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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刑民交叉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单位及个人民事责任探析
2014-12-27 18: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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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国耀

 


近年来,非法集资类案件持续高发,该类案件从单个案件来看,均由一笔笔的借款合同构成,涉及面广,循环借款、次数多(浙江丽水银泰房产季文华等集资诈骗案非法集资高达3万余人次),且时间跨度大、周期长,刑民交叉较为普遍。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各界对涉非法集资案件借款合同的效力、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置等问题认识不一,在相关借款合同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上处置不一。特别是在借款人为多人或者多个单位和个人的复杂主体时,其中单个主体构成犯罪,其他签名的单位或者个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问题相对突出,各界观点更不统一。笔者就此提出粗浅观点,以求教同仁。

一、问题的提出

(一)民间借贷借款人复杂主体的表现形式

在非法集资犯罪或者民间借贷中,债权凭证均以借条、借款协议或者收条等形式出现。相关债权凭证借款人签名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仅有单个个人签名;二是仅有单位盖章;三是有单位盖章和个人签名或者多个个人、单位签名盖章。以上签名情况初看并无什么特别之处,但从实质上探究,形成多个主体签名的原因复杂。主要有:(1)实际为单位借款,单位盖章,法定代表人代表单位签名;(2)实际为个人借款,出借人为确保资金安全,要求个人加盖单位公章;(3)实际为个人借款,为骗取出借人信任,借款人谎称系单位借款而主动加盖单位公章;(4)实际为个体借款,出借人为确保资金安全,要求其他个人同时签名等。在审判实践中,以单位和个人签名复杂主体出现的情况较多,本文主要针对以单位和个人同时作为借款人签名的情形进行分析。

 (二)刑民交叉后法律问题的显现

复杂借款人主体的出现,给审判工作带来诸多的难题。当出现以上复杂主体,如该笔借款仅系普通的借款民事纠纷时,不论主体如何复杂,只要借款人签名真实,其债务人的身份确立,债权人均可对个人、盖章单位提起要求归还借款的民事诉讼,各主体依法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如果复杂借款人主体构成非法集资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该笔借款系非法集资犯罪事实的一部分,该借款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借款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复杂主体中仅有单个或者部分构成非法集资犯罪时,出借人是否可以起诉其他未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的签名借款人等问题,不断在司法实践中显现。各地处置不一,社会各界均表疑惑,也给各地法院带来了较大的工作压力。

二、各方观点及处理模式

如果借款主体单一,或者虽借款主体为单位和个人,借款人均构成非法集资犯罪,且借款为非法集资犯罪中的一部分,司法实践中大部分采取“先刑后民”的模式。认为刑法是最严厉的强制性规范,违反刑法的行为不仅损害当事人利益,也必然同时损害国家利益。既然涉案借款已被认定主债务人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的一部分犯罪事实,故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也是犯罪行为的一部分,不是普通的民事行为,不能重复评价,如果在民事判决中认定为有效,会导致法律逻辑矛盾,也与民众的一般认知不符。因此,从刑事、民事判决结果的一致性、协调性以及社会效果来看,应依照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认定民事借款合同无效。该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但该观点较为普遍,笔者亦基本赞同该观点。

但对于复杂主体,借款人有单位、个人签名的多个借款人时,如其中个别或者部分借款人构成非法集资犯罪,所涉借款被认定为非法集资犯罪事实的一部分,出借人是否可以起诉其他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的借款人,也就是说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的借款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是其他借款人不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该观点主要依据“先刑后民”及“无效说”的观点,认为刑法是强制性规范,对犯罪行为以最严厉的刑罚处罚,就意味着一切犯罪行为均为法律所禁止。按照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该借款事实构成犯罪,借款合同必然无效。同一事实不能作出不同的认定和评价,出借人不能起诉其他借款人,否则一个案件会对同一事实作出多份生效的判决,为了避免刑民冲突,不应当受理。

二是其他借款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出借人签名真实,借款人的身份成立,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刑事审判认定其中一个借款人构成犯罪,并不能否认其他借款人承担民事责任。且非法集资犯罪特别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形式上是由单笔合法民事借贷关系构成,是一个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构成犯罪并不能否认民事合同的效力,采用的是“刑民并行”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所涉事实构成犯罪时,并不否认其他主体民事责任的承担。

第一种观点从刑事和民事判决效力的角度出发,对于刑民交叉情况下,多个主体的出现,采用一律不予受理,一律不承担还款责任一刀切的办法,有利于统一操作,并可以避免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的效力冲突,减少法院的收案压力。但弊端是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分析,多个主体真实签名,其债务人的身份确立,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做法难以被社会所接受,判决亦难以服众。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责任的观点,从理论角度来看,符合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但忽略了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和民间借贷案件交叉时的基本特征:该问题是在借款事实被认定为非法集资犯罪的背景下,且非法集资案件类刑事案件中借款主体的构成原因比较复杂。有的基于出借人的要求增加单位的盖章,有行为人为骗取出借人的信任故意以其他主体共同借款为由,骗取借款等。如果不区别情形作出处理,均采用受理并判决承担还款责任的办法,势必造成生效刑事判决与多个生效民事判决的冲突,多个主体中非实际借款人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正,同时造成司法资源的紧张和浪费。

