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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如何理解刑讯逼供罪中的“犯罪嫌疑人”
2010-1-20 21:24:31

          ★★★【字体:

 

 一、主要案情
    
犯罪嫌疑人:王某、李某,系某镇派出所干警。
    2001
5月,某派出所干警在一次社会治安整治统一行动中,在一洗浴中心的客房将一对刚穿好衣服的嫖宿男女抓获。二人被带到派出所后,公安干警王某和李某对他们进行讯问,卖淫女承认发生性关系并收取300元人民币的事实,并向王、李二人反映该男子可能患有性病的情况,在讯问该男子时,其既不供认嫖娼也不承认自己患有性病。遂王某和李某对该男子进行长达40多分钟的殴打,逼其就范,该男子始终未供,二人即将该男子吊起长达6个小时。后经鉴定,该男子被打致轻微伤,且患有严重性病。
    
二、分歧意见
    
在本案处理中,对王、李二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定何罪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二人不构成犯罪。主要理由是:二人作为司法工作人员,虽然实施了刑讯逼供的行为,且目的是逼取口供,但是因为该男子既不是犯罪嫌疑人,也不是被告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刑讯逼供罪的构成要件。同时王、李二人也不构成暴力取证罪,因为该男子是治安案件的当事人而非证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二人构成刑讯逼供罪。理由是:该男子是严重性病携带者,属传播性病罪的犯罪嫌疑人,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的本质特征,故应定刑讯逼供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二人构成暴力取证罪。理由是:公安机关对本案是以治安案件进行调查的,该男子虽属治安案件的当事人之一,同时也是证实本案卖淫女卖淫事实的证人,对证人采取暴力手段逼取证言的行为应认定为暴力取证罪。
    
三、评析意见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刑讯逼供罪中犯罪对象主体范围的确认问题。研究这个问题,首先应从刑法的立法精神上来分析,其次从犯罪构成上来研究。笔者认为,本案应认定为刑讯逼供罪。理由如下:
    1.
虽然王、李二人在对该男子进行刑讯逼供时是以治安案件当事人对待的,但实际上该男子在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情况下仍与卖淫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本身就具有传播性病罪的犯罪嫌疑。王、李二人正是针对该男子在不供认这一事实的情况下采取了刑讯逼供的行为。可见王、李二人从主观上已经将该男子作为传播性病罪的犯罪嫌疑人对待,只是没有履行刑事立案的手续罢了。    
    2.
关于犯罪嫌疑人的定义,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在理论上也有不同的解释,有人认为是被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指控有犯罪行为,尚未对其提起公诉的自然人;有人认为是在刑事诉讼中被指控有犯罪行为,而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公诉案件中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前的自然人;有人认为是根据一定的证据怀疑可能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等。以上种种表述,笔者认为第三种解释更为准确。这是从刑讯逼供所产生的客观原因上确定的。因为刑讯逼供行为的出现往往与被讯问人当时的供述情况有着紧密的联系,司法人员之所以采取刑讯逼供的行为是缘于被讯问人供述的内容没有达到他们的要求。至于为什么没有达到司法人员的要求,大致有两种情况:一是被讯问人供述了一部分犯罪事实,就这部分事实看,已经构成犯罪,但是司法人员为了扩大战果,在被讯问人不再供述的情况下,采取刑讯逼供的手段逼其就范;二是尽管司法工作人员掌握了一定的证据,但在讯问时被讯问人拒不供述犯罪事实,在这种情况下进行刑讯逼供。这里一般有两种情形:一是司法工作人员掌握的证据是真实、客观的,但被讯问人百般抵赖,至死不供,这就会使司法工作人员的心理受到强烈的刺激,在愤怒之下进行刑讯逼供;二是司法工作人员掌握的所谓证据是虚假的,不真实的,在对无辜的人进行讯问时,被讯问人当然无可供述,而司法工作人员却确信自己掌握了其犯罪的一定证据,故而进行刑讯逼供。从以上两种情况不难看出,司法工作人员已经将被讯问人作为犯罪嫌疑人来对待了,其意图是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实上,此时的被讯问人就已经是实际意义上和法律意义上的犯罪嫌疑人了。因此不应苛求司法机关是否立案,被讯问人是否确实构成犯罪等问题。是否立案仅仅是法律手续问题,只要司法工作人员在心理上和行为表现上怀疑其可能是犯罪人已足够,至于是否确实构成犯罪,无需进行确定。刑讯逼供之所以发生就是为了获取构成犯罪的口供,且往往是在犯罪口供不能获取的情况下进行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就说明在判决之前的侦查、审查起诉等环节不能确定被讯问人有罪,因而对嫌疑对象是否构成犯罪更无需确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作为刑讯逼供罪犯罪对象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是司法工作人员根据一定的证据怀疑可能有犯罪事实并对其进行刑讯逼供的人。本案该男子应属于犯罪嫌疑人,一是由于王、李二人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在讯问卖淫女时掌握了该男子可能构成传播性病罪的证据,这是在依据一定证据下的合理怀疑,这种怀疑使王、李二人在心理上将该男子视为犯罪嫌疑人;二是为了逼取该男子在嫖娼过程中传播性病的口供而对其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由此可见,王、李二人虽然在处理这一嫖娼案件中,没有将该男子的行为立为刑事案件,但事实上该男子的行为已涉嫌传播性病犯罪,王、李二人为了取得这一口供而实施了刑讯逼供的行为,这完全符合法律意义上刑讯逼供罪的本质特征,因此,王、李二人应认定为刑讯逼供罪。
(
审稿  陈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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