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中不存在刑事和解
我国传统的刑事立法与司法在观念上强调国家主义与集体利益,认为犯罪是个人与国家的冲突,它侵犯的不是个人的利益,而是国家的利益。刑罚权是一种公权,对犯罪人的追诉只能由国家进行,不允许当事人自行和解。
虽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但这与刑事和解制度还是存在本质的区别。因为我国的自诉案件中的自行和解与法官调解程序的直接结果都是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归属的连带解决,基本目的都在于提高诉讼效率、加快审案速度、解决司法资源短缺的现实问题,而不是被害人与加害人的恢复问题。而刑事和解主要目的是实现正义的恢复,诉讼效率只是其附属价值。且自诉案件中的法官调解和自行和解缺乏专门的中介调解机构的参与,也即社会的参与,法官虽以调停人的角色出现,但如果调解不能成功还要扮演仲裁者的角色,法官的职业角色对调停人角色甚至当事人心理都会产生不利影响,法官调解只不过是法官审判权的具体实施方式。所以,我国现行的刑事立法中不存在刑事和解。但随着司法机关对诉讼效率和社会效益的日益关注,刑事和解的萌芽越来越多地出现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
(二)中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考察
国内有些学者认为:不能忽视刑事和解制度的缺点,这种制度纵容犯罪并带来因经济能力上的差别而产生处罚不公正的外部不经济问题;从当前的社会情况看,民间的报应主义观念仍然根深蒂固,对官方的司法公权性质的认知还难以动摇,而社会性的法律服务组织也还不具备主持刑事和解的能力和公信力。因此在现阶段移植刑事和解制度将面临巨大的观念和制度变更成本。况且,刑事和解是为了克服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过分的对抗化所致的诉讼高风险,为追求定罪率而牺牲社会公正的一种利弊兼有的制度,而我国基本上属于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目前并不需要这些制度作为辅助或补充,增加新的制度可能造成现行司法制度虚置。
实质上任何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终极目的都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调整社会关系,达到一种制度上的正义。中国当代法律的运作逻辑在某些方面一定程度上与中国的社会背景是脱节的,在电影《秋菊打官司》中,秋菊的困惑就体现了一种国家(社会)本位和个人本位之间的法律观冲突。那种冰冷的法律干预尽管似乎更符合那种被认为是普适的权力观和权利保护,但它并没有使当事人双方感到满意,反而损害了社区中原来存在的自我调解、尽管有纠纷但能互助的社会关系。司法实践所追求的不应仅仅是某个特定纠纷的解决,更在于维护整个国家、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刑事和解打破了国家独占刑事追诉的局面,创造了一种不直接惩罚罪犯,而是在一定程度下解决犯罪人和受害人的冲突,尽可能地使对方满意的解决问题的制度,兼顾了受害人的利益和犯罪人的利益,这才是刑事和解价值之所在。正如罗尔斯所言:当规范使得各种社会生活利益的冲突要求有一定的平衡时,这种制度就是正义的。据此,借鉴刑事诉讼的合理成分来改造和完善我国的现行刑事司法制度,确立一种中国式的表达社会宽容、体现刑罚人道、报应和功利统一的刑事和解制度,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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