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缺乏
何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它是指权利主体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而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形式进行救济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该制度在我国尚未真正建立起来。虽然在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明确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对照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已承认并肯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合法性,而且司法解释也进一步扩大了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但在案件实际处理中,对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却作了严厉限制。如《刑事诉讼法》第77条只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未规定刑事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同时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却明确指出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显而易见,刑事法律规定对于精神损害是不能提出赔偿请求的,只有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物质损失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样的规定,局限性导致了我国刑事立法和民事立法关于赔偿范围的矛盾与冲突,这不仅造成了审判实践的不配套和不协调,而且对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产生了消极的影响,不利于保护刑事受害人合法权益。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乏,使刑事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因此,完善建立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即建立起“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行为人通过财产赔偿等形式进行救济”的一种刑事法律制度,是诉讼体系不可缺失的重要部分。
二、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之必要性
(一)维护合法私权亦需精神损害赔偿。若以刑罚代替犯罪分子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就势必损害了受害人的权利。这是公权对私权的侵犯。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体现的是公法上的价值追求,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秩序,犯罪分子承担的是公法上的责任,其法律本位是以国家为本位。而对犯罪分子追究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体现的是私法上的价值追求,目的在于保护人身权的需要,犯罪分子承担的是私法上的责任,其法律本位是以个人为本位的。不能因为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就免除或减轻其民事责任,也不能因犯罪分子多赔一些钱就可以免除或减轻其刑事责任。认可了这一观点,以刑罚而代替犯罪分子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无疑就造成了对受害人法益侵害,这是与我国的法律精神相悖的。
(二)施以必要精神损害赔偿可予实现诉讼公平正义。刑事侵害人当侵犯被害人生命、身体健康等权利时,同时又给大多数被害人造成了精神损害。如强奸、杀人、伤害等犯罪本身虽然显现的是物质实体性严重刑事犯罪,但往往给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则更严重、其社会危害性更大,这种精神上的损害有时要比物质损害严重得多。如果仅仅给予物质损害赔偿,显然是不公正的。若将其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之外不仅是一种不合逻辑与荒谬表现,而且是对受害人精神人格权的剥夺。“法律的终极价值追求是公平和正义”,若因法律立法不予确认精神人格权维护,而使遭受肉体痛苦的伴生苦——精神痛苦却得不到同样的赔偿,显然是违背公平原则的。现行法律规定了因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应予承担民事责任;而因刑事犯罪造成精神损害的,却不承担民事责任。这就表明:一方面对受到相同损害的人却得不到同样的赔偿,无疑让有的受害者得不到应有的公正;而另一方面对侵害人而言,给社会造成较轻的损害却要承担相对较大的责任,更是不公平的。若法律一视同仁规定凡精神损害者均可向法院诉讼索赔,精神损害是能公平受赔的。
(三)保护人权离不开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现行法律对民事侵权中精神损害赔偿权予以保护,而对在刑事侵害中受到比民事侵权更严重侵害的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却未予保护,这显然不利于周全人权保护。人权包括人应该享有的经济权、政治权、人身权等内容。人身权是实现其它人权的基础。马克思主义人权观认为人权是不断发展的。人权保护事业也要随着社会的发展、文明的进步而发展。刑事侵害行为人对其实施的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的犯罪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侵害行为人对受害人或受害人的近亲属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是充分保护人权的需要。从充分保护人身权的角度来看,不仅要对民事侵权中的受害人予以保护,也要对刑事侵害中受害人给以保护。唯有如此,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一般来说,在民事侵权中,受害人的人身权所受侵害程度较轻;而在刑事侵害中,受害人的人身权所受侵害程度较重,受侵害程度较重的保护理当不可缺失。www.lzjlaw.com www.lzjlaws.com
三、刑事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之范围、标准
刑事精神损害赔偿中并非一切损害都将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它同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一样是应有所限制的。刑事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应限于:强奸、抢劫、绑架、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侮辱、诽谤、重婚、虐待、遗弃等侵犯人身权犯罪的刑事案件。因这些犯罪社会危害性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更大,主观上具有严重的过错;犯罪行为情节更恶劣,尤其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精神创伤难以平复。对于“过失”杀人与伤害的犯罪行为,也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台湾被害人补偿制度规定“对过失致死伤的被害人也予以补偿”只是其主观恶性较小,因此可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赔偿责任。。具体地说,在刑事案件中侵犯自然人生命权、身体健康权、名誉权、婚姻自由权、人格权的犯罪分子,侵犯自然人的监护权(如拐卖妇女儿童罪)、受抚养权(如虐待罪、遗弃罪)、配偶权(如重婚罪)、亲权、身份权的犯罪分子都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譬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2)实施家庭暴力的;(3)重婚的;(4)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无过错方因受到上述行为的侵害而有权提出的损害赔偿,即财产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对于(1)、(2)这两种情形,不管侵害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侵害人都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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