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系某服装厂职工,因工资问题与老板发生争执,为此蓄意放火烧毁公司的财物。某晚7时许,被告人在公司某车间一窗户外,用打火机点燃该窗户上悬挂的窗帘,意欲引起火灾,但因燃烧物被风吹灭而未能得逞。四天后的凌晨,被告人见该车间其中一扇窗户未关,窗内堆有大量成品棉衣,再次起意放火,遂用打火机点燃一件棉衣,直至火势变大才逃离现场。后公司门卫发现火情并报警,消防部门出警后扑灭火。经鉴定,被烧毁的成衣、机器设备三台、吊扇、窗等物品价值达10万余元。
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是故意毁坏财物罪,因为厂房与其他厂有一定距离,不属于公共场所,无法危害公共安全;第二种意见同样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危害公共安全,但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因为被告人的放火行为不仅烧毁了机器设备,而且烧毁成衣,影响了正常的生产经营,是一周后恢复生产的,而且导致公司违约;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放火罪,具体理由是被告人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因为该厂厂方有2层,共有5个车间,车间里都是易燃的原材料和成衣,车间是严禁吸烟的,这点员工都是明知的;另外,厂方的车间东边和右边是员工的宿舍,车间与东边宿舍是有顶棚连接的,而且顶棚下放着生产资料,车间后面的宿舍与车间仅有半米相隔;更何况公司本身就是一个公共场所,因此被告人的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
律师辩护意见:本案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较妥,根据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被告人主观上没有烧毁整个厂房的故意,客观上像现在的水泥结构厂房阻火效果不可能变成很大的火灾,同时厂房有很多工人在场,发现险情必然被迅速破灭,如果不是那种危险易爆炸物品,其行为在客观上只是对特定对象财物的毁坏,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该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