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08年7月,被告人张海驾驶一刹车有严重隐患的货车,在上海市某区运载13吨水泥(核定载重1.49吨)从某水泥厂出发欲到另一施工现场,驾驶室内乘坐准备到达目的地后卸载水泥的工人王某,当车行至一长下坡路段时,由于刹车隐患和严重超载原因,致车辆刹车失效,车行速度越来越快引起乘车人王某警觉,此时张海紧张驾驶并被迫改道以求车辆安全停靠,乘坐人王某确认车辆刹车失效后,在途中打开车门随即跳下,当王某跳车后,张海驾驶车辆前行300余米后来到一上坡路段后停下,王某跳车后由于头部着地当即死亡。
本案中张海有严重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且发生了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出现了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构成中的危害结果,但由于介入了乘车人自己跳车而死亡的事实,故张海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在于其违章驾驶行为与王某跳车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有二者之间有刑法上规定的因果关系,那么张海就构成交通肇事罪。否则,即使出现了王某死亡的结果,张海也不承担刑事责任。故探讨本案中驾驶员的违章行为与乘车人跳车致死有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成为解析本案的关键。
二、分歧观点
围绕张海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出现了两种对立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海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在于,由于张海的故意严重违章直接导致了车辆出现险情,当乘车人发现险情后,基于自身对当时所处环境的认识,认为不跳车肯定没有生机,而跳车则可能脱险,故对其当时的跳车行为应当理解为紧急避险的行为,其死亡结果系避险中出现的违背当事人意志的结果;而引起险情的责任完全在于张海的故意违章驾驶行为,跳车人无过错。同时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乘车人不得跳车”的规定存在前提,即当车辆在正常安全行驶过程中,乘车人跳车则自我担责,但此规定当然排除了刑法规定的紧急避险情况下的行为。如果机械照搬这个规定,相当于当一个人在车辆中遇到车内起火而用铁锤砸坏玻璃后逃生的行为也需要追究其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责任一样荒谬,故跳车人死亡的结果系由张海的故意违章行为直接导致,二者之间存在刑法中的必然因果关系,违章行为与乘车人死亡之间不存在介入因素或者因果链的断裂,故张海构成交通肇事罪。
刑事责任的核心要件是社会危害性,按照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张海这种违章行为如果承担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即使仅发生一人重伤的结果,也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司法机关对其违章行为的严厉否定评价。如张海这样的马路杀手之社会危害性,通过司法解释足以表现司法机关的态度,即从朴素角度和社会危害性角度,张海也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海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在于张海的故意违章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乘车人的死亡,而乘车人的死亡完全系由自己不法跳车所致,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乘车人不得跳车”。即张海的违章行为只是包含了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并非必然性,事实上张海最后也将车辆安全控制住了,即乘车人如果不跳车则不会出现本案中的死亡结果,其死亡完全系由自己私自跳车所致,此责任不能由驾驶员张海承担,乘车人跳车致死对张海而言是一个意外事件,张海只需要承担道义上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张海违章行为与乘车人跳车致死之间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张海承担刑事责任那是客观归责的结果,不符合我国刑法的立法精神。
三、案件评析
笔者认为,张海的违章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一,张海的故意违章行为包含着发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乘车人自救跳车系由张海违章行为引发险情直接导致,二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第二,乘车人遇险跳车系自身面临险情的合法选择,属于紧急避险,无过错。乘车人的跳车符合并不对他人的生命、健康、财产造成更大的损害。故案件中出现了险情后,乘车人有跳车的法定权利,其跳车并不违反道路交通的任何法律法规,也未对他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权利造成损害,其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法定条件,属紧急避险,是违章行为向危害结果推进过程中符合当时情景的非意外行为,对跳车人而言,无过错。
第三,乘车人避险跳车并非中断因果关系构成中的异常原因,不导致本案因果链的断裂。按照中断因果关系构成的三个条件,关键是认定其中乘车人避险跳车是否属于其中阻断因果链的异常原因,结合案情可以发现,乘车人避险跳车并非与违章行为无关的事件,即并非与驾驶人违章驾驶无关的异常原因,而是此类案件中不可避免的事实。因此不能将乘车人的紧急避险行为理解为中断因果关系理论上的异常原因。综上,被告人的肇事行为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应当能够认定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中的相当性,二者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乘车人的紧急避险跳车非事件发展过程中的如横空出世的异常原因,不能中断本案的因果关系。(富阳律师|富阳律师事务所|杭州刑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