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刑事和解不论是制度还是在运作模式上,都还存在很多问题和缺陷,阻碍着刑事和解制度的成熟和法律化。
(一)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不明确。法律的权威性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其自身的明确性影响,试想一部连适用对象都不明确的法律,又有谁会去遵守呢?对于刑事和解制度也是同样的道理,如果连适用的范围都不能固定和明确,而是随司法人员的好恶而随意的扩张,公众肯定是会质疑这项制度的公正性的,其权威性肯定无法树立,制度也难以长久的实行。毕竟,如果没有公众的信仰,法律就尤如废纸。
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是此项制度的一个核心问题,范围的宽窄要合理。如果过宽,则会放纵犯罪,削弱刑事法律应有的惩罚功能和教育作用;如果过窄,势必影响刑事和解功能的充分、完全发挥,达不到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从目前我国一些地方检察机关推行的刑事和解政策来看,对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只是概括性的,主要集中在未成年犯罪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两类,没有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检察机关仅仅将刑事和解适用于轻伤害案,近几年多数检察机关都认可了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的做法,也有一些检察机关将刑事和解运用于未成年人抢劫案件,可谓各自为政,宽窄不一。因此,有必要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加以明确,以达到“政令统一”和促进刑事和解制度良性发展的效果。
(二)刑事和解立法进程滞后,尚未得到立法认可。我国的刑事和解的实践和探索是从部分地方检察机关开始的,不论是适用范围还是和解模式都颇有“百花齐放,百家争鸣”之势,这种多元化的发展,无疑能为最终的法律化提供深厚的实践基础。但是,我们可以看到,仅仅几年之间,各个地方检察机关的刑事和解政策就已经形成了不同的适用范围、模式、程序,可谓自成套路,如果任由这种状态持续下去,必然会将刑事和解制度带入混乱的泥潭。
刑事和解制度刚刚在法国实行时,由于国家没有制定统一的刑事和解规范,各地方司法机关在尝试刑事和解事做法各异,甚至有违法、违宪的现象出现,非常的混乱,在一定的程度上阻碍了刑事和解在法国的推行。后来,法国从1992年开始逐步将刑事和解以行政法令和法典化的形式加以明确和规范,才使得刑事和解制度在法国全面建立和推行。
从我国试行刑事和解的情况看,与法国实行之初非常相似,特别是部分地方检察机关盲目扩大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的做法,有侵蚀国家司法权之嫌。为了避免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陷入不必要的混乱,应该加快刑事和解的立法进程,如果不能一蹴而就就直接立法,亦可借鉴法国层层推进的做法,先出台司法解释,等时机进一步成熟后再编入刑事诉讼法。
(三)刑事和解只重金钱赔偿,有沦为富人脱罪工具的倾向。由于我国现在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发展水平比发达国家还有很大的差距,贫富分化仍然比较严重,在同样的案件中,富有的犯罪人与贫穷犯罪人的处理结果可能截然不同。比如同样是轻伤害案件,可能犯罪人甲因为能够足额支付受害人要求的赔偿款而被认为具有悔罪的诚意被不起诉,而犯罪人乙却因家庭贫困无力赔偿而被判刑,笔者认为这对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他被判处刑罚的原因仅仅是他没有足够的钱。
作为受害人,对物质赔偿的追求是无可非议的,恢复受害人因犯罪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也是刑法的价值追求,但单纯的、过分的以经济赔偿作为达成刑事和解的条件是不正常的,长此以往,刑事和解制度必然沦为富人脱罪的工具,背离刑事和解制度的善良本意。再者,在司法实践中,很多犯罪人往往只向受害人支付医疗费用就能获得免予起诉的机会,可是这些赔偿对受害人来说是他本该得到的,并且这些赔偿与受害人遭受的身体与心灵的双重伤害相比实在是相当微薄。近期,在网上经常看到强奸案的受害人由于犯罪人赔偿了几千元钱而改变口供,放弃对犯罪人的指控,公平和正义竟然如此廉价,在我看来,这简直是对法律的藐视。
