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是刑事诉讼法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大的作用。司法实践证明,合理适用逮捕措施可以有效地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而滥用逮捕措施则会严重地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损害司法机关公正办案、执法为民的形象。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审查逮捕案件时,如何依法全面正确掌握逮捕条件,正确适用逮捕措施成为了一个关键性的问题。笔者就如何正确理解逮捕的条件,进一步完善逮捕制度作深入的探索。
一、适用逮捕措施的司法现状及其原因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其对逮捕措施的适用从构罪、量刑、必要性三方面提出了要求,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许多构罪即捕,而忽略后两个要求的情况,致使逮捕措施在刑事案件中的适用过于宽泛,造成了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措施为主的司法现状。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传统思维习惯的影响
我国历来有着重刑的传统。在多数群众看来,犯了罪就应被羁押的思想根深蒂固,如果有人犯了罪没被羁押而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群众往往会对此产生误解。从执法理念上看,有的执法人员片面强调逮捕的作用,认为只有逮捕才能体现对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从司法操作实践看,一些侦查机关把原本应是一种临时性强制措施的逮捕作为侦查手段在使用,搞“以捕代侦”;还有的执法人员出于“求稳怕错”的思想,在“逮捕必要性条件”难以把握的情况下“一捕了之”,降低犯罪嫌疑人外逃、自杀或再次危害社会等风险。
(二)侦查机关对“逮捕必要性”证据收集力度不足
审查逮捕阶段属于侦查和提起公诉的中间环节,公安机关由于侦查期限的限制对证据的收集并不理想。特别是在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地区,侦查机关单纯出于破案的需要,往往偏重于调查、收集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忽视对逮捕必要性证据的收集,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审查逮捕案件证据相对薄弱的客观现状,从而致使对逮捕必要性的审查缺乏必要的证据基础。
(三)“逮捕必要性”的证明标准模糊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关于逮捕的条件规定较为模糊,在实践中难以把握。法律规定逮捕的首要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而关于逮捕必要性,仅仅规定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予以逮捕。这一证明标准本身就存在同义重复的歧义,操作性不强,导致个案适用的不均衡,有违法律的公正性。
二、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有无逮捕必要”
“有无逮捕必要”是决定是否批准逮捕的一个法定的重要条件。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逮捕的必要性被称为适用逮捕、不捕的“分水岭”,只有全面正确地理解“逮捕必要性”的法律含义,才能更好地贯彻慎用逮捕措施的刑事政策,使逮捕成为维护公民人身自由与社会公共秩序、保障人权与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之间的杠杆。
(一)如何界定“有无逮捕必要”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逮捕的必要性表现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1年8月6日颁行的《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中对于逮捕的必要性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但是这个解释并没有全面地阐释逮捕必要性的法律含义。从《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来看,逮捕必要性应包括两个方面含义:一是具有社会危险性,二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这种社会危险性。
1、具有社会危险性。社会危险性是指犯罪嫌疑人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危险和继续危害社会的危险。其具体内容包括两个方面,即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和罪行危险性,人身危险性是指基于犯罪嫌疑人人身因素可能给社会带来的危险性;罪行危险性是指基于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因素致使犯罪嫌疑人可能给社会带来的危险性,二者共同构成社会危险性的法律内涵。
人身危险性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可能妨碍刑事诉讼的危险性,这主要包括根据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后的表现。如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是否逃跑,是否隐匿证据或者毁灭主要证据等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行为。二是可能再次犯罪的危险性。即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如性格特点、认罪悔罪的表现程度等,以及是否有多次犯罪前科劣迹、流窜作案等来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继续犯罪或者再次犯罪的可能。如有事实和证据表明犯罪嫌疑人很有可能再次实施犯罪或者继续犯罪的,则应当认为具有再次犯罪的社会危险性。
罪行危险性指基于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因素致使犯罪嫌疑人可能给社会带来的危险性。也就是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已有证据证明,且该犯罪事实本身说明该犯罪嫌疑人可能会给社会带来的危险性。这主要是指已经给国家的公共安全带来严重危害,或者犯罪性质特别恶劣,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重大犯罪等。该类犯罪行为特殊的性质或者情节本身说明犯罪嫌疑人可能会给社会带来新的危险性。一般情况下,只要犯罪嫌疑人涉嫌该类犯罪,有证据证明该犯罪嫌疑人有该类犯罪事实,就应当认为具有社会危险性,这实际上是根据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来考察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
2、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判断一个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仅仅考察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是不够的,在考察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之后,还必须综合分析犯罪嫌疑人所具有的社会危险性的具体内容及其危险程度,分析犯罪嫌疑人犯罪前后表现等因素。从而根据分析结果来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否能够防止这种危险性发生,这是一个相对复杂的过程,需要办案人员根据相关事实及证据进行全面分析和判断。
综上,一方面逮捕必要性既包括具有社会危险性,另一方面又包括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这种社会危险性。前者是适用逮捕的基础性要件,即证据要件和罪行要件,后者才是适用逮捕的必要性要件,两者紧密联系,不可分割。只有在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证据要件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要件的前提下,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时,才有必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逮捕;反之,犯罪嫌疑人虽然构成犯罪且具有社会危险性,但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足以防止发生这种社会危险性,则认为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适用逮捕。
