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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企业联保融资业务的法律问题分析
2014-12-27 17:5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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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何传兵

 


近年来,一些银行等金融机构在金融借贷方面积极创新,发展出“联保融”这一附有连带担保的金融借贷新方式,而且发展迅速。目前浙江(互保、联保融资)这种融资方式约占全省民营企业总融资比例的60%70%但由于“联保融”是一种新的金融借贷方式,各项制度规定还不健全,出现的问题也较多,导致实践中一方面 “联保融”发展迅速,数量飙升,另一方面“联保融”纠纷不断,诉讼高发。

一、“联保融”出现的现实原因

“联保融”,又称“联保联贷”、“小企业联保融业务”,是指多家小企业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内单个企业为受信人,联合向金融机构申请授信额度,每个受信人均按各自授信额度的一定比例交存保证金,并为联保小组其他所有受信人以多户联保形式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授信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审核后予以发放一定额度授信的金融借贷业务。

近年来,在宏观金融政策从紧、国际贸易形势严峻、通货膨胀压力趋增等背景下,由于中小企业自身具有相对效益较低、风险较大、诚信度不高等特点,以及当前客观的现实金融环境之影响,中小企业的融资难问题一直较为突出。改革开放以来,众多的中小企业对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做出了突出的贡献。在中国实体企业中99%以上都是中小企业,它们对GDP的贡献超过58%,对税收的贡献超过50%,提供了近70%的进出口贸易额、80%的城镇就业岗位和82%的新产品开发。但与大企业相比,它们并未获得与其贡献相匹配的权利。企业的发展首先需要解决融资难题,大企业除了可以获得国家政策性支持,可以通过发行股票、债券等方式融资外,银行更是积极向其发放贷款,而中小企业除了自有资金外,很难通过其他途径融资。据统计,目前占企业总量不到1%的大企业拥有50%以上的银行贷款,而92%的融资需求来自银行的中小企业的银行贷款仅占30%;平均每家中小企业获得的贷款金额是大企业的1/180,中小企业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的拒绝率是大企业的23倍以上。而部分金融机构推出的“联保融”这一金融服务产品,由于其门槛相对较低、无需提供抵押、手续相对简便,极大地缓解了中小企业急于融资的燃眉之急,广受众多中小企业的欢迎。

二、“联保融”的法理分析

“联保融”是一种附带特殊担保的金融借贷,组成联保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其与一般金融借贷相比,有其特有的法律特征。

(一)“联保融”是一种附条件的金融借贷。“联保融”不同于一般的金融借贷,其系附条件的金融借贷合同。其所附条件一般有三:一是各借贷方需事先组成联保小组。一般由35家小企业组成,签订联保互保协议,约定相互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明确各自可借贷金额等内容。二是各借贷方需信用良好。一般各借贷方会挑选信用良好的企业组成联保小组,部分放贷的金融机构往往也会借助当地工商信用监管系统挑选信用良好的小企业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三是交存保证金。一般银行等金融机构都要求每个受信人按各自授信额度的一定比例交存保证金,存入放贷机构指定的账户中。

(二)“联保融”是有担保的信用借贷。首先,“联保融”的一个必要前提是各联保成员之间相互担保。各地推出的“联保融”的名称可能并不一致,但其共同特点都是由35个小企业组成联保小组,签订联保协议,承诺相互进行借贷担保。其次,“联保融”实质是一种信用借贷。“联保融”之所以广受中小企业的欢迎,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其门槛较低,无需提供房产、厂房等抵押,其实质就是一种信用借贷,只不过其信用并非基于单个企业而是组成联保小组的所有成员的共同信用基础之上。“在联保贷款法律体系中,贷款人即银行或农村信用合作社,是债权人,借款人即参加联保小组的个体工商户或守信企业,是债务人。借贷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和存续不以物的抵押为前提,不以动产、权利的质押为条件,只需借款人无不良逃废债记录(例如诸暨市做法)或是工商信息监管体系中的A类企业(例如衢州市开化县做法)即可。所以,联保贷款是担保方式中的保证,是一种信用担保。”“开化(县)做法是协会根据工商信用监管系统中的信用信息向信用联社推荐守信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信用社组织5家以上的经考察合格企业建立联保组,并存入联保专户不低于借款5%的活期存款作为保证金;银行向联保组提供相当于保证金510倍的综合授信额度,组员可申请获得无抵押贷款。”

