终局性原则中最核心的原则,与诉讼中所涉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等密切相关。如果生效裁判能够轻易地被质疑,进而启动再审抗诉程序予以纠正,就会造成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不良后果,对司法这一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形成冲击,严重损害司法机关的形象和权威。
(三)未区分有利于被告人与不利于被告人的抗诉理由
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抗诉,是指在有罪判决确定后,可能改判被告人无罪或减轻其刑罚的再审抗诉;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抗诉,是指可能改判被判决人有罪或者加重刑罚的再审抗诉。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普遍将再审程序分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而且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逐渐成为主流。通过分析德国、俄罗斯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理由被限定在一个非常有限的范围内,即只允许对那些作伪证或者裁判者徇私枉法等情况,才能发动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并且还在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以及启动时间等方面作了严格限制。不论是从立法技术上还是从保护人权的角度上,将再审抗诉区分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抗诉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抗诉两种情形,并且针对两种情形分别设计不同的抗诉理由和抗诉程序,是十分有必要的,也是符合国际司法主流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不区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抗诉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抗诉,加上关于抗诉理由的规定过于笼统、模糊,范围相当宽泛,具体限制较少,凡是认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均可提出抗诉,从而启动人民法院的再审程序,使原审被告人重新处于被司法机关追究的法律地位,这很可能导致对被告人行为双重归罪情形的发生,非常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人权,违背了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越来越注重人权保障的国际趋势不相符。
(四)未将程序严重违法纳入抗诉理由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确有错误”,从通常意义上理解指的是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在实体认定上确有错误,而不包括程序错误,而《诉讼规则》第四百零六条所规定的4类抗诉理由中也不包括诉讼程序违法的情形。显然,我国目前再审抗诉的主要目的在于纠正实体错误,即使程序严重违法,只要没有达到影响实体认定的程度也不能提出抗诉。但是,程序是否正当决定了实体是否公正,通过不正当程序审理而对案件作出的判决,如果不通过再审程序重新进行审理,是很难确定原审裁判的准确度的,因此,应当将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规定为提起再审抗诉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