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传统文化中,历来就有“和为贵”的思想, “无讼”、“厌讼”的观念深入民心,人们普遍追求和谐的社会关系。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评价说:“在信奉儒家学说的中国, 人们特别倾向调解, 而不是诉讼, 而且这种偏爱调解的倾向在很大程度上一直延续至今。”刑事和解在中国具有深厚的文化基础和社会基础,可说是历史悠久。早在明、清时代,轻微的刑事纠纷就可以进行调解。在中国共产党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也在推行加害方和受害方自愿息争止诉的司法政策。
近二十年来,我国刑事司法都是围绕“严打”主题展开的,但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的探索与尝试从没停下脚步。2002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制定了《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并有人因此称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为“中国刑事和解的发源地”。2004年,浙江省公、检、法联合下发了《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轻伤案件的加害人具有悔罪诚意,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的可以作相对不诉。2006年,湖南省人民检察院走在了全国的前列,率先制定出台了《关于检察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该规定共十四条,对刑事和解的定义、适用条件、达成和解的标准、达成和解后的处理方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该规定突破以往刑事和解主要适用于轻伤害案件的瓶颈,将适用的范围扩展到了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有力的推动了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的发展。2008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适用刑事和解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并同时出台了与上海市司法局联合制定的《关于轻微刑事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暂行办法》,标志着上海市检察院首创了人民调解员参与刑事和解的制度。另外还有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对“检调对接”进行了探索和实践。
除了以上谈到的比较典型的做法外,上海、安徽、云南等地的检察机关,都有一些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规范性文件出台。总的说来,这些规范具有一些共同的特征:
(一)刑事和解适用的范围相对统一,限定在轻微刑事案件范围内。从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到上海市的《关于适用刑事和解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从单一的轻伤害案件扩大到了轻微刑事案件,这是一个摸索和渐进的过程。无论是从西方各国的成功做法来看,还是从刑事和解达成的基础来看,将适用刑事和解的范围限定在轻微刑事案件内都是最合适的。
(二)均肯定了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该规定进行处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和解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也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纳入适用刑事和解的范围之内,突出了对于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三)刑事和解的方式主要分为检察机关自行调解和委托调解两种方式。现阶段,全国范围内内大部分的刑事和解都是通过检察机关主持达成的,只有极少数检察机关在探索委托人民调解机构调解的做法。比如上海市和上海市的检察机关就是委托人民调解机构来促成刑事和解的达成。
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都在对刑事和解进行积极探索,或许没有成为正式的规范,知名度也不如湖南模式高,但实际的做法基本是如出一辄。以笔者所在的基层检察院来说,公诉部门办理的案件有相当一部分都是通过刑事和解的方式结案的。这些案子都没超出轻微刑事案件的范畴,以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未成年犯罪案件为主。在具体办理时,一般要求犯罪人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系初犯、偶犯,将累犯排除在外。此外,对于具体个案,还注重考察案件的起因、犯罪人与受害人的关系、案发后犯罪人的悔罪态度、和解的可能性、矛盾的化解等具体因素。总的来说,办理涉及刑事和解的案件时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公正无私,多年来的刑事和解案件都收效良好,当事人无一上访。
不论是为了促进社会和谐还是为了加快与国际司法的接轨,中国的刑事刑事和解形成法律制度是必然趋势。目前中国的刑事和解已经起步,但尚处于探索和尝试阶段,要从实践升华成为理论并最终写进法律,还需要等待。虽然西方许多国家走在了前面,已经形成较为成熟的刑事和解制度和模式,但我们毕竟不能生搬硬套,拿来就用,中国需要的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并且符合中国国情的刑事和解制度。因此,眼下除了继续进行刑事和解的探索,还必须找准存在的问题,以便总结经验、教训,继续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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