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确定为犯罪以来,义乌法院对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审理的危险驾驶案件情况进行了统计、分析、总结经验,并提出进一步做好危险驾驶案件审理工作的建议。
一、危险驾驶案件审理概况
截至2012年4月30日,义乌法院共受理危险驾驶犯罪案件205件205人,占同期全院刑事案件总数的6.5%,目前已经全部审结。以上受理和审结的危险驾驶案件均为醉驾案件,并无“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情形的危险驾驶案件。
二、危险驾驶案件主要特点
(一)醉驾被告人身份状况相对集中
从身份看,农民181人,占88.3%;公务员2人,占0.9%;其他22人,占10.8%。从学历上看,初中及以下154人,占75.1%;高中及以上51人,占24.9%。从年龄上看,20岁以下1人,占0.5%;20-30岁的65人,占31.7%;30-40岁的81人,占39.5%;40-50岁的53人,占25.9%;50岁以上的5人,占2.4%。女性有3人。外市籍人共162人,占79%;本市籍人有43人,占21%。以上分析可知,被告人以外市籍人居多,且以农民、低学历者为主体。这有义乌市流动人口密集的因素,还与该群体大多法律意识淡薄,又多与饮酒习惯所关,有些人甚至不知道醉驾已经入刑,或者虽然知道但是心存侥幸。
图一
地域分布上,郊区案发率高达61.9%,远远超过主城区,主要由于县级市辖区内的乡镇、农村人较多,交通管制较为松懈,被告人容易产生侥幸心理。醉酒驾驶发生时间区段上,晚上7时-次日凌晨5时达到172件,其中晚上7时-11时有132件,凌晨0时-5时有40件,远远超过上午及下午, 与晚饭喝酒及半夜吃夜宵泡酒吧有关。
(二)醉驾车型“四轮”多于“二轮”,“二轮”大多无牌无证
在205件案件中,醉驾摩托车的有91件,占44.4%;醉驾汽车的有114件,占55.6%。摩托车驾驶人大多为农民,法律意识淡薄。另外,目前摩托车管理现状较为混乱,车牌和驾驶证多不齐全,受理的醉驾案件中,醉驾被告人无牌驾驶或无证驾驶的有40人,其中二轮摩托车的就占33人,给交通安全带来了较大隐患。
(三)案发形式相对集中
从案发情况看,被告人因醉酒驾车与他人发生碰撞事故而案发的有99件,占48.3%;被告人自行摔倒而案发的有3件,占1.5%;系警方临检查获的有103件,占50.2%。
(四)深度醉酒者居多
该些危险驾驶案件中,醉驾被告人经检测酒精含量每100ml达80mg-100mg的有13人,占6.3%;达100mg-160mg的有103人,占50.2%;160mg-200mg的有37人,占18%;200mg-240mg的有34人,占16.6%;240mg以上的有18人,占8.9%。其中含量最高者达到354mg/ml。(见图二)
(五)审理快捷,缓刑适用极少
该些危险驾驶案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未造成较严重的伤亡结果,因此审结的205件危险驾驶案件除2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外,其余的203件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平均审理天数8天。但仅两人鉴于患有传染性疾病而宣告缓刑,所有被告人均处1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罚金附加刑,罚金共计370500元。
图二
(六)量刑严苛程度呈现下降趋势
从受理的危险驾驶案件量刑结果看,整体上呈现逐渐轻缓的态势。2011年5-7月平均拘役刑期超过3个月,2011年8月份起至2012年4月份平均拘役期限均没有超过2.5个月。平均罚金数额也大致呈现下降趋势。(见图三)
图三
(七)“控辩”中的“辩”形同虚设
从受理的危险驾驶案件看,有委托辩护人的只有12件,占5.85%,且辩护效果并不明显。其一,12名委托辩护律师中,均作有罪辩护,无一律师对案件定性发表辩护意见。其二,辩护中,辩护人往往仅就“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等酌定从轻情节发表意见,未见其他辩护意见。
(八)审前强制措施过于严苛
在受理的危险驾驶案件中,采取审前羁押强制措施的达到143件,占69.8%,采取取保候审的61件,占29.8%,另有一件因为被告人患有肺结核而采取监视居住。
三、危险驾驶案件审理难点
(一)缓刑适用难
危险驾驶罪属轻罪,触犯该罪的被告人基本上都能满足刑法第72条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实践中,被告人一般均有悔罪表现(审理的危险驾驶案件中,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主动认罪)。因此,宽泛地说,危险驾驶罪都可以适用缓刑。但从审理情况来看,严格把握缓刑的适用度,到目前为止,仅出现两起鉴于被告人患有传染性疾病而适用缓刑的判例。
(二)量刑说理难
从审结的危险驾驶案件判决书来看,对于量刑部分说理过于简单,仅仅以“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一语表述的就有130件,占63.4%。过于简单的说理让人感觉量刑过程的随意性,无形中降低了量刑的权威性。
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
130件 |
如实供述
自己罪行 |
认罪态度好 |
6件 |
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 |
8件 |
