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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我国未成年人刑罚设置体系之分析思考
2010-2-24 20:3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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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刑罚的专章体系

在现有的刑法中设专章,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专门规定。《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23条规定:“应努力在每个国家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制订一套专门适用于少年犯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并建立授权实施少年司法的机构和机关,其目的是(A)满足少年犯的不同需求,同时保护他们的基本权利;(B)满足社会的需要;(C)彻底和公平地执行上述规则”。这样的做法既有利于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查询相关情况,又有利于未成年犯对比衡量与成年犯刑事责任的差异,并且,未成年人刑罚制度能够依赖于刑法的权威性,发挥其应有特殊作用。

由于未成年人的心智普遍不够成熟,行动上缺乏控制力,容易受到诱惑而实施犯罪,如果象成年人那样处罚未成年犯人,不仅违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要求,也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犯人的改造和教育,所以,我们应力求设立对未成年犯以教育、挽救为主的刑事处罚制度,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仅有几个分散的条文是很难把未成年犯人的处罚制度规定的比较详细、系统的,过多地借助司法解释或判例对相关刑罚制度作出细化和补充,这将带来很多弊病。若为未成年人犯罪在立法上设立专门规定,则可以更好的区分未成年犯和成年犯的刑事责任,制订更为详尽的适用于未成年犯的刑法条文,使之成为较全面、完善的法律体系。在司法适用上,设立专章可以进一步规范司法实践,方便司法人员适用;在社会生活中,设立专门规定,方便未成年人学习与自己相关的法律,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发生;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后,方便他们对照法律认识问题,同时也有利于保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

鉴于未成年人刑罚立法的重要性和复杂性,还可以单行法律的方式来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方法,但鉴于立法的漫长性,可以先在刑法总则中设立一章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和处罚措施。此种立法的指导思想应是:未成年人犯罪原则上属于非刑罚措施处理,并在刑法总则中用相应条文规定下来,在需要采取刑罚措施时,也要作出有别于成年人犯罪的处罚规定;在刑罚结构上,要区别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两种类型。在刑罚种类的选择上和刑罚幅度的规定上作出区别对待。

(二)改变刑罚种类的适用范围

1.可以大量适用监禁替代刑。未成年犯处于身心旺盛发展的阶段,呈现出独立性,可塑性,闭锁性等特点。而监禁刑的适用可能将未成年犯置于一种既可以“交叉感染“的”大染缸”,又可制造封闭心理的隔阂环境中,对大多数人身危险性和违法性不太严重的未成年犯来说,监禁刑并不利于他们的改造和教育。对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未成年犯可以适用管制和拘役,还可以参考德国的做法,建立一个以教育为主兼有管束、惩戒和帮助的具有互动性质的少年教育中心。对于大多数未成年犯来说,可以适用监禁替代刑,如社区矫正。

2.缩小无期徒刑的适用范围。我国刑法没有明确排除对未成年犯适用无期徒刑,对此,学界提出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未成年犯人不应适用无期徒刑。另一种观点认为,对未成年犯人依法就可以适用无期徒刑。

个人认为,对未成年犯人不应适用无期徒刑。主要理由如下:

1.从社会的角度看,对未成年人设置无期徒刑缺乏刑罚适用的公证性。

由于未成年人特殊的生理、心理特点,对他们定罪量刑,不应该只单纯地考虑处罚,这样起不到有效预防犯罪的效果,不利于未成年人回到正常的社会中,反而更容易使他们走上重新犯罪的道路。

2.从立法的角度看,对未成年人规定的无期徒刑实际上是虚设的,刑法虽然规定了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可以适用无期徒刑,但是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就无期徒刑而言,由于刑种本身的终身性,没有所谓从轻的情形,只有减轻的情节,也就是说,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判处无期徒刑的,由于第17条第3款的规定也应该减轻处罚,那就只能从无期徒刑减到有期徒刑了。

3.应该完善附加刑。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否适用附加刑,学界又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附加刑不应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比如,对其判决财产刑就无异于增加其亲属的经济负担,从而导致株连无辜,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由于劳动或者继承等原因而拥有个人财产的,可以对其单独或附加适用罚金刑或没收财产。即便是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代缴罚金,在客观上,也能起到督促父母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作用。 再一种观点认为,对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适用罚金刑是恰当的;对无经济收入的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则不适用罚金刑。

个人认为,对未成年人是否应适用附加刑,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分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附加刑。具体做法如下:

1.应该完善资格刑种,明确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我国刑法典中规定的资格刑只有剥夺政治权利。由于我国刑法并没有区分成年犯和未成年犯的刑罚。所以,目前资格刑还是适用未成年犯人的。这样笼统的规定是很不合理的,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其实施可以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时,由于其责任能力不完备,也就不享有完整的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具有严重的社会非难性,为了促使未成年犯刑满后能够快速的融入社会,也有利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改造,因此笔者认为对未成年犯不应当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2.区别情况适用罚金刑。罚金刑的设置要根据必要性和有效性的原则来确定。所谓必要性,是指罚金刑的设置是否有法律的依据。如前所述,在我国刑法中,罚金刑是作为附加刑的,它作为取代自由刑的一种刑罚,坚持了非监禁化的未成年人刑法设置原则,是有必要的。所谓有效性,是指该刑罚能否在执行中落实到底。纵观主刑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立法和司法的实践,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具有刑罚落实的可能性,如对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由于在法律上有一种视为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并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存在,法律可以对此作出适用罚金刑的规定。当然,对另外一部分未成年人可以规定减免制度或缓缴制度。

3.排除对没收财产刑的适用,而改为赔偿损失。没收财产作为一种刑罚是对未成年犯经济利益的惩罚,剥夺犯罪未成年人凭借经济上的富足享受快乐的权利。未成年犯人由于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因此不存在由于经济能力的支撑而继续犯罪的资本和条件,然而在法院判决已经处其有期徒刑的情况下,再并处没收财产,就难以体现对未成年人惩罚的特殊性。而且大多数未成年人几乎没有什么财产,所以没收财产这一处罚也不能体现处刑罚的本意。当然,不能简单的说没收财产对未成年犯人缺乏意义,这种处罚固然可以促进未成年犯人的监护人对未成年的教育和监管,然而这样的处罚可能增加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的经济负担,可能使得他们认为花钱就可以解决一切问题。所以,秉承教育、改造的目的,也为了真正弥补损失,可以让未成年犯通过自己的劳动补偿或赔偿自己所造成的损失,以利于其改造且不承担过重的负担。

4.应根据不同年龄阶段设置不同刑罚。不仅要区分成年犯和未成年犯设置不同的刑罚处置措施,而且要区分不同年龄段。就未成年犯来说,还应该区分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犯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三个阶段来设置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措施,使得针对未成年犯的刑罚更专业,更明确,更有层次感,也更能适应未成年犯惩罚与预防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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