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真正属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规定只有一个条款,即《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的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一情况表明,在我国刑法中,除了死刑以外,其他的刑种都可以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这种立法模式,对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而言,具有以下缺陷:
(一)刑罚设置的价值取向不明确
我国刑法在未成年人犯罪立法的指导思想上,虽然一直关注着“教育,预防,挽救”的方针,但在具体的制度规定中体现不多。现行立法一直是把未成年人作为成年人群中的特殊人群来对待。在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没有把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区别对待,给予未成年人特殊的刑事法律地位。
(二)刑罚设置的种类,幅度和方式不科学
一是在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中,对适用于未成年人的自由刑限制很少,重刑种对未成年人犯罪全部适用。凡是成年人领域的重罪,在未成年人犯罪领域自然也被推定为重罪。
二是缺少阶梯结构的刑罚。如果说我国刑法对刑罚设置总体上具有一定的阶梯结构的话,那么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设置上该阶梯结构并没有发挥作用。从主刑到附加刑,只规定有“不适用死刑”,而对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等都没有涉及,似乎对未成年人犯罪,只要保全其生命,其他都可以与成年人犯罪相提并论,这显然是不科学、不合理的。
三是规定得太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在刑法中,只第十七条笼统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而对哪些情节是应该从轻或减轻的情节,以及如何从轻或减轻处罚都没有具体的规定,缺乏可行性操作。
(三)刑罚功能的有效性差
在我国刑法中,刑罚是在行为的犯罪性被确定后而本能作出的,它属于制衡犯罪的一种工具,是出于社会防卫的需要,但却较少关注刑罚对犯罪人适用的程度应该有所不同。
第一,漠视未成年人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较成年人要差的情况,以及刑罚适应能力自然也差的特点。第二,忽视未成年人在生理和心理变化过程中犯罪具有一定的自然性、随机性,不完全都象成年人犯罪那样具有明确的反社会性和目的性的特点。
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关于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对未成年人罪犯的量刑应当依据刑法第61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这一规定在注重罪刑相适应的同时,也区别了未成年人的个别情况,体现了刑罚的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相结合原则,但在刑法立法中却没有这样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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