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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我国行贿犯罪的刑罚现状之分析
2010-2-24 20:4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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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古代就有对行贿犯罪行为的规制,例如唐律《职制律》中就规定:请有事以财行求,得枉法者,坐赃论;不枉法者,减三等。这说明我国刑法早已重视对行贿犯罪的惩罚。从一定意义上讲,行贿犯罪是生成腐败的源头,行贿犯罪是与受贿犯罪相伴而生的对合性犯罪行为,其实质危害绝不亚于受贿犯罪,反腐中理当充分重视对行贿犯罪进行强有力的打击。而我国现行的贪污贿赂犯罪刑罚体系中对行贿犯罪刑罚恰有疏弱。

我国现行刑法第389条、390条分别对行贿犯罪的构成和刑罚作了明确规定,对行贿犯罪的刑罚设置作了比较严厉的规定,将行贿犯罪依据情节之不同分别设定了三个法定刑档次,其中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行贿犯罪行为处以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此刑罚规定是认识到行贿与受贿之间具有共生性、对向性的密切关系,对行贿犯罪的刑罚处罚应当以受贿犯罪之量刑幅度和标准有所参照,即使较受贿犯罪量刑为轻也不应该过于悬殊,否则无法体现出行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更无法体现我国严惩行贿犯罪的决心。现行刑法还是能显示对行贿犯罪的刑罚设置比较合理,契合了当前打击行贿犯罪行为的实际需要,有利于从源头上遏制腐败的发生,严惩行贿,还有利于更好地预防受贿犯罪及其他相关犯罪行为的滋生蔓延。

虽然现行刑法对行贿犯罪的刑罚设定规制较为可取,但并非恰当周密。比如说,刑罚规制未有设定经济惩罚性的刑罚方法,是否还可以对行贿犯罪适用罚金刑?因为行贿犯罪人主要是以财物或其他经济利益诱惑、腐蚀、收买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这充分表明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一样,具有十分明显的贪利性特征。既然对受贿犯罪适用罚金刑可行,那么不妨对行贿犯罪也增设罚金刑,适用罚金刑或许可以有利于发挥刑罚的预防和惩罚功能,与单纯对行贿犯罪适用自由刑相比或许更有效用,剥夺犯罪人实施犯罪的经济能力,更可威慑企图实施这类贪利性犯罪者。此种设想一旦被立法部门斟酌认可、再付诸司法实践鉴用,行贿犯罪必受致重威慑。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各种腐败行为也在全球蔓延开来,逐渐呈现出跨国化的国际公害。同样,行贿犯罪它亦已不再局限一国之内,亦已逐渐演变成国际性跨国行贿犯罪,严重破坏着国际政治与经济交往的公平性和竞争性,危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引起国际社会广泛关注。跨国行贿明显表现在行为人对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实施贿赂。鉴于此,《公约》第16条规定一、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述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直接或间接向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官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以便获得或者保留与进行国际商务有关的商业或者其他不正当好处。二、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述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直接或者间接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公约》明确规定了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罪这一罪名,并要求各缔约国在本国的行贿犯罪刑事立法上增设该项罪名。但我国刑事立法未与《公约》规定衔接,未对此罪名有所规定,存在滞后脱节。因此,我国国内法增设对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已成为当务之急。当然,须考虑增设该项罪名后如何解决与我国刑法中行贿犯罪的罪刑规范的总体协调问题,既要考虑国内刑法整体内部的协调性,又要考虑世界各国刑法对此类罪的规定;否则,在打击此类犯罪上难以与其他国家进行刑事司法协助与合作,影响中国刑法的适用效果。

《公约》规定行贿对象范围有所扩大,且对行贿方式、贿赂标的范围等方面都作了详尽规定,这就为完善我国行贿犯罪之刑事立法提供了借鉴性标准,但我们应特别考虑如何对该罪名确立法定刑。有学者认为,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与贿赂本国公职人员相比,后者的危害性要小于前者。对此说法我们不敢苟同。着眼于《公约》的实质精神,是把反贿赂本国官员与反贿赂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并重的。有的学者观点虽然不乏见地,但不可脱离本国国情实际,必须考虑采用何种刑罚标准更能有助于遏制这类犯罪,而不必因为要过于迁就其他国家之刑法规定而人为地改变我国现有的罪刑规范。

具体而言,我国刑法首先要做到将对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犯罪行为作出犯罪化之规定,然后再行考虑对其法定刑配置问题,不宜匆忙将该罪作出与我国现行行贿犯罪刑罚规制不一致的规定,否则难以起到震慑犯罪的理想效果。再说,由于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具有强烈的跨国性特征,危害着国际公共关系和国际公共利益,这就很难得出对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是危害性比较小的犯罪的结论。我国已公布了重要的政策性文件《建立健全教育、监督、制度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进一步明确提出要建立反腐败国际合作机制。鉴于此,笔者认为在我国刑法中有必要增设向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同时确立相应的刑罚标准规格。富阳律师|富阳律师事务所|杭州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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