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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当前国际、国内常见的洗钱犯罪方式
2010-2-24 20:3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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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我国当前洗钱犯罪的现状,现行刑法规定了五种洗钱方式

1.提供资金帐户。资金帐户是指客户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业务而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的登记手续证明。客户凭此就可以通过其开户银行存入款项、提取款项或委托开户银行向第三人办理结算。因此,对于犯罪分子来说,拥有资金帐户就可以比较方便地利用帐户进行犯罪资金的存、储和转移,从而达到掩饰、隐藏犯罪资金的性质和来源的目的。提供资金帐户具体是指:(1)将他人通过特定犯罪所获得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存入自己的资金帐户;(2)帐户所有者把自己的帐户出租,借给有关犯罪分子;(3)开户银行违反法律有关帐户开立的规定,为有关犯罪分子非法开立帐户;(4)人民银行违反规定向有关犯罪分子核发开户许可证,使其得以开立帐户等行为。

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金融票据。指为有关犯罪分子将其通过特定犯罪所得财产转换为现金或金融票据提供便利的行为。例如将犯罪所得实物通过拍卖、典当等方式换为现金;或者将现金通过股票、债券转换为金融票据;或者将犯罪所得赃物予以收购或介绍他人购买等行为。

3.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指通过转帐等结算方式协助有关犯罪分子将犯罪资金划转到其他帐户,从而使犯罪资金进入合法流通领域的行为。所谓“结算”,是指由于商品供应、劳务供应、资金调拨以及无形资产的转移而引起的货币收付活动。所谓“转帐结算”,又称银行结算或非现金结算,是指当事人通过银行将款项从付款单位的帐户划转到收款单位的帐户来完成货币收付结清债权债务的行为。根据《银行结算办法》和《国内信用结算办法》的规定,我国结算方式有八种,即: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支票、汇兑、委托收款、委托承付和国内信用证。由于结算具有资金转移快、转移量大等优点,加上银行支付系统的电子化,结算很容易成为洗钱犯罪分子用以转移资金的手段。因此,现行刑法将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行为规定为构成洗钱罪的行为方式之一。

4.协助资金汇往境外。主要是指行为人以向国外投资或向国外购买设备、技术为名,协助有关犯罪分子将犯罪资金汇往境外;或者协助犯罪分子将犯罪资金兑换为外币,然后以境外亲属的名义存入银行;或者通过自己在境内保密制度严格的金融机构所开立的帐户,协助犯罪分子将犯罪资金汇往境外。

5.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指上述四种之外的为有关犯罪分子掩饰、隐瞒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例如帮助犯罪分子将犯罪所得携带出境;为犯罪分子用犯罪资金开设酒吧、饭店、舞厅等服务行为以及日常大量使用现金的行业,把犯罪所得混入合法收入中;将犯罪分子犯罪所得现金或者实物作为投资纳入自己开办的公司、企业中等等。

二、国际上出现的几种新型的洗钱方法

1.利用互联网洗钱。互联网的发展是20世纪发生的一场深刻革命,互联网在为人们带来方便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利用网络银行洗钱是各国反洗钱机构面临的新问题。网络银行指的是设在因特网上,没有银行大厅和营业网点,通过与国际因特网连线的电脑,进入网上银行的网站,就可以24小时内在任何地方办理银行提供的各项业务的一种金融机构,因此又被称为“虚拟银行”。网络银行和传统银行一样,具有许多的功能,如开户、存款、支付帐单及各种转存服务。客户还可以在网络上获得申请房屋及汽车的贷款、购买保险,通过经纪人买卖各种金融商品,如股票等等。网络银行一般具有下面三个特点:(1)通过因特网可以轻松进入网上银行;(2)客户和金融机构之间无人化、无纸化交易;(3)电子交易非常快捷。虽然上述特点可以提高金融服务的效率和降低成本,但同时也使金融机构辨别客户的真实身份和帐户及交易进行日常监督变得非常困难。本来即使和客户面对面,金融机构要想辨别客户的真实身份也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另外,确定网上交易的地点并进而确定管辖比较困难,因此也就无法确定由哪个地方的侦查部门开展调查,寻找与洗钱活动有关的书面证据。

通过因特网洗钱的一个方法就是,首先设立一家公司,并且该公司提供的服务可以通过因特网支付;然后洗钱者利用这些服务,使用属于他自己控制的帐户的信用卡或借记卡提供的服务付费,并由该公司向信用卡公司出具发票。这样犯罪利益就变成了公司提供的报酬。在这种洗钱方法中,洗钱者实际上仅控制出具发票的帐户和通过因特网服务提供商以及犯罪收益先前存在的银行都没有任何理由怀疑这些活动,因为他们只看到整个过程的一部分。

2.利用信托方式洗钱。信托是委托人将财产转移于受托人,受托人依信托文件所定,为受益人特定目的而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法律关系。信托有效成立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信托财产存在;(2)委托人必须明确表明信托意图;(3)指明受益人。可见信托无须登记就可有效成立。尽管有些国家已制定了规范和监督信托的受托人、公司合伙人、公司管理人等人员的立法,然而在有些国家,仍然没有规定披露信托和委托人和受益人身份的要求,也不过问信托的真实目的,即使信托可能也与一些可疑的金融活动有关。洗钱者正是利用信托制度中的上述“法律盲点”进行洗钱的。洗钱者首先将自己的一家公司通过信托合同交由受托人管理,同时指定自己为受益人,然后将存于其他帐户上的犯罪收益汇入该公司的帐户中,再以受益人的身份收取这份“信托收益”,使犯罪收益合法化。

3.利用会计师、律师、公证员和其他专门职业者的服务或帮助洗钱。各国政府打击洗钱活动的持续努力,使洗钱变得越来越困难。比如:某市各家银行近年来针对洗钱罪涉及的问题,经常给银行职员出题进行测试,提高职员反洗钱的职务素质。为了规避反洗钱措施,制定了更加复杂隐蔽的计划。对于多数并不具备专业技能的洗钱者而言,他们必须求助于法律专家、会计师、金融顾问等专业人士。上述人员提供的下列服务或帮助,对洗钱是非常有用的:(1)帮助洗钱者代为购买或出售财产;(2)可以完成相关的金融交易,以委托人的身份实施各种金融操作;(3)提供有产物的金融的建议,帮助犯罪分子尽可能的减少税额或逃避纳税;(4)帮助洗钱者和金融机构联系。为此,洗钱者不惜以重金聘用法律专家、会计师、金融顾问、银行高级职员等,从事洗钱活动。例如:纽约警方1994年破获的毒资为一亿美元的洗钱大案,被捕的12名参与者中有两人是瑞士的银行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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