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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自首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何理解?
2010-2-24 20:5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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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从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义务主要是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如实供述”义务还包括“所知的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主犯,还要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其中,对于供述犯罪事实的内容,主要就是围绕犯罪构成要件,理解上没有分歧;可是,共同犯罪的嫌疑人供述“自己所知的同案犯”,应当供述的具体范围是什么?刑法及司法解释没有具体规定,从司法实践中看,该供述的内容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所知悉的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的姓名(别名、绰号)、性别、年龄、籍贯、住所地或暂住地、职业、文化程度、体貌特征、基本联络方式等。浙江省公检法司四家于2009531联合下发的《关于认定立功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也规定,“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基本信息,属于犯罪分子应当供述的范围。”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范围决定了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能够认定立功,一般而言,只有超出“如实供述”义务范围之外的行为才能认定为立功。在时间界限上,所知悉的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应当以犯罪嫌疑人归案时所知为限,也就是说,嫌疑人如果如实供述了其在归案时所知道的同案犯的相关信息,那么就应当视为其已经履行了“如实供述”的义务。我国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是理论界以及司法实践中认为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的主要法律依据。这一规定主要是源于功利主义的思想,从刑事案件侦破的经过来看,共同犯罪中的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到案后,他对于同案犯基本情况的供述往往会成为侦破整个案件的重要线索,侦查人员可以根据他的描述更加快捷地抓捕其他同案犯。如果没有嫌疑人供述的这些信息,公安机关通过其他途径可能也能破获整个案件,但付出的成本就会高昂得多。从这个角度讲,刑法规定的自首制度中,要求共同犯罪中的嫌疑人“如实供述”义务还包括“所知的同案犯”就可以理解了。但要求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甚至要求其交代所有其知悉的同案犯信息,毕竟是困难的。在共同犯罪中,主动交代其他同案犯的嫌疑人往往会被其他同案犯所仇视,甚至会因此遭到报复。因此,在自首中“如实供述”的义务限定在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时所知道的犯罪事实情况以及在归案前所知悉的同案犯信息范围是比较合理的。如果自首的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在归案前所知悉的同案犯的相关信息,就足以反映出其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而归案后,嫌疑人因为人身自由被限制,其获得外界信息的途径基本被切断,因此在归案后获得的同案犯信息就应当排除在其“如实供述”的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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