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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主观故意”的司法认定问题
2010-2-24 21: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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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目的必然要通过客观的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表现出来,“非法占有目的”也同样如此。民事关系具有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属性。一般情况下,行为人签订合同后,都会为履行合同努力创造条件,即使发生合同纠纷,也会想方设法采取补救措施。这也是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方法之一。具体表现在四个方面:

第一,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的全部或大部分用于合同的履行,即使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一般不以合同诈骗论。

第二,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用于其它合法经营活动,当其有积极的履行行为时,也应认定为民事欺诈;当其没有履行行为时,则应认定为刑事诈骗;行为人虽不履行合同,却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将对方财物予以退还的,仍视为民事欺诈。

第三,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后,如果行为人不主动采取补救措施,而是百般推脱责任,或者以“拆东墙补西墙”乃至逃匿的,应认定行为人有诈骗故意。如果行为人采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来减少对方损失,或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的,则不能认为行为人有诈骗的故意。

第四,行为人有无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还应当分清行为人是没有能力履行,或是有能力而不想履行,或是由于客观原因造成不能履行。前两种情况应认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第三种情况则应当结合案件的其它证据进行分析。

第五,以款物的去向来界定。若能查明款物的去向,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相当有利的。如行为人没有将取得的款物用于正常经营活动,而是用于违法犯罪,或是用于个人消费挥霍、偿还债务,用于赌博等,可结合其他方面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关键在于,实践中对消费、挥霍等情况的认定更多依赖于行为人的供述,而缺乏其它证据的佐证。如果行为人拒不配合,则很难找到行之有效的对策。在直接认定其钱款去向困难的情况下,可通过反驳行为人观点的方式进行认定。

第六,以履行方式的区分来界定。行为人在民事诉讼期间支付一小部分款项的行为能否作为“非法占有故意”的抗辩事由?应区分行为人履行方式,看其系主动履行,抑或是被动退赃。实践中,行为人在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迫于各方压力或刑事制裁而支付部分货款后逃匿。这显然不是主动履行而是意图以此逃避制裁,因此不能认定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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