已进行民事赔偿 |
6件 |
有前科劣迹 |
9件 |
无证驾驶、无号牌 |
28件 |
(三)轻微情节认定难
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作为相对来说比较轻的犯罪,危险驾驶罪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刑法第37条?如有多起被告人血液酒精度只接近80mg/ml的醉驾案件,既没有其他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情节,也没有发生碰撞、刮擦等交通事故后果,非但没有免予刑事处罚,还都被判处拘役实刑。致使危险驾驶犯罪免予刑事处罚成为现实不可能的司法困境。
四、进一步做好危险驾驶案件审理工作的建议
(一)定罪层面实现“一视同仁”,量刑阶段必须“区别对待”
在最高法院未对危险驾驶案件制定统一的操作规范前,只能由各地法院就定罪、量刑进行一些实践摸索。在定罪方面,应当采取谨慎、保守加灵活、变通的思想。对于只要经过酒精浓度检测超过80mg/ml的驾车人全部予以定罪判刑,但是在量刑上可以采取较为灵活的做法,由各地法院先行出台危险驾驶案件量刑细则,适时统一裁量尺度,按量刑规范化的要求,提取醉驾案件中的常见量刑要素,设定相对统一的量刑标准,如区分不同车型犯罪基准刑期、详细规定酌定量刑情节、明确非监禁刑的适用、明确缓刑适用例外情形等。①另外应设定从重情况,如若具有上述两种以上情形的,或者体内酒精含量达到200mg/ml(即达到醉酒标准2.5倍以上的),从重处罚。
(二)统一证据采集标准
通常情况下,抽血理化检测的结果比呼气式检测的结果要准确,因此,笔者也主张以抽血理化检测的结果作为认定醉酒与否的标准。但是交警部门在处理醉驾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及时将醉驾嫌疑人送交血液检测,其体内的酒精慢慢被消解,导致抽血理化检测的结果要低于呼气式检测的结果。公安部于2011年8月11日公布的《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就强调:“及时固定犯罪证据,对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人的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和提取血液过程应当及时制作现场调查笔录;有条件的,还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有见证人的,应当及时收集证人证言”。因此,在今后的办案流程中,应当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在最短时间内对醉驾嫌疑人进行抽血,避免拖延抽血时间,导致检测结果不准确。
此外,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一些特例,如嫌疑人为了逃避处罚,在呼气酒精测试或者提取血样前又饮酒的,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应当在最短时间内对嫌疑人进行血液检测,如果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应该立案侦查,在量刑时,可予以酌定从重处罚。
(三)严格把握缓刑的适用
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行为规定为犯罪,为了避免“犯了罪的人未必会坐牢,缓刑被大量适用,”②使很多醉驾司机逃脱刑罚,起不到应有惩戒作用的情况出现,笔者以为,目前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应该尽量避免适用缓刑。首先,公众对我国缓刑制度的主观认识导致不宜轻易判处缓刑。所谓缓刑是对被判处较轻刑罚的犯罪分子,在确认对其不执行刑罚也不至于危害社会时,暂缓执行其刑罚,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如果没有出现法定事由,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需满足严格的适用条件,并非可以随意适用。可以说,缓刑制度对于避免犯罪分子交叉感染,促使其改过,提高其重新融入社会的能力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认为缓刑等同于未判处刑罚的主观认识在公众当中十分盛行,认为缓刑的适用是对酒驾犯罪分子的纵容,对酒驾行为的惩罚力度过轻,甚至轻于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行政处罚,在某种程度上,“醉驾不入刑”架空了“醉驾入罪”,消解、削弱了法律的威慑力。其次,缓刑执行不严的客观情况导致缓刑适用无法实现立法原意。缓刑的执行对于缓刑的适用意义重大,但是缓刑的执行不严是我国长期存在的现实问题。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前,缓刑适用的考察主体缺位,出现“缓而不管,考察不力”的局面。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后,由于社区矫正严重缺乏经验,缓刑执行仍然问题重重。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原意是提高打击力度,以便遏制醉驾行为。如果适用缓刑,实际上降低了打击力度,不可能实现立法原意。因此,对于缓刑适用应该严格把握,可以就危险驾驶案件缓刑适用设置一些排除情形:1.无证驾驶或无牌证、套牌的;2.逆向驾驶的;3.驾驶已达到报废年限的机动车或明知车辆安全装置不全、安全机件失灵的;4.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5.因酒后驾驶被追究过行政或刑事责任的;6.发生交通事故的;7.体内酒精含量达到160mg/ml(即达到醉酒标准2倍以上的);8.被查到后逃逸的;9.拒不接受执法人员检查或阻碍执法的;10.其他情形。如我省高院于2009年8月21日出台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就规定了一律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四)审慎认定醉驾免刑情节