尽管我们不愿面对,但“以钱买刑”和“以钱脱罪”的现象确实存在。大量案件的刑事和解过程都十分简单,犯罪人支付赔偿金后换得受害人的一纸谅解书,检察机关据此对犯罪人不予起诉或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这种刑事和解就是赤祼的“钱”与“刑”的交易,矛盾化解的效果不明显。既然刑事和解包含着赔礼道歉的内容,就应该把这项内容做足,不但重视赔偿,也应该尝试能够真正化解矛盾的公开道歉、当面道歉引入到刑事和解的过程。同时,针对刑事和解中的经济条件较差的犯罪人,探索一种暂缓制度,一方面可以考察犯罪人是否为了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而尽力赔偿;另一方面也可以减小经济条件差异带给贫穷犯罪人的不公平。
(四)当前我国刑事和解模式均有缺陷。西方国家通过长期的尝试和探索,已经形成了较为成熟的刑事和解模式,特别是法国、英国、德国、新西兰在刑事和解领域走在了世界前列。以法国为例,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刑事和解操作模式,一种是雅克琳娜.莫西诺模式,另一种叫让.皮埃尔.波拿菲—苏密特模式,两种模式一繁一简,各有所长。
在刑事和解领域,目前我国存在检察机关主导和人民调解组织主导两种模式,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主导模式占主流。两种模式都是各地检察机关多年探索、实践所取得的成果,首先值得肯定,它们都存在着不同的程度的缺陷,以致不能全面的推行。
检察机关主导模式由检察人员对案件进行审查,能够在办案过程中同时开展刑事和解工作,提高效率,同时检察人员具有公权力的背景,刑事和解较为容易促成。但是,由于没有成文法对刑事和解进行规定,刑事和解的适用全凭检察人员的个人好恶,并且刑事和解与检察机关不诉权相对应,给司法腐败的滋生提供了条件。检察人员的公权力背景,也会不同程度的影响当事人双方真正意愿的表达,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人民调解组织主导模式由中立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进行协调,最终达成刑事和解。该模式突出的缺陷就是无法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刑事和解制度能够迅速发展,其原因之一就是它能够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这也是法国迅速推广刑事和解制度的原因之一。虽然法国的刑事和解也主要是由民间调解组织主持,但那是在法国民间调解系统高度发达的条件下,而中国的人民调解组织发展程度还远远不够,而且人民调解委员会多设在乡、镇,当事人双方为了达成和解会付出更多的成本,检察机关也需要时间去等待刑事和解的结果。以上海市《关于轻微刑事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暂行办法》为例,它规定的调解结案期是十日以内,疑难、复杂案件还可延长至二十日,如果由检察人员自行组织调解,不但免去了复杂的程序,还可以大大缩短结案的时间,即使达不成和解,以简易程序诉至法院也比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快。人民调解组织主导模式至今没能大规模适用,与其程序繁琐,与刑事和解的“效率”价值不相符有莫大的关系。
(五)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现实障碍。检察机关内部绩效考评机制限制了刑事和解的大规模开展。不论是西方国家还是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与不起诉都是直接关联的,我国大量的轻微刑事案件达成刑事和解之后,多是以相对不诉结案的。但是我国现阶还没有真正实现司法独立,各级检察机关在行使司法权的同时也要接受行政性的绩效考评,不起诉率就是考评项目之一,目前这一指标是被严加控制的。这就意谓着检察机关不敢轻易的适用刑事和解,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不得不让位于内部的考核。
目前,刑事和解制度还没有形成配套的不起诉听证、公开制度,加之严打观念在公众心中根深蒂固,全面推行刑事和解造成的不起诉率高在较长的时间内难以得到公众的认可。由于公众对检察机关的案件办理程序不了解,对刑事和解也缺乏深入的认识,他们对检察机关是否认真履行职责在很多时候仅仅是看起诉率的高低。如果不起诉率过高,公众又无法知晓为什么高时,就会对检察机关提出质疑,所以如何面对公众的质疑也是全面推广刑事和解的现实障碍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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