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是保障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为了严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法网,修正案用5个条文对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进行了修改、补充。
完善了走私罪的立法。1997年刑法对走私罪的立法区分了特定货物、物品和普通货物、物品。其中,对于走私武器、弹药等特定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是根据犯罪情节进行处理的;而对于走私特定物品之外的其他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的,只能根据偷逃应缴税额按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处理。但是,要计算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是非常困难的,这就增加了走私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犯罪的认定难度。为此,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基础上,增加规定“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这样,走私特定物品之外的其他所有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均可按照修改后的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有利于较好地惩治有关走私犯罪。
加强了对证券、期货交易信息的刑法保护。现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但是,在实践中,一些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并不进行内幕交易或者泄露信息,而是明示、暗示他人从事进行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与此同时,一些虽不属于内幕信息但并未公开且对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有一定影响的信息,也有可能被有关工作人员利用。但是,对于这两种情况,依照之前的刑法典往往难以追究。为此,刑法修正案(七)第二条将这两种情况都纳入了刑法规制的范围,加强了对证券、期货交易信息的刑法保护。
修正了偷税罪的行为方式和定罪标准。鉴于我国之前刑法典有关偷税罪规定中存在的问题,修正案第三条规范了有关偷税行为方式的规定,将其规定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并修正了偷税罪的定罪标准,将之前刑法典有关偷税具体数额的规定修改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既保证了立法的科学性,又保证了立法的灵活性。
增加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将被追责。1997年刑法没有专门规定传销犯罪,实践中对传销犯罪主要是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但是,由于传销犯罪具有多样性,对传销犯罪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不完全符合传销犯罪的罪质要求。为了实现传销犯罪罪名与罪质的统一并有效打击传销犯罪行为,修正案第四条专门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自此,我国对传销犯罪的惩治有了更充分的法律依据。
明确了对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刑法惩治。对“地下钱庄”逃避金融监管,非法为他人办理大额资金转移等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之前的刑法未作明确规定。为了明确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行为的性质,刑法修正案(七)第五条在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中专门列举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自此,对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可依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