三、解决问题的思路

笔者认为,针对单位和个人均为借款人的复杂主体,当其中一主体构成犯罪时,不构成犯罪的借款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不能采用一刀切的方式。应当区别情形,采用实质审查认定其他主体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即审查资金的实际用途,查明多个借款人中的实际借款人,在此情形下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即:(1)以单位和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最后单位和个人均被认定为犯罪,涉案借款事实已经纳入单位和个人犯罪的范围,借款主体均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因此再以同样的事实起诉要求归还借款,应不予受理;(2)如果刑事判决认定个人犯罪,单位不构成犯罪,所集资款项(借款)实质为个人行为,资金用途与单位无关,单位非实际借款人,刑事判决后,出借人再起诉单位要求归还借款,可不予受理,单位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实际借款人为单位,个人签名仅为形式,个人构成犯罪,再起诉单位要求返还借款的,应予受理,单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首先,实质审查是实现公平正义的需要。民事审判和刑事审判基于同样的法理:即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实质公正和程序公正是我们追求的价值和目标。在该类问题出现刑民交叉情形下,刑事和民事需要查明的事实同一,由于刑事程序由专门的侦查机关调查,其举证能力、查明真相的能力均超过民事主体,且由于民事审判认定事实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在刑民交叉时,应当以刑事认定的事实为准。因此,引入刑事审判的实质审查并不违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查清事实真相,让实际借款人承担相关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符合公正审判的要求。

其次,以实质审查区别确认各主体的民事责任是非法集资犯罪复杂性的客观需求。在非法集资犯罪中,行为人为维持其资金链条的延续,往往不管出借人提出何种要求,均予同意。甚至谎称系他人借款、单位借款等欺骗出借人,因此在借条中存在借款人为多个主体,特别是单位作为另外主体的情形较多。在借款事实被认定为非法集资犯罪的情况下,如果严格按照民法和合同法规定,出借人均可对多个主体提起诉讼,则可能出现了在刑民交叉情形下,同一事实出现多份判决的情形,从而引发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的矛盾。刑事审判遵循实质审查,系在实质审查前提下认定实际借款人为非法集资行为人,且该行为构成犯罪。其他主体并非借款的实际主体,系实际借款人非法集资的幌子,如果在此情形下再由其他主体承担还款民事责任,既会出现刑民判决矛盾,又有失公正。

第三,按照实质审查结果,区分责任的承担,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司法实践表明,在非法集资犯罪中,如果其中某借款人构成犯罪,一般情况下该借款人为实际借款人,其他主体为其非法集资的幌子,其他单位签章、其他个体签名均为其非法集资的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的情形,主观目的是为单位牟利,单位民事责任的承担不受个体犯罪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条规定前提是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是代表单位的职务行为(或者构成表见代理),主要针对以单位的名义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基于对单位的信任,交付相关财产,行为人以单位的名义取得财产后,在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全部或者部分占有财产构成犯罪的。也就是系在民事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取得财产。如行为一开始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单位名义签订合同,实施犯罪活动,单位仅仅是其犯罪的手段,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单位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如果单位过错,则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同理,在行为人利用单位进行非法集资犯罪中,单位仅仅是非法集资的手段,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单位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员实际为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单位不具备法人的人格,个人意志即为单位意志,单位主体和个人主体混同、单位账户与个人账户混同的情形较多。在此情况下,刑事一般不认定单位犯罪,仅认定个人犯罪。因此,在借款表面上为单位使用,但实际系其个人使用情况下,实质审查就更具有重要意义。

第四,便于判决说理,结果更容易被社会所接受。依据实质审查原则,查明实际借款人,各借款主体区分情形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体现实质公正,且在查明事实前提下判决,说理充分,结果必然会让社会所接受,也能以此警示出借人,减少非法集资犯罪分子犯罪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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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

① 实践中主要有“无效说”、“有效说”、“区别情形说”三种观点。“无效说”的理由在正文中已经阐述。“有效说”主要坚持“刑民并行”的观点,认为构成犯罪,并不能否认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区别情形说”认为要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不能搞一刀切。

② 最高法院201111月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载了由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一审、湖州市中级人民二审的吴国军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刊载的该案裁判摘要中,明确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可以分别审理,民间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也不当然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的影响。

③ 有观点认为,民事程序的举证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法院依职权作实质审查,违背该原则。笔者认为,在刑民交叉的情形下,刑事案件已经将其中的事实查清楚,法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且在查清事实的前提下,作出判决,体现了公平正义的原则。

④ 在此情形下,笔者认为单位是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并非还款的民事责任,而是导致合同无效的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因本文主要探讨的是合同责任,因此该问题不在此详述。

                      作者单位:省高级法院

                      责任编辑:夏祖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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