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据2002年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抢夺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但对曾因盗窃、抢劫、抢夺受过刑事追究(包括因情节轻微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或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宣告无罪的)以及劳动教养、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的,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
(二)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0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抢夺数额5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抢夺残疾人、老年人、未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财物的;
2.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3.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4.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5.以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取款人为抢夺目标的;
6.抢夺无生活来源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低保等特殊困难对象财物的,造成被害人生活严重困难或自杀的。
(三)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80000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抢夺数额50000元以上不满80000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抢夺残疾人、老年人、未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财物的;
2.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3.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4.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5.以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取款人为抢夺目标的;
6.抢夺无生活来源或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低保等特殊困难对象财物的,造成被害人生活严重困难或自杀的。
二 ○ ○ 九 年 二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