(二)如何把握“有无逮捕必要”
“有无逮捕必要”是批准逮捕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的必备要件之一。如何确定“有无逮捕必要”,关键是把握逮捕的必要性内涵。笔者认为,确定“有无逮捕必要”应建立在对以下情况综合判断的基础上。
1、犯罪性质: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所犯罪行是轻还是重;是否有组织犯罪、暴力犯罪和多发性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的犯罪等。一般而言,犯罪性质严重,作案手段凶残,动机卑劣的,其社会危险性较大,对这种人如果不实行逮捕,犯罪嫌疑人就会继续给社会造成危害。因此对于实施严重暴力犯罪的嫌疑人,必须按照程序给予逮捕,限制其人身自由,使其不能继续危害社会。相反,对于犯罪性质不严重、主观恶性不深,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能够防止其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则属于无逮捕必要。
2、犯罪情节:是否是主犯;是否具有累犯、惯犯等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是否多次作案、结伙作案、持械作案;是否具有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自首、立功、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等;犯罪后是否确有认罪、悔罪表现;是否积极退赃;犯罪后是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过失犯罪的,犯罪后是否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是否有隐匿罪证、对他人扬言报复的言行等。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设定为逮捕的一个必要条件。从这个角度讲,犯罪嫌疑人能否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就成为有无逮捕必要的一个标准,而且除了考虑刑法总则关于从轻、减轻、从重情节的规定以外,还要考虑酌定从轻情节,并结合具体案件的事实、情节、犯罪危害程度、犯罪后果及对社会造成的影响大小来综合加以判断。只有在确信犯罪嫌疑人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才能进行批捕。
3、主观恶性:犯罪动机是否恶劣;是否属于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从犯、胁从犯;平时的一贯表现如何等;不对其羁押,是否有继续实施犯罪、重新危害社会的可能等。犯罪嫌疑人如果是初犯、偶犯、从犯、胁从犯,其人身危险性要明显小于那些惯犯、累犯、首犯、主犯,对前者即可认定为无逮捕必要,不予批捕。
4、主体状况:是否属于未成年人、聋哑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的老年人或者残疾人;是否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否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则无逮捕必要。这是对无逮捕必要的法律规定。除此之外,如果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年迈体弱之人,由于其年龄关系,其人身危险性一般较小;或者犯罪情节较轻的企业负责人以及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或者在校学生等,如果这些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好,有相应的强制措施,也可以考虑按无逮捕必要处理。
5、对诉讼的影响:案件基本证据是否已经收集固定,不对其羁押,是否有实施打击报复、自杀、逃跑以及毁灭、伪造、转移、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翻供等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可能;是否有妨碍其他案件侦查、诉讼的可能。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措施是否会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的正常进行。如果具有上述情形之一,即可以认为具有妨碍刑事诉讼的危险性,就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批捕。
三、完善逮捕制度的几点思考
1、转变执法观念,追求公正与效率,树立保障人权的思想。逮捕是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历的一种,它涉及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较长时间的剥夺,极容易对公民人身权利和其他相关权利造成损害。作为检察人员要进一步提高认识,转变执法观念,这里的观念转变具体到执法中就是指选择适用“逮捕必要性”时,既要考虑以保障刑事诉讼和被害人的权利为出发点,又要兼顾到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这种转变的方向应该是,尽量减少对未成年人犯罪、过失犯罪和其他轻刑犯罪嫌疑人逮捕措施的适用,以致逐步过渡到对上列犯罪且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和悔罪表现的实行“不捕为一般,逮捕为个别”的原则。从而突出打击刑事犯罪的重点,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彰显司法文明,真正实现办案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制订操作性较强的“有逮捕必要”的评估标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不足以防止其发生社会危险性即有逮捕必要,就社会危险性本身而言,如果没有一套比较规范的评估标准来限制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住往会出现条件相同而结论却截然相反的结果。因此,必须要制定一套比较合理的评估标准来规范司法人员的操作。并且制定出的评估标准应尽量列举各种可能出现的社会危险性的具体情况,引导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平时表现、个性特征等进行综合分析。尤其重要的是,评估标准必须作出明确规定,司法人员在对各种社会危险性作出判断时,必须有相关的证据作为支撑。这就是说,司法人员必须在有相关证据的基础上对社会危险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进而得出是否有逮捕必要的结论。同样,司法人员在判断其他社会危险性的有无、大小时,亦必须比照评估标准,依据相关的证据和其它已存在的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严谨和公正。
3、进一步建立和完善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是指侦查机关(部门)在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时,不仅要在提请批准逮捕意见书中作出有逮捕必要性的情况说明,还要提供证明犯罪嫌疑人有逮捕必要性的证据材料,同时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时要对逮捕必要性进行论证。如果犯罪嫌疑人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不妨碍侦查、不产生新的社会危害,就没有逮捕必要。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必要性的规定在打击犯罪、保护人民中起到重大作用,我们应该结合实际建立和完善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综合考虑各种法律及社会因素,做好与侦查机关的联系,建议侦查机关在提请逮捕意见书中写出有逮捕必要的分析说明,保证公安、检察机关在执法中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统一性。因此,应当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对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进行归纳整理并逐步修正、充实和完善,使这一制度程序化、规范化、法律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