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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飙车造成交通事故案件如何定罪--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例
2010-2-24 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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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9127日晚,被告人姜渝海驾驶经非法改装的小型轿车,与同伴驾驶的车辆从上海市浦东区机场路出发,前往电影院看电影,在途经繁华路段时,被告人姜渝海与同伴严重超速行驶,时有互相追赶。当晚1948分许,被告人姜渝海驾驶车辆行驶至浦东大道东方公寓附近人行横道时,未注意观察路面行人动态,致使车头右前端撞上正在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行走的被害人夏勇,造成被害人夏勇因颅脑损伤死亡。事发路段标明限速为50公里/小时,经公安机关组织现场勘查、调查和委托鉴定,事发时车速为84-101公里/小时。被告人姜渝海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

分歧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姜渝海的行为应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理由:(1)姜渝海和同伴之间从起点一直到案发地点路上行驶时严重超车且相互追逐,并有言语对话证实其有竞速故意;(2)行经路线为闹市区,高速行驶系漠视他人生命安全,对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3)事故发生前,被告人姜渝海本人供述及相关证人证实其驾驶车辆在以87公里/小时的车速通过一十字路口后,仍处于加速过程中;(4)被告人姜渝海在事故发生前,仍在留意同伴的车辆,而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正是由于其关注同伴驾驶的情况而导致注意力分散,没有随时留意路上行人动态,也可印证其并非正常的驾驶,而是互相竞速;(5)姜渝海在笔录中曾供述自己的超车行为对另外车子有危险的,但认为与其没关系,存在放任心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姜渝海的行为应定性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理由:从被告人姜渝海在道路拥挤时会放慢车速,遇红灯时会正常停车,肇事后积极抢救伤员,及时报警等行为,可以认定姜渝海主观上对事故的发生持排斥态度,系过失。但姜渝海在行人和车流量均十分密集的城市道路上,严重超速行驶,且与他人驾驶的车辆互相追赶,这种“飚车”行为已严重危及到道路上行人和车辆的安全,随时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公私财产损失,给公共安全造成的危险与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姜渝海的行为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且系“情节特别恶劣”。主要理由是:姜渝海在驾驶车辆过程中,由于过失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但应适用“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三种“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但该规定并未排斥这三种以外的其他行为也可能属于《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本案发生的地点为闹市区,被告人姜渝海在人流、车流量都很大的城市道路上,驾驶改装车,严重超速行驶,情节特别恶劣。

第四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姜渝海的行为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且不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将《刑法》第133条的交通肇事罪“其他特别恶劣情节”限定为三种情形,姜渝海交通肇事行为造成的后果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三种情形之内,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应认定其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笔者观点:

我们同意第四种意见,认为定性为交通肇事罪较为妥当。至于本案是否能够适用“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我国刑法总则第3条明确规定了“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罪刑法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刑法第133条即交通肇事罪中何为“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予以了明确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额在60万元以上的。”也就是说只要不具有“以上情形之一”,就不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刑事司法解释活动是最高司法机关具体应用法律过程中对刑法条文含义的阐明,其解释活动是适用刑法的活动,是一项具体的刑事司法活动。司法解释一经颁布,就具有普遍效力,有极强的严肃性。“罪刑法定”是法治社会的基石,无论以何种理由都不能突破。一旦破坏了法治,虽然可能表面上维护了个案的“公正”,但牺牲了秩序,造成的社会负面影响是不可估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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