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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想
2010-2-23 20:5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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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给传统的诉讼制度、司法理念、刑法理念带来了巨大的冲击,但它符合世界法治潮流,并且契合了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维护公平正义的时代主题,可以预见,刑事和解在经过多年的探索和实践之后,必会走向成熟并形成正式的法律制度。在此,笔者想明确四个问题,希望对构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有所帮助。

(一)司法机关应该主持刑事和解并起主导作用。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中充当调停人并起主导作用,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在我国民间调解机构尚不发达的情况下,由司法机关主持和解,不但能避免案件移送民间调解机构又重新移送司法机关的拖沓,有利于案件尽快审结,而且司法机关主持和解更能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在某种程度上保证刑事和解的有效性。进一步讲,司法人员熟知案情和法律,在主持和解时更能把握达成合解的条件,平衡当事人之间的要求。

(二)司法人员要更新观念,改变思维,积极促进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司法人员应该认识到,刑事和解制度虽然与我国一贯的“严打”政策不相符,似乎与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相冲突,但也应该看到刑事和解制度在恢复性司法理念支撑下的优势,包括提高诉讼效率、保护被害人、解决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等。就中国刑事和解发展的现状来看,要推动这项制度继续发展,必须依靠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司法人员是制度的执行者,只有他们更新观念,改变传统思维,在办案过程中去积极的使用、实践,才能将刑事和解制度的优越性完全的展现出来,刑事和解才能不断完善并最终形成法律制度。

(三)必须整体构建,完善刑事和解的配套制度目前,司法机关对于刑事和解的案件主要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相对不诉,二是起诉建议从轻处罚。相应的,就有两项制度需要完善,一是刑事和解后不起诉案件的监督制约制度,二是对刑事和解后起诉案件的量刑制度。

在实践中,刑事和解后以相对不诉结案的案件基本都是一结了之,犯罪人再不受任何制度的制约,这些犯罪后没有受到刑罚处罚的人根本无法体验刑罚的严厉性,也就谈不上受到教育。因此被不起诉后,犯罪人的思想极易放松警惕,可能不履行和解义务,还可能再次犯罪。针对这种情况,必须考虑设计相应的制约机制,让犯罪人即使未被起诉也会有所忌惮。

另外,刑事和解的一部分案件出于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等原因,无法以相对不诉结案而被起诉至法院,这类案件的犯罪人在参与刑事和解过程中最大的担心是赔偿之后也得不到法院的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之后,也只能建议法院对达成和解的案件酌情从轻处罚。但事实上,法院即使从轻处罚,犯罪人也会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个量刑标准而体会不到真诚悔罪,积极赔偿带给自己的“实惠”。如果能够对达成和解的刑事案件从轻处罚的幅度加以明确,能让犯罪人实实在在的看到法律的宽宥之处,其必然会更积极的追求和解、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四)必须破解贫富差距给刑事和解造成的不平等。由于我国现阶段的刑事和解制度过于注重经济赔偿,这实际上会造成罪行相当的犯罪人因贫富差距得不到均等的不起诉机会。法律应该是平等的,这点不应该因为金钱而改变。为此,应该在制度上纠正刑事和解制度向“有钱人”倾斜,也只有改变这种状况才能消除公众的质疑,使刑事和解制度能够延续。

对此,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制度设计,主要思路是注重精神上的恢复,同时加重富有者的负担,减轻贫穷者的负担,以此达到平衡。刑事犯罪给受害人造成的痛苦和损失,不仅是物质上的还是精神上的,因此,犯罪人须向受害人及其家庭正式的致以歉意,在必要的时候通过媒体表达自己的悔罪诚意。同时,制定一个贫与富的参照标准,来区分犯罪人的富有或是贫穷。对于富有犯罪人,必须首先赔偿对受害人的损失,然后再支付一定比例的金钱给国家或者用于公益。对于贫穷犯罪人,可让其取得受害人的同意后提供可靠担保,并承诺在一个受害人能够接受的期限内支付赔偿,检察机关对其暂缓处理,待期限届满视犯罪人的赔偿情况决定处理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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