对于醉驾免刑情节的把握,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几点:
一是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危险驾驶罪主观罪过应该是间接故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就适用免刑的被告人来说,在认识因素上,需认识到醉驾行为危害道路交通秩序安全的可能性,并且不希望其发生;意志因素上,行为人可能放任这一结果发生也可能轻信能够避免这一结果。此外,由于醉驾者处于酒醉状态已经难以确定其主观心理状态,因此,应该通过醉酒之前的行为来确定醉驾的主观依据。比如,某人应邀前往某地吃晚饭,其认识到晚饭要喝酒,于是步行前往,但是在晚饭过程中酒友突然发病,而现场亦只有其会开车,这种情形下就可以认定为主观恶性低。
二是醉驾行为危险程度较低。比如并未因喝酒达到完全无行为能力,并未无证驾驶,并未驾驶无牌无照、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等。
三是客观上并无严重危害结果。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实际损害结果,并未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
四是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低。被告人需要没有犯罪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能够主动认罪并有悔罪表现。
五是实现醉驾刑法与行政法的衔接。醉驾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后,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责令具结悔过,赔偿损失,或由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或行政处分,充分实现刑法与行政法的衔接。③如此,那些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案件一般可以适用免刑。
(五)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彰显刑罚差异化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刑期幅度只有6个月,通过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来增加量刑的可接受性,体现量刑的动态平衡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以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着手:首先,丰富说理内容。量刑情节是法官作出量刑结论的事实基础,就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来说,被告人醉酒程度、驾驶能力、驾驶车辆的安全特征及行驶路段的实际交通状况等都会在客观上影响醉酒驾驶行为的危险性,只有就这些量刑情节进行充分论证分析后得出这种危险性大小,分别给予不同刑罚,才能确保罪责相当,罚当其罪。其次,强化说理个性。法官要尽量避免单纯列举证据种类和证据名称的做法,对于量刑证据,要结合需要适用的法律、法理等知识,具体阐释分析刑罚及刑度的选择理由,使被告人和社会了解看似相似的案件为何会有量刑上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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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释:
①夏宁安:《温州中院出台危险驾驶犯罪量刑细则》,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编,《浙江法院信息》2012年3月23日第46期。
②广东、安徽、重庆适用缓刑比例超过40%;部分地方法院判决缓刑的比例高达73%;合肥市庐阳区从去年5月到今年2月判决的25起醉驾案件中,被告人均被适用缓刑。参见http://news.xinhuanet.com/mrdx/2012-05/24c- 131607029.htm。2012年8月18日访问。
③林荣品:《醉酒驾驶犯罪实体处遇问题的理性思考》,载www.Lawyer.org.cn,于2012年5月8日访问。
作者单位:义乌市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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