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重庆某公司因承建工程在陈某处购买材料,2013年3月13日双方经对账确认,重庆某公司欠陈某货款477553元。2013年4月8日,重庆某公司通过其公司出纳张某在银行的账户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货款。
2013年7月25日,陈某以重庆某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重庆某公司支付货款477553元。该案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未就重庆某公司已付20万元货款举证,故对该款项没有扣除。后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载明,重庆某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前付清陈某欠款477533元和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13年3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止;如重庆某公司2013年10月31日未付,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欠款付清为止。
2013年11月8日,上述调解书载明的款项477533元及利息执行完毕。之后,重庆某公司发现,其于2013年4月8日通过张某向陈某支付了20万元货款。重庆某公司遂以陈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陈某返还不当得利。
【争议】
对于本案中陈某返还20万不当得利的孳息计算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曾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中对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作出约定,重庆某公司须赔偿陈某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是从2013年3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止;如重庆某公司2013年10月31日未付,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欠款付清为止。本应当扣除的20万一直由陈某占用,故这20万的孳息也应当以此种方式计算,即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013年11月1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至被告付清为止。
第二种意见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孽息。孳息的计算应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陈某付清时止。
【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孳息是指由原物所产生的与原物相分离的额外收益,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法定孳息是因法律关系所获取的收益,本案中争议对象属于法定孳息,法定孳息之收取,应依债权法规定,孳息应当从不当得利产生之日起计算。重庆某公司之前付给陈某的20万,是为支付货款,陈某是基于合同而得到的20万,此时,这20万并不属于不当得利,在重庆某公司履行调解协议完后,多履行的20万才属于不当得利,故孳息的计算应当从2014年11月9日开始。
第二,在调解书中约定的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与不当得利中的孳息不同,调解协议有类似合同的性质,只要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调解协议就能得到法律保护,而本案中的法定孳息基于法定理由产生,其计算不应参照调解书的计算方式。
第三,如果法院支持重庆某公司关于孳息的计算方式,则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导向。作为受损一方的公司,对自己的资金应尽到妥善管理,审慎核实的义务。若因自己的疏忽大意令他人取得不当收益,即使他人对资金的不当得利在主观上存在恶意,法院在支持返还原物及孳息的基础上,也不宜采用带有惩罚性质的标准来约束他人,对孳息的计算笔者认为按照孳息的一般计算标准计算更为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