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行权与决定权分离的问题
取保候审是指在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由于有决定权的机关不仅是公安机关,而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只是公安机关,执行机关是否履行了职责,法律没有规定如何监督,执行机关不履行职责导致被取保候审人逃避监管,甚至在取保候审期间再犯罪时该怎么办?决定机关不履行交付职责而使执行机关无法履行自己的职责又该怎么办?对于流窜作案的犯罪嫌疑人一旦被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由于犯罪嫌疑人居住地与案发地不在同一县市,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公安机关通常不将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交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原因是决定机关交付执行机关执行时,犯罪嫌疑人的保证金应缴到执行机关所在地的保证金专用帐户上,这样,对于决定机关而言,其所采取的现金保便不能达到自己的保证目的。
(二)人民法院对在押被告人判处缓刑而决定取保候审的有关问题
1、人民法院对缓刑犯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后不是将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送交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而是送交看守所执行取保候审,据调查,某基层人民法院一直都是这样处理的,可能造成缓刑犯强制措施执行和刑罚执行的落空。
2、人民法院对缓刑犯作出取保候审的期限缺乏监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在押的被告人被判处缓刑后应立即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但是,该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取保候审的期限,造成被告人上诉与不上诉、判决生效与不生效两种情况下,规定取保候审的期限与实际情况不符。如果人民法院对缓刑被告人作出取保候审而不规定具体期限,那将意味着该被告人取保候审的期限为一年,在该被告人不提出上诉且判决生效的情况下,其既被采取取保候审又被执行刑罚,这是对其权利的侵犯;如果规定取保候审的期限过短,在该被告人提出上诉后,由于经过发回重审、一审判决、再上诉、终审裁定的讼诉时间超过了取保候审的规定期限,实际上被告人在生效裁决作出之前处于失控状态,等于说司法机关将缓刑被告人从刑事羁押状态下提前予以释放,这又是一种放纵罪犯的行为。
3、对判决生效的缓刑犯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是按违反缓刑犯监督管理规定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或是撤销取保候审,还是重新取保候审缺乏监督制约。如果在判决生效的情况下对缓刑犯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收监执行刑罚,由于罪犯也同时违反了取保候审的规定,根据刑事讼诉法第56条关于“予以逮捕”的规定,同时出现了收监执行刑罚与执行逮捕两种情况。按照立法本意应对罪犯收监执行刑罚而出现逮捕,由于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判处缓刑犯取保候审的监督,可能导致人民法院对刑罚执行和刑事强制措施并用现象。
(三)保证金的管理缺乏监督制约
事实上保证金没收多,退还的少。有的办案机关不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期间的表现,不问其是否违反义务性规定,而以传唤不到位或未经批准离开居住地等理由,任意下达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拒绝退还保证金。有的办案机关在取保候审到期后,既不申请解除,也不对保证金作出处理,成为变相没收。
(四)取保候审决定变更或者撤销不被重视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由此可以看出,取保候审撤销或者变更是应当引起高度重视的。
(五)存在执行不力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而现实中如果是公安部门自己取保的,由取保部门自己执行顺理成章。如果是检察、法院决定取保的,应当由公安机关的哪个部门执行却法无明文规定,公安也无相应对口部门。因此,现实中,对刑事案件,法院环节基本上不主动采用取保候审,而检察院由于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的需要则往往与公安达成协议,由公安委托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执行。另外执行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因为证据变化案件被撤销了,是否存在国家赔偿问题也有待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