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应当说是对传统理论的一种修正。对于我国而言,应当有限地引入刑事和解制度,对其进行必要的引导和规范,使其逐渐成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制度。对于我国引入刑事和解制度,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设计:
(一)适用刑事和解的前提
对于适用刑事和解的前提,笔者认为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加害人要认罪。这应当是最基本的前提,认罪意味着加害人承认犯罪行为是自己所为,加害人认罪是刑事和解的先决条件。如果没有这个前提其他的更无从谈起了,根本无法达到预期的和解效果。另外,在加害人不认罪的情况下允许和解,无疑也达不到对加害人进行改造的目的,与刑事和解利于改造加害人的目的相悖。
第二,案件事实已经查明。刑事和解不是无原则的,若仅加害人认罪即可适用刑事和解,势必造成顶罪的人没有办法被查出,真凶逍遥法外,使无罪的人受到刑法的追究,这显然与刑法的目的不相符。
第三,被害人要自愿。即双方都同意进行和解。自愿是刑事和解程序启动的条件之一,包括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自愿。适用刑事和解,本来就是经调停人的帮助,加害人、被害人相互协商的过程,若被害人不自愿而强制和解,对于维护被害人的利益不利。
(二)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
在我国目前的条件下,刑事和解不是任何案件都可以适用,它只是在传统刑法无法解决的领域才可以适用,是对传统的国家唯一享有对犯罪人的追诉权的刑法理论的修正。对于公害案件,例如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由于侵害的是公共利益和国家的利益,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审理。笔者认为,目前在中国引入刑事和解应当仅适用于部分自诉案件、公诉案件中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自诉案件在我国目前包括以下三类:第一类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第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第三类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笔者认为刑事和解仅适用于前两类案件;对于第三类案件,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有失职的嫌疑,对于此类案件目前应当暂缓适用刑事和解。
公诉案件中的轻微刑事案件,也应该可以适用刑事和解。此类案件中,被害人若同意,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公诉机关可以担任调停人,对案件是否要提起公诉也可以在被害人同意的前提下进行自由裁量,视加害人、被害人的态度及案件情节而定。这就扩大了公诉机关的酌定不起诉的范围。尽管这与法院独享审判权表面上有冲突,可能造成公诉机关侵犯法院的审判权,从而造成公诉机关定罪的嫌疑,但是,由于是以被害人的同意为前提的,此种不利可以避免,因为实际上是被害人决定了是否要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对于已经进入审判程序的公诉案件仍有适用刑事和解的可能,此时,若被害人同意,审判机关可以担任调停人,启动刑事和解程序。
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是刑事司法对少年司法特殊要求的具体化,为教育、挽救、感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常以补偿和赔偿作为监禁的替代措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从轻处罚和非监禁化是国际司法发展的趋势,适用刑事和解,对未成年人减刑、免刑,甚至不认定为犯罪,对其改造是有利的。
(三)关于刑事和解的具体程序
1.刑事和解的提出主体。刑事和解结果与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均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作为刑事和解的双方当事人,提出权是其当然的权利。检察机关也可主动提出刑事和解,但必须在查明案情、预计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需要特点的基础之上作出。
2.刑事和解的受理。刑事和解的受理应由检察机关或法院进行。受理后,应当从以下方面审查提案是否具备刑事和解的必要性与可能性:犯罪嫌疑人是否承认犯罪及悔罪程度,被害人愿意参与刑事和解的具体原因,案件的种类及特点,当事人居住区域是否较远。经过审查,如果调解机关认为具备了刑事和解的必要与可能,通过和解能够产生符合各方利益的结果,即可以受理案件。
3.刑事和解。刑事和解应由一名中立的调解人促成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对话,使他们能够谈论犯罪行为对各自生活的影响,就犯罪事件本身交换看法,加害人通过承认过错、表达歉意等方式与被害人沟通,被害人可能因此而表示宽恕、谅解,最终在调停人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书面赔偿协议。
4.刑事和解的监督检查。经检察官或法官对当事人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认定之后,该协议即具有特殊的法律效力,并由调解机关对加害人履行赔偿协议的情况进行适时的检查、督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