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企业厂区及周围土地已被政府征用,因拆迁补偿未达成一致,没有拆迁,导致有用地权的开发商迟迟不能进场。吴某系社会无业人员,与开发商签订了该工程的基础工程合同,约定了完成时间。因被征用方不搬,担心延误工期而违约,遂邀约社会闲散人员强行推倒围墙并挖坏部分厂区道路。被推倒的围墙和挖坏的道路经评估,值货币近二十万元。案发后,司法机关以毁坏公私财物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社会人员强拆被政府征用土地上建筑物行为,现在一般以毁坏公私财物罪定性。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毁坏是指对原物质的结构、形状、功能的破坏,使其不具有原来所具有的效能。刑法上对毁坏含义界定,有这样几种观点:一是物质毁弃说,从物质的组成结构上予以破坏。二是有形侵害说,对财物的外部物体完整性予以破坏。三是效用侵害说,侵害物质原有效用。物质原有效用的毁损灭失是财物已经被毁坏的根本标志。因此,效用侵害说是现时界定毁坏公私财物罪中毁坏含义的基本参照标准。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情形:某种行为并不造成物质本身功能的破坏但却对其所组成的某种组织系统功能(效用)的破坏,如盗割电缆、电线而使电力、电讯受到损害等。这种情形本质上也应该纳入刑法上“毁坏”的内涵,但刑法已有专门的规定对其处罚,因而不再属毁坏公私财物罪之列。对物质所固有效用的破坏,是毁坏公私财物罪毁坏的根本含义。
土地是因具有承载附着物的功能而具有使用价值的。这种附载功能在通常情形下,即便是违规强拆建筑物,它也不会被受到损害,因此,挖坏路基等行为,难以构成毁坏公私财物罪之“毁坏”内涵;附着在土地表面上的固定物,厂房及其他不能拆除的固定设备等,该土地被国家征用时,这些附载物当初能够为所有者创造财富的使用价值,已经被征用者——政府以一定数量的货币形式替换,不再体现为厂房作为所有者经营、生产的载体这种形式。强拆行为虽然使被征用土地上固定物的物质形态破坏和原有功能丧失,但这只是厂房、道路这种财产原有使用价值的物质外壳形式,它们的使用价值被货币价值替换后,在拆后与拆前并未受到什么损害。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对违规强拆行为定性,与该罪的毁坏财物功能的本质特征背离。笔者认为违规强拆被征用土地上的固定物,所侵害的实际上是一种法律所保护的社会秩序,不宜以故意毁坏公司财物罪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