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诉赵某某、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文/陈 剑
一、案情
应某某与黄某某原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某某向外举债进行股票期货投资。投资出现大幅亏损后,应某某向黄某某坦承债务后双方于2009年3月6日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情况为夫妻共有房屋和别克轿车等大额财产均归黄某某,共同债务30万元由双方各半负担。本案债权人赵某某系下岗工人,将夫妻共有房屋向银行进行抵押贷款,于2007年12月3日将该笔30万资金以银行转账形式出借给应某某,应某某出具了相应借条。2010年4月27日,鉴于应某某还款困难,赵某某与丈夫郭某某同意该3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共计6万元,该笔借款本息合计36万元,原先约定的利息免除。后赵某某多次催讨未果,持应某某出具的借条诉至法院。
二、审理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某与应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应某某理应归还欠款。黄某某以对应某某借款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于共同生活为由,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黄某某与应某某原系夫妻,虽然在2009年3月6日办理了协议离婚,并对家庭财产分割包括共同债务作了约定,但是本案所借债务是在黄某某与应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黄某某不能证明与应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个人债务做过约定并且赵某某知情,黄某某也不能证明应某某与赵某某约定本案债务系应某某个人债务,理应对应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应某某、黄某某的共同债务,系应某某、黄某某婚姻内产生的法律关系,黄某某可以另行主张。故对黄某某不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不予采信。赵某某要求应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6万元,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应某某归还赵某某借款30万元,利息6万元,合计36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黄某某对上述款项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
黄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上诉至杭州市中院。该院审理后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黄某某与应某某于本案中也未能提交确凿的相反证据来推翻案涉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本院对案涉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涉案借款关系发生于黄某某与应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审查本案现有证据,黄某某于本案中也未能举证证明赵某某与应某某将案涉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本案具有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一审判决认定黄某某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至于黄某某与应某某之间就案涉债权债务关系的或有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黄某某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黄某某的申诉理由表明黄某某是认可应某某存在投资经营行为的,没有证据表明应某某的婚内经营投资行为系个人行为,更没有证据表明其投资收益明确约定为应某某个人所有,作为债权人的第三方有理由相信该投资行为属家庭共同经营,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无误。原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据此驳回了黄某某的再审申请。
三、评析
(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的疑难所在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一个疑难问题。应当说,关于该类型案件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原有裁判规则是明确的,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明确规定了“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裁判规则涵摄到具体案件审理中,受限于民间借贷行为现状(借款凭证均未明确系个人债务)以及家庭分别财产制的社会接受度(社会民众尚未普遍接受婚前财产公证等行为),绝大多数案件夫妻一方以个名义所负债务都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是谓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
但审判实践的持续进行过程中随之反映,根据民间借贷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过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第24条已不适应社会形势的发展,将举证不能的配偶列为共同债务人已产生新的社会不公,越来越多的对借款行为不知情的配偶被“依法”列为共同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使法院审判执行工作陷入困境,使法院的司法公正形象遭到合理的怀疑。①亦即,审判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适用产生了一些负面影响或社会问题。有鉴于此,浙江省高院民二庭起草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其中第19条之规定(内容不赘),据起草部门介绍,系根据合同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并结合本省民间金融市场的实际情况(如企业深度介入民间借贷,虚假诉讼问题突出,一些债务人因赌博等非法行为负债后逃匿,其无过错的亲属牵涉其中,影响了实质公正),采取家事代理规则以及表见代理规则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体现了在夫妻单方巨额举债的情形下应严格限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以期促使债权人在现实经济生活的大额交易中像多数银行一样,主动履行夫妻共同签名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指导意见》规范民间借贷行为、预防纠纷的意旨。②
应当说,《指导意见》第19条之规定,作为对原有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适用过程中某些社会质疑的及时回应,有其积极意义,且第19条之规定理论进路清晰,逻辑关系明确,体现了规则设计者高超的法律智慧。但,再精巧的规则设计也存在“过分”解读乃至被误读的可能。在《指导意见》出台之初,部分基层法院就将其第19条规定理解为在债权人无法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下应按个人债务处理。然而受限于债权人对款项交付后的监管不可能性,这种处理方式引发了债权人质疑等新的问题。
据此,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由于牵扯家庭外部债权人、借款人以及婚内配偶等三方利益,同时涉及借款用途事实审查的艰难性,如何分配借款行为风险仍系司法难题。尤其是在无法否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相应规则正当性(即遏制“假离婚真逃债”现象)的情形下,就个案情形抽象相应要件事实,以实现类型化案件裁判尺度之平衡,或不失为有益之努力。
(二)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经营投资所引发的债务如何界定
现行民事诉讼采用当事人辩论原则,检索出借人与借款人之外的第三方配偶的抗辩事由,基本上围绕债务的不真实性、不合法性以及不关联性展开,如常见的抗辩事由:配偶一方主张债务不知情、债务系赌债或高利贷、债务与其自身无关等。其中,债务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借款是否预扣利息或利息约定过高,借款是否赌债或者明知赌博而借款等情形均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的事实范围,而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特有规则。就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而言,确定债务与第三方配偶的关联性应系妥当裁判的合法性基础。检索现有规范性文件,婚姻法第41条明确了“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亦即审查债务与第三方配偶的关联性时应当围绕“夫妻共同生活”展开,这也应当是前述《指导意见》第19条之规定的逻辑起点。《指导意见》第19条之规定系围绕家事代理范畴即“日常生活需要”展开,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应当注意到浙江经济具有民众投资意识强等特点,考虑到“做生意”(即经营投资性行为)与“过日子”(即日常生活需要)在民众普遍意识中还是有明显区隔的,我们的理解是《指导意见》对于日常生活中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进行经营投资行为所引发的债务(尤其是在涉及到较大金额借款时)如何界定问题未予明确。通过对杭州地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抽样调查发现,100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标的金额超过20万元的案件达到了59%。也就是说,超过一半以上的民间借贷很难认定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而其中大部分可能是用于各种形式的投资经营。从审判经验我们也感觉该种情形下的夫妻债务界定问题在实践中更为多见,也更具现实性和紧迫性。
应当说,在处理婚内配偶利益与家庭外部债权人利益之间,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原则比较明确,即“坚持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善意第三人”,二者利益冲突时,法律更侧重于家庭外部债权人的保护。本案裁判也表明,在没有证据表明一方配偶的婚内经营投资行为系个人行为,更没有证据表明其投资收益明确约定为个人所有等情形下,作为债权人的第三方有理由相信该投资行为属家庭共同经营,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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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释:
① 参见余杭法院课题组:《进退维谷: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困境探析——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谈起》,载省高院民二庭《商事审判动态》2010年第8期。
② 参见《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相关问题的综述和回应》,载浙江省高级法院民二庭《商事审判动态》2010年第8期。
作者单位:杭州市中级法院
责任编辑:杨 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