(三)“联保融”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根据保证人保证责任的范围或多少,可以把共同保证分为按份共同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现行担保法规定: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连带共同保证即共同保证人之间存在连带关系,即每一个保证人不分份额地对全部债权承担清偿责任。联保联贷即属连带共同保证。对此,2000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管理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第5条第三款明确规定: “联保小组成员对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代为还款。”2004年国家银监局发布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指引》(下称《指引》)第2条界定了联保贷款的性质,即“贷款人对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并由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联保责任的贷款”;第4条规定了联保贷款的管理办法,即“个人申请、多户联保、周转使用、责任连带、分期还款”;第8条第四款明确规定联保小组所有成员的职责之一是“对联保小组其他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贷款本息。”诸暨市的做法是联保小组签订贷款协议,每个成员签字盖章,承担连带责任;开化县的做法是组员可申请获得无抵押贷款,如果组员不能按时足额还贷,其他组员要按担保协议代为履行。

三、“联保融”存在的主要问题

各地银行等金融机构纷纷推进“联保融”的同时,“联保融”产生的问题也逐渐显现,且日趋增多。“中山第一法院的司法统计数据显示,2010年、2011年,该院受理类型为小额联保贷款的金融借款案件分别为44件、32件,诉讼标的额约为170万元、196万元。但是2012年第一季度,上述数据骤升至29件、116万余元,逼近2011年的全年同类案件总数。”纵观各地“联保融”,其存在的突出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组成成员混乱。“联保融”的本意是坚持参加者自愿加入、相互熟悉原则。但实际当中参加“联保融”的企业往往存在着先天性不足,真正有资产的企业不多。实力强大在企业往往不愿与实力较差的企业联合组成联保小组。以致有些放贷机构开展“联保融”业务时有意无意地“拉郎配”,让一些本不相互了解的企业强行捆绑组成联保联贷小组,为以后可能产生的风险埋下隐患。

(二)程序规则不明。首先,依据的规定不够细致。目前各地推出的各类“联保融”,往往根据或借鉴2000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指导意见》和2004年国家银监局发布的《指引》的相关规定,但上述《指导意见》、《指引》的条款均较为原则,不够具体,特别是部分条款还含糊不清。比如,《指引》、《指导意见》都要求借款人在贷款前在贷款人处开立存款账户,《指导意见》还要求借款人存入不低于借款额的活期存款和互助金,二者均存入信用社专户。但存款的性质和作用是什么没有说明。从存款存入信用社专户并处在信用社的控制下来看,似乎应属于货币担保,但是与定金又不相同。这些存款对农户来说,资金闲置不能有效利用,实际上远远不能满足清偿债务的需要,意义不大。其次,上述《指导意见》和《指引》主要针对的是农村信用社对农户的联保贷款,而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向中小企业开展的“联保融”业务,显然指导不够。其次,具体约定不明。部分金融机构推出的“联保融”,往往自行设定放贷规则与条件,但许多程序规则不明,权利义务界定不清,导致一旦其中一方违约,产生诸多法律纠纷。

(三)风险容易叠加和扩散。由于“联保融”往往涉及多家小企业,而且可能一家小企业同时参加几个联保小组,先后向若干家金融机构申请了“联保融”,其中一家企业一旦出现违约,可能导致整个联保小组中其他成员企业的资金链断裂,引发连锁反应,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影响成几何级叠加。“浙江省高院的数据显示,因为企业担保链危机的出现,金融纠纷案件明显激增,仅以温州为例,金融纠纷案同比增加了209%。”

(四)风险控制不力。虽然“联保融”存在着极大的金融风险,但部分金融机构对“联保融”的风险控制方面明显存在不足:一是对部分借贷人的资质审核流于形式,导致部分信用较差的联保方参与借贷,直至违约;二是不能充分利用现有信用系统,有区分地分额度予以授信;三是贷后监督欠缺。很少能跟踪资金流向,关注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导致不能及时发现风险,及时止损,以致风险扩散。

(五)风险提示不足。“联保融”是一种各联保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金融借贷,需要相互之间的监督,联保各方之间承担的责任重大。但由于种种原因,金融机构在放贷时往往对联保方将要承担的风险提示不足,导致部分参与联保方对于“联保融”的法律风险与法律责任存在错误认识,致使部分联保方之间应有的相互监督未真正落实。

(六)预收贷款保证金法律依据欠缺。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发放“联保融”贷款时,常要求借款企业或者担保企业提供一定数额的保证金,比例通常高达20-30%。根据我国《贷款通则》第18条第2款规定,借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贷款。而金融机构实行贷款预收保证金制度,使借款人实际得到的贷款总额减少,不能满足借款人急需资金的需要,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禁非法提高利率的公告》第8条也明确规定:“严禁各金融机构擅自提高存、贷利率或以手续费、协储代办费、吸储奖、有奖储蓄以及贷款保证金、利息备付金,加收手续费、咨询费等名目变相提高存贷利率。”“联保融”中预收贷款保证金的行为其法律依据欠缺。

(七)诉讼关系不清。由于“联保融”是新出现的一种金融借贷形式,属新生事物,导致一旦产生纠纷,在当事人诉讼地位如何列明等问题上产生分歧,部分金融机构起诉时将一个“联保融”下的多次借贷纠纷作为一个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对“联保融”的诉讼关系认识不清。

四、完善“联保融”的几点建议

针对现实中“联保融”存在的诸多问题,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一)明确程序规则。应该尽快出台统一的较为细致的“联保融”程序规则,以明确借贷双方和各联保方的权利义务,较为细致地规范申请及放贷流程,提前防范纠纷的产生。笔者建议,在小企业众多、“联保融”业务较多的地方,如在我省,可以通过发司法建议或地方立法形式,先行探索,制定较为规范的联保融的制度规则。

(二)加强风险控制。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加强:1.加大放贷审查工作。包括:(1)贷前调查:加大对申请借贷的联保方资质的审核力度,放贷方要对企业很了解,确定企业属诚信企业。放贷的金融机构应充分利用中国人民银行的信用系统和当地工商部门的信用监管系统建立参加“联保融”的各联保方的信用档案,根据其信用等级,实行差别化授信;不诚信的一律不予放贷。(2)贷中审查:随时抽查借贷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评估其还贷风险。(3)贷后督查:对借贷资金流向进行较为有效的监督,防止资金流向股市、期货市场,甚至高利贷等领域,争取做到贷款封闭管理,专款专用。因为一旦借贷资金流入股市、期货市场、高利贷等高风险领域,其风险已很难控制。2.控制规模。规定每个联保小组成员不能超过5个,单个企业不能同时参加2个以上联保小组,以有效防止风险的扩散与叠加。

(三)强化风险提示。对于开展“联保融”业务进行放贷的金融机构,要强化其风险提示义务,要求其必须采用书面告知的形式向申请贷款方介绍和说明“联保融”的特点、相关规则,特别是要告知参加“联保融”的各联保方将要承担的法律风险与法律责任,提醒其做好相互间的日常监督工作,以有效降低相应风险。

(四)及时切断风险。一旦发现联保小组中某个企业风险出现,应对风险应予以及时切断。银行等放贷机构用贷款保证金填补损失,同时让资产未出问题的企业另找担保,对原连带担保予以及时切断。第一时间切断风险,可避免参加联保小组的其他企业被拖垮。

(五)转为抵押贷款。因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房产还是较好的保值增值产品,往往还会升值。对于有房产的企业,对经评估打折的部分也予以抵押。如一套房本来评估7折做了抵押,现在,将剩下的30%的价值也予以抵押,相当于全抵押,将保证转为抵押,提高担保能力。

(六)明确诉讼法律关系。如果组成联保小组的各成员都有或部分有金融借贷行为,“联保融”其实就存在着数个相对独立的金融借贷合同,债权人相同,债务人不同,即同时存在数个债权债务关系。每一个金融借贷合同都由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共同承担保证关系,每一个借贷方同时又是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保证人。故一旦诉讼,要分列原、被告,但法院审理时可以合并审理。

概言之,“联保融”对于解决当前众多中小企业的融资难问题、帮助中小企业逐步树立信用意识颇有益处,虽然风险较大,问题不少,但对“联保融”予以制度完善,规范流程,尽量消减其潜在风险,则必能助推众多中小企业的成长发展,利远大于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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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

① 参见《中国建设报》2012826版。

② 张丽亚:《网络联保贷款的运行机理与法理学分析》,载于《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期。

③ 康莉莹:《浙江省“联保贷款”制度的法律分析及完善对策》,载于《财经论丛》2011年第5期。

④王念哲:《农户联保贷款的法律思考》,载于《东北农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

⑤ 同注③。

⑥ 参见《人民法院报》20126116版。

⑦ 同注④。

⑧ 郭芳:《危险的互保链:浙江民企染上“金融瘟疫”》,载于《中国经济周刊》20121023

作者单位:宁波市中级法院

               责任编辑: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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